(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36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某,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胡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丽君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辛某、张某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某2与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书》,由被告李某2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XX园X号楼X单元XX4号搬迁安置房一套,同日,被告李某2与被告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卖给被告胡某。2013年5月29日,张某2向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纳上述房屋购房款385 020元。同日,张某2在农行北京兴怀大街分理处支付现金115000元交给被告李某2,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张某2总计支付了上述房屋购房款50万元。现上述房屋的名义房主是被告李某2,实际买受人是被告胡某。2013年10月21日,张某2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辛某、张某均为张某2的直系亲属,系张某2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3名原告在整理张某2遗物时发现了张某2的上述打款记录。为此,3名原告向上述两名被告了解情况,被告李某2称张某2支付的50万元系代胡某支付的购房款,被告胡某称张某2支付的50万元是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无法提供所谓借款关系存在的任何凭证。3名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主张的所谓借款关系因缺少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张某2支付的50万元购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2辩称,我将涉讼房屋卖给胡某,并收取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我前夫叫彭某,于2011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1张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借款人是张某2。家里人都不认识张某2,后来在彭某的手机中找到张某2的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张某2认可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表示一定偿还。张某2知道彭某死亡之后,还为其家属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聘请了律师。期间,因张某2家中房屋拆迁,张某2就给我留了通讯地址。2013年5月,我准备买李某2的房子,就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来到怀柔后,与我等人到了买房的地方,用其信用卡到售楼处直接刷卡385 020元,后张某2到银行取出现金115 000元,我将钱直接给了李某2,并当场就把借条还给了张某2。之后,我到李某2家写了购房协议。2014年3月13日,本案三名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5 020元。我方认为,张某2与我之间是借贷关系,张某2付款不存在欠缺给付目的,我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三)事实和证据
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某2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约定李某2购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XXX村XXX庄园BX幢X层X单元XX4安置房,总价款为385 020元。同日,李某2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796 180元的价格转卖。关于胡某向李某2支付的房款中,其中有385 020元,系由张某2通过刷卡方式直接向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支付,该公司出具收据并盖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2交来购房款B8-2-604 84.7㎡,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贰拾元正。¥385 020元。收款人栗某 交款人张某2 ";有115 000元,系由张某2从农行北京兴怀大街分理处支取现金交付。2013年10月21日,张某2因心脏病突发死亡。三原告李某、辛某、张某分别是张某2之母、之妻、之女,其在整理张某2遗物时,发现张某2的银行卡后打出银行对账单,之后找到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了解,逐步发现张某2替胡某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情。李某、辛某、张某曾在2014年3月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李某2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后撤诉。2014年4月,三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胡某认可其向李某2支付的购房款中有50万元系张某2所付,原因是张某2与其前夫彭某(2011年4月8日交通事故去世)系生意伙伴关系,张某2欠彭某50万元,张某2代替胡某交部分房款是为了还债。
关于三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法庭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询问:1、张某2与二被告是什么关系:答:与胡某大概是朋友关系,与李某2不认识。2、张某2生前是否与家人谈起有关50万元的事情或购房的事情?答:没有。家人在整理张某2遗物的时候,拿着张某2的银行卡去银行打印对账单,才逐渐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线索。三原告不认可张某2与彭某有生意上的往来,称张某2也没有必要向彭某借款,三原告猜测张某2与胡某有可能是共同购房,或是张某2借款给胡某50万元等情形,因张某2是突然离世,且无借条证据,故三原告起诉主张不当得利。
关于胡某主张其前夫彭某与张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法庭就以下问题向胡某进行了询问:1、彭某在世时是否和胡某提到过借款的事情?答:因其与彭某早在2004年就离婚,胡某本人不知道借款一事。2、胡某本人是否见到过张某2书写的借条?答:是彭某的父亲和妹妹在整理彭某的遗物时发现借条,并把借条交给彭某之子彭某2,因彭某2是由胡某抚养,故胡某才见到借条,借条上没有写日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搬迁安置房销售交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胡某购买涉讼房屋的事实及房屋价款数额。
(2)北京市怀柔区旅游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2交来购房款B8-2-604 84.7㎡,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贰拾元正。¥385 020元。收款人栗某 交款人张某2 ";以及农行北京兴怀大街分理处的打印对账单,证明张某2支付5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根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本案中,张某2交付房款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其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对于被告胡某来说,其仅是给付行为的对象,其知晓获利的结果,但不一定掌握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原因。三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撤诉后,转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并不当然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且这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虽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并要求返还,但三原告对于其主张形成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不仅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甚至对基于何种事实形成的不当得利都不能进行肯定的陈述,猜测张某2与胡某有可能是共同购房,或是存在张某2借款给胡某50万元等情形。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50万元钱款,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辛某、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本案情形应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该由主张具有某一请求权的当事人就其请求权得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具体规定,因此依据一般原则,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被告胡某获利没有依据,实际是主张张某2的给付欠缺原因,但三原告亦无法说清张某2支出50万元的原因,猜测张某2与胡某有可能是共同购房,或是张某2借款给胡某50万元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给付原因的证明责任加给被告,等于先推定被告接受给付构成不当得利,然后再要求被告去证明接受给付有合法根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主张不当得利,应由给付一方先作出说明,即为什么给付对方财产,再进一步证明自己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或无效,而不是让受领给付的被告去证明受领给付的原因。
本案三原告原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撤诉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不能因为诉因的转换就把举证责任倒置给另一方。否则,在借款等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原告,只要能证明对方收取过自己的给付,都可以再另行基于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返还,把不当得利当成救命稻草。相反,主张不当得利,需要就给付原因不存在进行举证,这不仅比证明原本的合同关系困难,而且往往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本案中三原告对张某2付款行为的猜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陆续发现一些人为规避举证风险、隐匿真实交易、直接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情形,对这种情况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孙丽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就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具体规定。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依据一般原则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给付一方负举证责任先作出说明,即为什么给付对方财产,再进一步证明自己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或无效,而不是让受领给付的被告去证明受领给付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