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孙幼诺。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敏;代理审判员:路淼;人民陪审员:刘军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福克吉瑞大酒店使用"伪基站"设备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内,查获伪造的发票707张及完税凭证327份。案发后,经新疆移动公司比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4月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多家酒店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29525名移动公司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0-15秒。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亦证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全部发票及完税凭证系伪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并持有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张某触犯两个罪名,应当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为销售假发票,利用"唐炎"的身份证入住乌鲁木齐市多家酒店,在酒店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通讯网络,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营销短信息。4月24日,公安人员接新疆移动通信公司的举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福克吉瑞大酒店将使用"伪基站"设备的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后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出租房内,查获伪造的发票707张及完税凭证327份。案发后,经新疆移动通信公司比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4月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多家酒店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29525名移动公司用户手机信号中断10-15秒。经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全部发票及完税凭证均系伪造。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在被抓获之后的讯问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1日,新疆移动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使用《伪基站检测于跟踪系统》发现在乌鲁木齐市北园春商务酒店附近有人使用伪基站干扰该公司移动通讯网络,并通过伪基站发送虚假营销信息。4月23日,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乌昌路56号福克吉瑞酒店有人在使用伪基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接新疆移动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后,来到乌昌路56号福克吉瑞酒店588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缴获惠普笔记本一台、伪基站一台。
3、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搜缴、扣押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380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5份、税务机关同意代开发票22份、针式打印机一台、印章37枚。
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3月开始在宾馆使用伪基站,将机器里设定代理做账、报销邓税票的短信内容,通过电脑点击发送,他所设定的广告信息就自动会通过伪基站发送到方圆50米内的手机上,之后就等着有人给他打电话,他在租住的房屋内通过打印机将客户要求的账单、发票等打印出来,然后邮寄给客户,以此进行赚钱。
5、证人陈某、文某的证言证实,他们的手机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收到过代理做账、发票等内容的短消息。同时附收到上述信息的截图。
6、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宾馆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7、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在现场扣押的设备进行检测,认定为伪基站设备。
8、乌鲁木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搜缴的各类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9、新疆移动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张某在本市住宿记录的时间段,提取该时间段内张某住宿酒店附近受伪基站影响的用户的IMSI号码,与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伪基站的数据进行比对,受影响的用户共计29525个,用户通讯中断约10至15秒,从而影响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使用"伪基站"设备会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仍多次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伪造的发票及完税凭证,因其使用"伪基站"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营销短信息的目的是为了销售伪造的发票,属犯罪竞合,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又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缴获的"伪基站"等相关设备及伪造的发票707张、完税凭证327份予以没收销毁。
六、解说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信息,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现短消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验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了公通字(2014)13号《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13号文件)。
被告人张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公诉机关是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起公诉的,而根据13号文件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显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比伪造的发票罪的处罚要重。综上,我院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最终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路淼)
【裁判要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