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被告:厦门明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瑛
(二)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二被告将其共同投资的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翔安店)的广告制作业务承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完成该作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依约组织人员于2011年11月上旬至2011年12月下旬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广告制作。2011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26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明鑫缘公司付款,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担广告制作业务,属劳务承包关系,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王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8000元。
被告厦门明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明鑫缘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广告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所称的广告制作业务不知情,原告起诉要求明鑫缘公司与日日建安公司支付其22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鑫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日日建安公司并未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要求日日建安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写明结算单原件在被告明鑫缘公司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日日建安公司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答复意见书》是针对明鑫缘公司进行投诉,并未涉及到日日建安公司。日日建安翔安店的运作主体系被告明鑫缘公司,若原告确实与日日建安翔安店有业务合作关系,应向被告明鑫缘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日日建安公司承担义务。日日建安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日日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8日,明鑫缘公司与日日建安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又名:日日建安翔安店),经营地址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395号,原粮食仓库201、205和二楼八间。出资方式为明鑫缘公司负责出资装修及经营过程中的所需资金与日日建安公司合作经营翔安店,占该店股份的70%,日日建安公司以日日建安品牌商标、管理技术、施工工位与图纸设计方案,人员培训,服装,广告等无形资产使用费及资金投入占该店股份的30%。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有发生签订协议前的对外债务以及双方与公司间的其它债务,由双方自行负责处理、清理并承担连带责任。
(2)《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日日建安翔安店)未成立,但曾以该店的名义经营。
(3)明鑫缘公司确认曾委托王某制作广告牌中"车行家、二手车交易市场"几个字,被告日日建安公司委托王某制作"日日建安车业连锁机构"和"创于1995年翔安旗舰店(21号店)"的广告牌。"明鑫缘汽车"字样是明鑫缘公司自行制作的。明鑫缘公司曾向王某支付广告牌制作费15000元,该部分制作费与本案无关。
(4)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施工的照片广告牌1、照片广告牌2整体部分底架加工制作费(不含材料)为 6131元,照片广告牌1上亚克力发光字体"日日建安车业连锁机构"、创于1995年翔安旗舰店(21号店)"的造价为8870元;照片广告牌2上铁字烤漆字体"日日建安车业连锁机构"、"创于1995年翔安旗舰店(21号店)"的造价(含材料)为4120元。:照片广告牌3底架加工制作费用(不含材料)为648元,照片广告牌1上铁字烤漆字体"车行家二手车交易市场"的造价(含材料)为1386元。上述制作费用合计21155元。
(5)王某为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答复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被告明鑫缘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本院依原告王某申请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并对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兴街395号的广告牌进行了现场勘验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日日建安公司表示其与原告王某不存在业务关系,但明鑫缘公司已认可该广告牌系由原告王某制作,从该广告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广告牌是明鑫缘公司与日日建安公司基于约定合作成立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日日建安翔安店)的需要,故应认定明鑫缘公司、日日建安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明鑫缘公司与日日建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有发生签订协议前的对外债务以及双方与公司间的其它债务,由双方自行负责处理、清理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合作协议》,双方因约定合作成立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翔安分公司(日日建安翔安店)而委托他人制作广告牌而产生的债务是在合作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以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王某所完成的广告牌制作费共计21155元。故明鑫缘公司、日日建安公司应共同向王某支付报酬21155元。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曾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双方也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王某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8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因明鑫缘公司与日日建安公司对王某所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金额不认可,王某申请对其所制作广告牌造价进行评估。现评估的广告牌制作费为21155元,明鑫缘公司、日日建安公司应根据王某主张金额与评估金额的比例与王某分担鉴定费用,由明鑫缘公司、日日建安公司负担7488元,由王某负担512元。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明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报酬人民币21155元。
二、被告厦门明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48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明鑫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日日建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涉及未订立合同情况下成立承揽加工关系的认定。所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合同有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合同的标的为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二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三是定作人可以留置定作物。《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当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四是承揽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的协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承揽人劳动的成果,不是劳动过程,承揽人只要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才能给付报酬,如承揽人虽然付出劳动,但没有成果,定作人是不能支付报酬的。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还具有独立性,与定作人不存监督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法律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必须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来考虑
一、实质方面:
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承揽人如果将已经存在的物作为工作成果来交付,或是将不是承揽人行为而取得的物来交付,都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设计。
2、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二、形式方面:
1、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订立合同后,如需交付标的物,该交付行为也不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定作人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所以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均为价性给付,一方要获得对方的给付,必须向对方为相应给付,故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
3、承揽合同一般是固有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与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之间,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区分标准。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承揽合同一般都不能即时履行,因为承揽人的工作常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
(陈菲菲)
【裁判要旨】承揽人如果将已经存在的物作为工作成果来交付,或是将不是承揽人行为而取得的物来交付,都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求。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