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托收纠纷案,是我国开展对外贸易以来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此案,确立了我国法院处理票据托收纠纷案件的先例。
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出以买方为付款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为调整在托收业务中各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各银行在托收安排方面的做法,国际商会1967年制定和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197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于1979年起实施。这项规则并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广泛承认和采用了该规则。按照该规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016号支票托收业务有四个当事人:(1)委托人:即委托银行替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卖方,任银行业务中称其为客户,1016号支票的委托人是被告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2)托收银行:即接受卖方的委托代其收取货款的出口地银行,本案中即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3)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银行委托代为向买方收款的进口地银行,本案中即美国费城银行:(4)受票人,即代收银行对之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汇票上的付款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买方,本案中即ELEP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托收方式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都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只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及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至于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则全赖买方的商业信誉,银行并不给予卖方以任何保证。
本案从整个法律关系看,只能是托收关系。尽管按《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必须是明示的和书面的,而本案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但托收的基本法律特征,即四个当事人、三种关系,本案都相吻合,而且在原被告以后往来的信件中对托收关系已予确认。作为原告,有两个方面存在过失,一是在接受委托时未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二是在确实未收到票款情况下,既无担保,又无抵押,预先把款付给被告指示的单位。作为被告,在代收行收不到票款,(因被告与高西洋行在履行合同中的纠纷)票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额,这是由托收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托收统一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被告必须承担这一商业风险。
在处理托收纠纷案件中,特别应当注意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日本、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不尽一致,因此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必须正确选择适用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都是在中国登记的法人,主要法律行为——委托与接受委托——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中国尚无票据法,也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而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是各国广泛采用的《托收统一规则》,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托收统一规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但是,托收涉及到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某些行为或关系不一定适用统一的法律。本案拒付地在美国,有关拒付行为应适用美国法才能认定,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8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时间,即应在其后的第三个营业目的午夜截止前向委托行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根据美国的法律,费城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是有效的,被告认为费城银行未按时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实际上适用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