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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二字第2号 / 1991-02-27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应当如何从具体案件的不同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分析与认定具体案件的责任问题。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这是过于脱离当地实际的,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属于山区等外路段,事故发生前路段完好,没有裂痕和缺口的现象。被告公路段虽然对公路负有保养和维护的义务,但由于当前国家的财力不足,对公路投资有限,在一般情况下,对未发现危险的公路路段,要进行全面翻修条件是不允许的,也是不可能的。本案事故发生前路段完好,没有裂痕和缺口的现象,从建造时起二十多年来也未发生过事故,所以这次事故的发生仍是属于难以预见之事件,是出于特殊原因而造成。为此,要被告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显然有所不妥。本案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能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合理之原则分担损害责任。如此解决此案,应当说是得当的。 从本案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进一步体会到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审判原则甚为重要。只有从案件的事实出发,才能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只有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才不致于出偏差,做到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好各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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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1〕杨法经字第146号 / 1991-09-30

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我国在经济体制上,实行计划经济的模式,企业的生产任务由政府有关部门下达,产品由国家统一调节,形成“企业只管生产,产品由国家统配”的现象。企业对自身的名誉,产品的声誉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即使发现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多数习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大大调动了企业的积极性,许多企业把企业的名誉、产品的声誉,看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之一,提出了企业的竞争意识。为了保护公平的竞争,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了社会主义经济在法制下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法人和公民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本案原告虽是一家集体性质的小厂,他们在市场竞争中,遭受被告侵害后,敢于对簿公堂,充分反映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的普遍提高。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在社会主义竞争活动中企业必须遵循平等公正的竞争原则,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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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1)饶法经判字第5号; / 1991-06-10

裁判要点: 本案诉讼主体为自然人,即普通公民;争执的焦点是。这样一件争议标的仅有5500元、案情简单、责任明确的经济纠纷案,通过我国两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和审理,终审以调解的方式圆满的结案,却反映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了。首先,从上述案情已不难看出:原、被告在对赔偿争议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摒弃了过去那种古老的“普通百姓”之间发生纠纷后,往往粗暴行事,以牙还牙、斗殴辱骂等使矛盾激化、纠纷升级的陋习,这是我国公民对于运用法律武器解决纠纷的认识上的一个飞跃,是我国经济法制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并存的经济运行机制的管理体制中的渗透与导向,也是由过去那种主要采取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活动逐渐向主要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来间接调控经济的运行的转变。其次,使我国流传的“一辈官司十代仇”,“死不告状”的俗语遭到强烈地冲击。诚然,一件小小的案子并不具有如此大的威力,但是千万件诸如此案的小案,形成了这一类案件的当事人并唤醒广大百姓用法制观念取代了古老的传统观念。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非置被告于死地,目的是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支持和保护。本案被告并不否认自己的赔偿责任,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和原告认识不一致,因此当原告起诉后,被告并未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而是根据本案事实,按照自己的认识进行答辩和诉讼,经二审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心悦诚服,握手言和,达成协议,且双方在诉讼中用语文明、礼貌相待。说明我国个体经营者和普通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文明诉讼的意识在不断加强。 第二,改革十年来,我国的经济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党和国家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加快了经济立法,制定和颁布了一大批重要的经济法律、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逐步使各项经济活动做到有法可依。从上述调查、审理、判决、调解的过程看,受理本案的一、二两审人民法院,始终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依法判决和调解。当事人也并非无理缠诉,而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此案虽是调解结案,但绝非是“和稀泥”或“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分清了是非和责任,赔偿也是合理合法的。从二审调解“一审诉讼费、其他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负担”也不难看出是依法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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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5号 / 1991-10-03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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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2-38号; / 1990-08-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加坡、马来西亚外商诉港商在我国境内的投资权益纠纷案。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治影响大,涉及到中国、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几方当事人。因此法院也非常重视此案的审理,一、二审判决均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以后,在海内外产生强烈反响并受到国内外新闻舆论界的密切关注。核心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首先,中国法院有无司法管辖权。被告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提出中国法院对此案无权管辖,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认为其侵权应向香港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被告虽位于新加坡、马来西亚和香港,但是其投资争议的标的物位于深圳,而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原告人的利益的行为也发生于深圳,因此我国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其次,被告人认为股东无权告董事长,法院追加新加坡、马来西亚的其它原告人是不合法的。本案的一个最大的戏剧性特点就是被告人佘某身兼香港联城企业公司、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三家董事长。其在答辩中辩称:原告许某等仅为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是一种逻辑上的“偷换概念”。现在中国法院受理的不是香港联城企业公司诉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转让纠纷,也不是深圳联城(文锦渡)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作者之间的合作纠纷。而是被告人利用身兼三家董事长的职权,擅自改变董事会决议,将深圳联城公司返还给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非法转入其父子俩的私人公司,侵害了新加坡、马来西亚投资者和中方合作者的合法权益纠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为了对抗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又擅自利用董事长身份签署文件,撤销了原告人许某在深圳联城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为维护司法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国法院依法裁定该撤销文件无效,并通知新加坡、马来西亚其他五位原告为共同诉讼人。 第三,中国法院能否直接确认原告人的投资行为?被告人答辩的另一个焦点是:外方投资深圳联城公司是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进行的,其与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的资金往来,以及在香港转让深圳联城公司的投资权益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国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原告人是深圳联城公司的直接投资者。我们认为:虽然被告是以香港联城企业公司名义与深圳签订投资协议,但其内容中规定投资外方是财团。而且签订协议后,被告人立即到新加坡、马来西亚原告人处进行筹资活动,并在香港专门注册登记了有原告人参加的香港联城企业有限公司,并在报上公开刊登声明,将其在深圳投资权益全部转让给有限公司,并且委派许某等原告人在深圳联城公司中任执行董事,法庭也查明原告资金一文不少地由被告人全部投入深圳联城公司,因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在香港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人在深圳联城公司确有投资,判令其投资者的地位和权利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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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判字第79号; / 1991-09-02

裁判要点: 本案讼争果树权属问题的关键是。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即实行土地改革制度,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原告家原属地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其家庭的土地、果园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均被农民协会依法没收,而后农会对其家亦同贫苦农民一样按人均土地产量分给一份土地是正确的。由于原告家想要回讼争果树,农会即将讼争果树折抵其家应得的部分土地分配给了其家,但其他贫苦农民分得的果树不用折抵部分应得的土地,农会的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土改确定给农民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应属于农民。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所以,土改分配给原告家的讼争果树所有权属其家所有。 土地改革结束后,国家为引导农民走集体化道路,鼓励农民根据自愿原则组织生产合作社。在全国完成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该章程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畜、小家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所有,都不入社。”本案原被告所在地是1957年初成立高级社的,高级社把农民私有的土地、树木(含零星的)无偿地、耕畜有偿地转为高级社所有,原告家的讼争果树也同样被无偿地转为高级社所有。这种作法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根据当时的政策,对还未入社及已入社的私有树木作价偏低、林木价款偿还期过长、不应该入社的零星树木强制入社等问题,应当认真处理。由于1958年大跃进时,全国农民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公社,本案当地高级社原来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成立人民公社中又出现了“一平二调”的共产风,破坏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所有制,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在现阶段的性质、组织和规模;实行了体制下放,把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或人民公社下放到生产队;同时进行“四固定”确权登记。被告依照《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第二节关于“生产队可以把零星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或者划归社员所有”的规定,把原属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对贫下中农成份的(该队地主成份的只有原告家土改分有果树)按各户人口全部或部分(原告户果树棵数不一,应得果树是其原果树数即全部,应得果树少于其原果树数即为部分)发还原主是正确的,但未将讼争果树发还原告方,则是错误的。1979年9月中共中央十一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公布实行《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此后,农业战线开始纠正过去的错误做法及开展落实生产责任制。被告按人口将土地等均分落实到户承包,把原属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落实政策全部退还原主所有,但对于原告家的讼争果树,被告则认为是将果树折抵成土地份额的方式分配的,所有权应与土地的性质一样属集体所有,故没有将讼争果树退还原告方。被告的这种认识偏离了政策,果树就是果树,不可能变成土地。土改分给原告家的果树,不管是以何种形式分配的,依照国家宪法,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家,高级社把属于社员所有的零星果树强制(含有偿或无偿)入社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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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沪中经字第18号 / 1991-06-05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被告作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原告及早清关是不足以作为越权交货理由的,也不能以此减轻其赔偿责任。清关与否是原告与海关间的事宜,并不在被告代理范围之内。合理地确定赔偿金额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交易对方未承诺原告要约的情况下,合同并未成立,故不能依原告要约中的价格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法院依同期货物价格确定赔偿金额的作法是合理的,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代理切勿越权,即便是存在为被代理人利益之考虑,也应在征得其同意之后再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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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深中法经字第197号 / 1991-09-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票据托收纠纷案,是我国开展对外贸易以来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功调解此案,确立了我国法院处理票据托收纠纷案件的先例。 托收(Collection)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银行托收的基本做法是:由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出以买方为付款的汇票,向出口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委托出口地银行(托收行)通过它在进口地的代理行或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为调整在托收业务中各银行之间以及银行与客户之间(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各银行在托收安排方面的做法,国际商会1967年制定和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on the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1978年,国际商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于1979年起实施。这项规则并没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各国在对外贸易中广泛承认和采用了该规则。按照该规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1016号支票托收业务有四个当事人:(1)委托人:即委托银行替其向买方收取货款的卖方,任银行业务中称其为客户,1016号支票的委托人是被告南油深圳商业服务公司;(2)托收银行:即接受卖方的委托代其收取货款的出口地银行,本案中即原告日本北海道拓殖银行深圳分行;(3)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银行委托代为向买方收款的进口地银行,本案中即美国费城银行:(4)受票人,即代收银行对之提示汇票,要求其付款的汇票上的付款人,在进出口业务中通常是买方,本案中即ELEP国际(远东)有限公司。 托收方式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都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只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及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至于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则全赖买方的商业信誉,银行并不给予卖方以任何保证。 本案从整个法律关系看,只能是托收关系。尽管按《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必须是明示的和书面的,而本案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但托收的基本法律特征,即四个当事人、三种关系,本案都相吻合,而且在原被告以后往来的信件中对托收关系已予确认。作为原告,有两个方面存在过失,一是在接受委托时未要求被告签署托收指示书,二是在确实未收到票款情况下,既无担保,又无抵押,预先把款付给被告指示的单位。作为被告,在代收行收不到票款,(因被告与高西洋行在履行合同中的纠纷)票据无法兑现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额,这是由托收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托收统一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被告必须承担这一商业风险。 在处理托收纠纷案件中,特别应当注意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日本、美国、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不尽一致,因此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必须正确选择适用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都是在中国登记的法人,主要法律行为——委托与接受委托——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中国尚无票据法,也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本案应当适用国际惯例,而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是各国广泛采用的《托收统一规则》,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托收统一规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但是,托收涉及到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某些行为或关系不一定适用统一的法律。本案拒付地在美国,有关拒付行为应适用美国法才能认定,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8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时间,即应在其后的第三个营业目的午夜截止前向委托行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根据美国的法律,费城银行发出拒付通知是有效的,被告认为费城银行未按时发出拒付通知因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实际上适用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中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美国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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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第15号 / 1991-12-07

裁判要点: 该案事实比较清楚,一审法院的主要问题在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人许某因劝架与第三人等发生互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害,公安机关在处理这一事件时,片面地强调了原告人单方过错,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做出对原告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第三人等殴打原告的过错却不予追究,这种做法显失公正,在行政法上被称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于显失公正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阐述。在实践中,一般掌握三个要件:第一,以合法为前提,是合法幅度内的明显不适当;第二,其范围只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当中,不发生在羁束行为之中;第三,显失公正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畸轻畸重,反复无常。该案中公安机关处理殴斗事件,发生在治安行政管理领域,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裁决在法定幅度以内,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公安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处罚过重,对第三人不予追究,属相同情况不同样对待的显失公正行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正确认定了事实,指出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瑕疵,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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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1)吉法行字第4号 / 1991-09-15

裁判要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规定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这就说明,行政机关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犯。本案中被告对施的违法建房在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强行于以拆除,且以乡干部被打伤需要医疗费为由擅自扣押施的财物等行为是违法的。但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必须经乡政府批准。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其所建店房也明显是违法建筑,应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因此,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越权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从法律依据看,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建筑物规定了拆除或没收两种处罚方式。在拆除处罚的情况下,被处罚人对拆除后的建筑物原材料享有所有权。(2)从本案实际看,乡政府实施的是拆除而不是没收,也就意味着只要求原告完成拆除的行为即可,原材料仍归原告所有。由此可见,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中,既有不合法的利益,也有合法的利益。其中,原告未经批准为建房所花的工资费用就属不合法的利益,对这部分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材料受到的损失部分(砖、瓦被砸烂、木板被损害)则完全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同时考虑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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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刑字第243号 / 1992-12-12

裁判要点: 国家不仅运用社会主义法制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且从道义上和法律上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同一切不法侵害公共利益、公民的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正义行为。 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衡量防卫行为是否适度,必须查明并依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如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双方当事人的体力和智力状况,以及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的、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的,防卫人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紧迫,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判明不法侵害的真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要注意区分正当防卫中适度与过当的界限,既禁止滥用防卫手段损害他人权益的防卫过当行为,又要坚决保护和鼓励正当防卫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反击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因而邵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无罪宣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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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刑判字第014号 / 1992-01-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内外勾结的犯罪案件,案犯既有信用社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有外部的无业人员,而以内部人员为主。提供情况、密谋策划、制定计划、确定时间,皆出于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高某。因其熟知内部值班、开会、下乡等情况,了解内部虚实和要害部门的位置、通路等,便于作案。试想,本案如果没有高某提供线索、出谋策划、指点引导,其他案犯何以知道谁人值班、金库何在、钥匙在哪?即使贸然入内,也未必能顺利实施犯罪。正因为有了高某的引导,其他案犯才得以乘虚而入,乘值班人熟睡而行凶,获得钥匙后顺利地打开金库保险柜,达到抢劫巨款的目的。然后从容实施苦肉计,纵火焚烧破坏现场,消灭痕迹,制造假象,掩人耳目。 在罪犯作案的过程中,看似在不同的阶段他们各自扮演不同的主要角色,如密谋策划时,以高某、张某为主;杀害值班人员时,以张某1为主;藏匿赃款以张某为主等。然而三人作案的共同目的是抢劫信用社金库,为此而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图财害命、纵火烧房。因此,三人均犯有故意杀人、抢劫和放火罪。对如此穷凶极恶的罪犯,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死刑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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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德法刑字第105号 / 1992-10-30

裁判要点: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手段,是一种正义的合法的行为,它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个人或公共合法利益,起到制止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它受到法律的支持和道义的赞赏。 本案被告人徐某当自己的脖颈被原告人(上诉人)姜某双手掐住,人身权利显然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这种侵害,徐奋起反击,将姜的耳廓致伤,徐的“反击防卫”行为,正是正当防卫行为,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徐的行为从狭义讲是保护了自己的人身权利,从广义讲是对不法行为的抗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正确地适用了法律,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进行斗争,维护了社会法制,取得了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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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1)古法刑一字第062号 / 1991-07-1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犯罪,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和再审之所以在罪与非罪上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王某是被姚某用警棍打击后直接倒地摔伤,还是王某被打后在继续行走过程中踢着障碍物摔伤,在认定上有分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姚的打击行为与王的鼻骨骨折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要确定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取决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王的鼻骨骨折是在姚的打击之下摔倒所致,这是客观事实。同时,姚在王双手被拷且无防范的情况下,用警棍抽打王,在主观上是明知,即有伤害王的故意。因此,姚某应对王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再审经过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从而使该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获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此外,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姚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犯罪,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姚某殴打致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显然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授权范围,应视为姚的个人行为,由姚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姚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安局负责赔偿,但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由被害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采纳上述意见,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姚某所任职的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按照诉讼经济原则,减少讼累,本案不按行政侵权赔偿另行起诉,更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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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案例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泸中刑监字第12号 / 1992-03-23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犯罪,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审、二审和再审之所以在罪与非罪上作出不同的判决,主要是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王某是被姚某用警棍打击后直接倒地摔伤,还是王某被打后在继续行走过程中踢着障碍物摔伤,在认定上有分歧。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姚的打击行为与王的鼻骨骨折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要确定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取决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王的鼻骨骨折是在姚的打击之下摔倒所致,这是客观事实。同时,姚在王双手被拷且无防范的情况下,用警棍抽打王,在主观上是明知,即有伤害王的故意。因此,姚某应对王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再审经过了认真、全面的审查,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从而使该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获得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此外,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姚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犯罪,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姚某殴打致伤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显然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授权范围,应视为姚的个人行为,由姚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姚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公安局负责赔偿,但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由被害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采纳上述意见,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姚某所任职的公安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按照诉讼经济原则,减少讼累,本案不按行政侵权赔偿另行起诉,更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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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宜法刑字第148号 / 1992-12-15

裁判要点: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徐某1,误认被害人杨某为盗贼,故意对其采取捆绑、吊、烟熏的非法手段,拷打讯问,使杨失却了人身自由,且致其重伤,造成残废,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他们定罪量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徐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附带提起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2)被害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3)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否则,则是单纯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杨某,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等人赔偿因犯罪与违法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据实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于法有据。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结论无疑也是正确的。 就本案来看,还有两点需加以说明。第一,参加对被害人杨某捆绑、殴打、非法拘禁的,除了徐某、徐某1二被告人外,尚有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贾某等人。为什么人民法院仅对徐某和徐某1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并不意味着黄某等人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只是由于他们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也是出于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的考虑,在判令徐某、徐某1、黄某、徐某3、庄某、徐某2、黄某等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仅对其中责任重大、罪行严重的徐某、徐某1二人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如此处理本案,既打击了主要责任者,又教育了有关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较为妥当。第二本案的被告人徐某得到了从轻处罚;徐某1受到了减轻处罚,人民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合情合法的。因为事出有因,即被告人所在的谭家冲村曾连续多次被盗,因而有着较高的防盗警惕性。被害人恰巧是在凌晨进入徐某家稻场的,尤其当徐某发现有人并大声询问时,被害人杨某又不作回答,拔腿就跑。从而使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盗贼。作为党支部书记的徐某1,开始也以为是抓到了贼,才指使他人捆绑、殴打被害人的。可见,事情的发生是有一定原因的,被害人杨某也是有一定责任的。显然,事出有因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理由,但却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可以说,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罚,正是考虑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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