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80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金海燕。
委托代理人:陈广贺,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丽红;代理审判员:石东、周晓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以7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主动向被告移交了车辆,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不但不办理过户,反而将车辆私自转卖他人(未经过户被告无权处分车辆),后几经易手,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了严重的危害。而今,由于摇号买车政策施行,实际造成车辆无法过户到被告名下(除非被告申请摇号后中签)。原告认为,被告在摇号政策施行前不积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使当前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因摇号政策的施行不能继续顺利执行;而当前车辆还登记在原告名下,却为陌生人实际使用,原告为此将承担不可估量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将车辆索回后返还原告。
2.被告辩称
原告将车辆以7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属实,但不是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一直不协助被告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现在还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车已经转卖他人,被告也无法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金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载明“金某于2010年5月17日把松花江中意以柒仟元整卖给郭凯峰,车牌号为京YH××××。2010年5月17日以前车牌号京YH××××车一切责任由金某负责,2010年5月17日后由郭凯峰负责。此协议一式二份,金某、郭凯峰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金某向郭某交付了车辆,郭某给付金某购车款7 000元。双方交易时,郭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金某未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仍由金某持有,金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诉讼中,金某认可该车几经易手,现在由案外人王飞占有,金某与王飞磋商过将车买回一事,后双方没有成交。
另查明,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咨询了解,二手车交易办理转移登记时,买方必须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否则无法完成车辆转移登记。
再查明,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内容。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交易价款。
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登记车主系金某。
4.证人李超证言,证明交易当天由于金某的原因车辆未过户。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了解情况笔录,证明车辆过户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
6.《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证明规范施行时间。
7.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交易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金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金某与郭某互相交付了车辆和购车款,均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并非判别所有权的依据。本案涉诉车辆交付郭某后,郭某取得该车所有权,有权进行转卖等处分行为,故金某主张郭某转卖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针对金某认为由于郭某的原因导致车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的主张,因金某未举证证明,且一直未将过户必要的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郭某,双方交易时亦由于金某的原因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依据买卖合同的性质,金某作为出卖人,其合同目的应为取得价款,车辆转移登记仅是合同的随附义务;金某收到7 000元价款后,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涉诉车辆交付郭某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时尚有7个月有余,金某有充分的时间要求并配合郭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而金某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配合义务,致使转移登记遭遇小客车配置指标政策和车辆已不为郭某占有的事实障碍,实属金某自身行为所致。综上所述,金某以郭某违约及遭遇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故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实际上已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是否出现《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和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正当理由,虽金某与郭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金某认为基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便车辆买卖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金某与郭某也应当履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义务,而该义务是出于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应为法定不得不履行的义务,办理完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才能视为车辆买卖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在本案中该项义务因《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而无法履行,应符合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关规定,金某自然有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某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已主动将车辆交付郭某,可见金某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已经主动履行车辆买卖协议的义务,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转移登记,因此郭某应当主动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车辆转移登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机动车登记证书尚在金某手中,便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任全部归咎金某,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判决在无明确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金某怠于行使权利并履行配合义务,致使转移登记遭遇小客车配置指标政策和车辆已不为郭凯峰占有的事实障碍也实在有失公正,事实上金某不可能预见到小客车配置指标政策的发布,也不可能预见到郭某会在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之前转让车辆。(3)一审法院判决势必造成行政管理混乱,当事人责任难以追究等恶劣的法律后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金某与郭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郭某返还金某车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
郭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郭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本案涉诉车辆自交付郭某后,郭某即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郭某有权对涉诉车辆再行进行处分;同时鉴于金某在将涉诉车辆交付郭某后仍然持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必要手续证明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自涉诉车辆交付郭某后至《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施行长达7个月内不积极要求并配合郭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现涉诉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系由于金某自身原因所致,因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金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北京市出台摇号购车政策引发的一起典型案件。政策出台前买卖车辆未及时过户的,因摇号需具备名下无登记车辆等条件,故卖方(登记车主)无法参与摇号申请指标,必须办理过户保留指标,而买方则因为名下已有登记车辆或涉诉车辆已转卖他人等原因无法完成过户手续,遂成纠纷。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机动车登记与所有权关系的理解,以及摇号购车政策是否是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机动车的,交付取得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亦曾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登记,是行政管理手段,亦起到公示作用,但登记车主并非就是确定的所有权人。对于本案而言,郭某无疑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有权进行转卖。
民间买卖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由于各种原因而一直存在,双方遵循一手交车、一手交钱的传统交易习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合法有效,交付车辆即取得所有权。那么买卖车辆是否不必办理转移登记呢?当然不是。首先,未办理转移登记是违反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为,依据该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未在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其次,未办理转移登记,原车主进行一物二卖,并将车辆过户给他人的,他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车辆所有权。对于北京市车辆未过户的卖方来说,除了不能在北京市摇号购车外,买方又转卖或遗失车辆的,如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难免会引发上身。总之,买卖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那么金某能否依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索回车辆呢?金某与郭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车辆和对价,转移登记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对于金某而言,其合同目的应为取得对价,郭某交付车款,金某就实现了合同目的,且金某亦未举证证明系郭某的原因致使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因此,摇号购车政策的出台,虽然对金某再次购车造成障碍,但并未影响金某实现合同目的,并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金某不能仅仅因为摇号政策对其不利就彻底否定之前的交易,不付代价地索回车辆。何况涉诉车辆已转卖两手,郭某有心返还也无能为力。综上分析,金某不能仅依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协议、索回车辆。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吴亚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