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10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男,40岁,汉族,系被害人廖某1之父。
一审委托代理人:唐志斌,绵阳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卢某,男,35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
一审辩护人:代继武,绵阳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蔡某,女,34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工人。
一审辩护人:左军,江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富;代理审判员:张洪明、李英。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生;审判员:赵德贵;代理审判员:袁淑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卢某、蔡某相互勾结,多次共谋绑架江油矿山机器厂职工廖某的女儿廖某1(女,11岁),勒索廖某家钱财。1997年4月18日,卢某去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校,谎称廖某1的奶奶在绵阳出了车祸,需见廖某1最后一面,将廖某1骗出学校,带到绵阳与蔡某会合后,二人将廖某1带至成都、遂宁。次日卢平打电话给廖某,要其准备赎金50万元。而后,卢、蔡二人又将廖某1带至南充、合川等地,期间,多次打电话到廖某家勒索赎金未果。1997年4月20日晚,卢、蔡二人将廖某1带至武胜县万隆镇火烧桥时,采取捂嘴、勒颈等手段,将廖某1杀害,抛尸于河沟里,然后拦车逃离现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要求卢某、蔡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卢某无杀害廖某1的动机和目的,在犯罪中主观恶性没有蔡某大,作用小于某,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蔡某无杀人动机和行为,属从犯,要求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某向被告人卢某提供了江油矿山机器厂的廖某有钱的信息后,卢、蔡二被告人相互勾结,多次共谋绑架廖某的女儿廖某1,勒索廖某家的钱财。而后,被告人蔡某与卢某多次去矿山子弟校,从廖某1的同学陈某处了解到了廖所在的班级。卢、蔡二被告人商定由卢去骗廖某1出来,蔡在绵阳等候。1997年4月18日被告人卢某到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校,按事前二被告人编造好的谎言,向该校正在上课的老师黄某谎称,廖某1的奶奶在绵阳出了车祸,需见廖某1最后一面,将廖骗出学校,带到绵阳与蔡某会合。而后,二被告人将廖某1带至成都市三瓦窑旅馆,因恐其罪行暴露,卢、蔡又连夜将廖带至遂宁。次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打电话给廖某,要其准备赎金50万元。卢、蔡二被告人又先后将廖某1带至南充、合川等地,期间,二被告人多次打电话到廖某家勒索赎金未果。199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蔡某将廖某1带到武胜县万隆镇火烧桥时,采取捂嘴、勒颈等手段将廖某1杀害,抛尸于河沟里,卢某又将被害人的书包扔到公路边油菜地里,后拦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廖某1系被他人卡颈、捂嘴,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4月19日,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校学生陈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穿黑色西服的小伙子(卢某)到学校向其了解过廖某1所在班级。
(2)1997年4月19日,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校教师黄某的证言,证实4月18日上午9点,一个穿黑灰色西服的小伙子(卢某)乘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学校来,说“廖某1的奶奶在绵阳出了车祸,需要见廖某1最后一面”,把廖某1带到绵阳去了。
(3)1997年5月16日,证人青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4月19日晚上7点多钟在成都三瓦窑旅馆看见卢某、蔡某带一个10多岁的女孩,赶晚班车到遂宁、南充去了。
(4)1997年5月5日,合川市公用电话亭李某等的证言,证实4月中下旬有一男一女两青年带着一女孩在其电话亭给江油打电话,说“小孩在我手里”,还叫小孩听了电话。
(5)被告人卢某、蔡某供述绑架、杀害廖某1的经过和向廖某家打电话勒索钱财的时间、有关内容等,与廖某及其妻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1997年4月29日,武胜县万隆镇7村10组村民庞某、唐某、曹某的证言,证实在火烧桥下面河沟里发现尸体和在油菜地捡到书包的情况,与卢、蔡二被告的供述相吻合。
(7)被告人卢某、蔡某杀害廖某1后,将廖带的钥匙链留在了现场,将廖的书包扔到油菜地里,经公安人员提取、移送后,当庭将提取的物证交二被告人辨认,被告人承认系廖某1生前的物品。
(8)1997年5月21日,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1997)公技法字第0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结论,证实廖某1系被他人卡颈、捂嘴,窒息死亡。
(9)被告人卢某、蔡某供述杀害廖某1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尸检报告所记载的情况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卢某、蔡某相互勾结,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有计划、有预谋地绑架幼女廖某1,并将其杀害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蔡某作案所处的地位、作用相当,情节各有侧重。公诉机关对蔡、卢二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二被告人杀害被绑架人质以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卢某无杀害廖某1的动机和目的,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无杀人的动机和行为,属从犯等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二被告人现均无财产可供赔偿,缺乏实际偿付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卢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蔡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卢某、蔡某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卢某、蔡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诉称系协助对方作案,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提出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蔡某停薪留职后,在江油市做临时工期间与其表哥王某(系被害人廖某1爷爷)勾搭成奸生育一女。蔡某向王某提出结婚和索要损失费未果,即与上诉人卢某共谋绑架廖某1,逼廖某1家人拿钱。1997年4月18日上午,卢某窜至江油矿山机器厂子弟校,将廖某1骗出,同蔡某一起带着她先后流窜至成都、遂宁、合川等地。其间,卢某前后6次给廖某1家人打电话索要5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20日晚上,卢某、蔡某带着廖某1乘车从合川行至武胜县途中,认为未勒索到钱,放了廖某1又恐其告发,决意将其杀害,遂在该县万隆镇7村1组小地名火烧桥下车,带着廖某1步行一段路后,二人对其卡颈、捂嘴,致廖某1窒息死亡,抛尸于河沟边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卢某、蔡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廖某1并将其杀害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卢某、蔡某上诉均否认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七)解说
1.关于本案行为人的罪数。本案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蔡某为勒索钱财而绑架11岁女孩廖某1,并将廖某1杀害,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蔡某2的行为只构成绑架勒索罪,不构成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没有规定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等数罪并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在绑架勒索犯罪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不能作为独立一罪处理。刑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说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立法宗旨,把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作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量刑情节,而不是作为独立一罪。其次,若新刑法施行前,绑架勒索他人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应当作为独立一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话,那么新刑法施行以后,则不能作为独立一罪实行数罪并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新刑法已将“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行为规定为绑架勒索罪的量刑情节,按照新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卢某、蔡某的行为,依法只构成绑架勒索罪,而不应当是绑架勒索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故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绑架罪判处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如果依照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本案实行数罪并罚的话,那么根据新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新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判处。
第二,如果依照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本案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话,那么仍然根据新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判处。
因为本案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所以,本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为此,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新刑法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卢某、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合法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