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达刑初字第31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终字第111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泓。
被告人:姜某,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原系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副局长,1993年3月至1994年4月兼任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总公司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1998年5月2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学琨,四川达州市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忠芳,四川达州市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易国美;代理审判员:张宗平、罗彬。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长全;审判员:刘蜀骥;代理审判员:陈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3月,被告人姜某在明知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超出三亚天星公司经营范围搞房地产开发。为了逃避国家有关建筑费用及税金,被告人姜某未按建房程序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建房手续,并以私人名义违法与三亚市居民唐某、邢某、林某等人签订了征购、使用土地面积为5144.61平方米的建房合同,决定修建面积达5000余平方米的A、B两栋楼房。两楼于1993年4月动工,因资金不足三亚天星公司无力续建,于1995年7月停工。因无合法建房手续,无法转让他人,从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30959万元,资金利息损失288.85408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邱某、李某、邢某、邢某1、林某等人的证词,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评估结论等,证明被告人姜某在三亚建房没有登记注册,超出经营范围,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辩解称:在三亚建房,已向地区冶金煤炭工业总局党委书记李某电话请示,并回达川向总局领导当面汇报,是经局领导决策同意的。其辩护人辩护称:(1)固定资产房屋应当先确权后,再由国有资产局评估。而天星公司在三亚所建房屋还未确权就评估出售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姜某对外以私人名义公开与他人联营建房,对内以天星公司名义建房,其目的是少办手续,少花钱,主观动机并不是想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只是方法不对,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犯罪应当区别开来。
2.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6月,平昌县康业开发公司经理张某冒充平昌县教学服务站经理,与平昌县得胜小学校长杨某一道,找到被告人姜某借款共同做电视机生意。被告人姜某不作调查、了解,不要求提供经济担保,擅自超出三亚天星公司经营范围,与平昌县教学服务站签订了联合经营电视机协议,并将54万元贷款交由其妹姜某1与张某等人前往广东以每台2650元价格购回松下2188型彩色电视机200台,经达川地区技术监督局鉴定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在销售中,被告人姜某既不对购货单位和个人的经销能力和资金能否收回等问题作考察,又不要求担保,便大量进行赊销,造成电视机销售后尚有大部分的货款无法收回,给天星实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65481万元,资金利息损失19.41889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购销合同,技术监督质检书,收款凭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姜某超出经营范围擅自贷款,与他人共同购销的200台电视机系假冒伪劣产品,且大部分销售货款无法收回,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辩解称:所购电视机是国内组装并非假冒伪劣产品,大部分货款未收回不应由自己一人承担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1)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所购松下2188型彩色电视机,在所签订合同中已标明是国内组装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2)被告人姜某任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直接经手销售电视机133台,金额34万余元,已收回19万余元入账,下欠款购货单位愿意分期偿还或用货物抵偿,其性质属经济合同纠纷。(3)被告人姜某离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将库存67台电视机移交给新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某,钟销售后不能收回货款,其责任应由钟某负责。
3.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12月,被告人姜某受战友汪某之托购买钢材,亲笔书写所需250吨钢材及型号的便条一张,指派三亚天星公司达县分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持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的介绍信到达钢找到分管销售的副厂长刘某,购买了钢材250吨,欠货款81万元。钟某(在逃)提回钢材后,被告人姜某对钢材销售及货款去向不管不问,造成钟某将钢材款挪作他用,未能偿还达钢。1994年达钢起诉冶金煤炭工业局,经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冶金煤炭工业局应偿还达钢本息115.3212万元,以该局11个门市抵偿达钢债务,被告人姜某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姜某写给钟某联系钢材250吨的条据,姜某2、刘某、钟某证词,介绍信,提货单等,证明被告人姜某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辩解称:自己写给钟某的钢材型号和数量的条据,只是提供销售钢材的信息。钟某持条据骗取介绍信去达钢购售钢材,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其责任应由钟某承担。其辩护人当庭举证辩护称:(1)刘某证词,证实是钟某去达钢找刘某批条子购买的钢材,并非被告人姜某所为。(2)钟某的证词,证实钟某自己去冶金局开取介绍信,并找刘某批条子购买钢材250吨,售后将款收回据为己有。(3)任命书,证实购销250吨钢材时,姜某已离任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某已就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应由钟某承担。
4.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3年6月,开江县农民邱某1、陈某二人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姜某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到万源市台源公司租用五台汽车到广东做运输生意。被告人姜某既未对邱某1、陈某作任何考察,也未要求两人提供担保,擅自决定由三亚天星公司出面向台源公司租用五台东风车,然后由邱、陈二人以向三亚天星公司承包的方式将车开到广东经营运输,后因邱、陈经营无方,给三亚天星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899265万元,利息损失4.52868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包某的证词,合同书、现金支出账务等,证明被告人姜某租车给邱某1、陈某去广东从事运输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姜某租车与他人经营期间,发现问题并不是不管不问,不负责任,而是积极采取一系列的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并不是主观原因所致,而是工作失误造成。
综上,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兼任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2年,原达县地委、行署决定把原达县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作为试点改革单位,转为经济实体与财政脱钩。为此,达县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成立了达县地区冶金工业总公司和煤炭工业总公司。同年8月,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领导与地经委、地煤炭工业局等部门有关人员到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进行了实地考察,认为海口、三亚房地产前景很好,决定在三亚市成立一个公司搞房地产开发。1993年2月,经冶金煤炭工业局党委决定,成立了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及达县天星分公司,并任命该局党委副书记姜某为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该局原财务科副科长邱某为副总经理兼会计。同时明确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注册资本100万元和经营钢材、水泥兼营工民用建筑等项目,承包上交年利润资金。1993年3月22日,被告人姜某带领该公司工作人员及划拨资金和5台中巴车赴海南三亚组建天星实业公司,并在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及注册资本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确定经营性质、经营方式和范围,但工民用建筑项目未得到核准。
天星公司在海南三亚先后经营中巴车出租和机场土石方运输项目,后因竞争激烈,效益较差,停止经营。为使该公司企业发展,被告人姜某和副总经理邱某找到当时达县地委、行署驻海南三亚办事处主任刘某1汇报天星公司的组建情况和业务开展及资金近况,望得到指导。刘某1提出在海南三亚什么东西都不好做,只有做房地产开发还可以,并将自己已经经营且有效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给被告人姜某及邱某作了介绍,并提出联建。姜某将天星公司在三亚开展工作及与刘某1联建房屋的情况,通过电话向冶金煤炭工业局党委书记李某作了汇报。1993年4月6日姜某、邱某和刘某1与该地居民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以71万元购买了唐某的212平方米的房屋。姜某与刘某1二人也签订联建房屋协议书,约定购房款71万元,天星公司与刘某1各付30.5万元。1993年4月14日,被告人姜某和刘某1又与当地村民邢某、邢某1签订了联营建房合同,将二邢的住房401.19平方米拆建。尔后不久,被告人姜某返回达川,在1993年4月26日局党委会上,将天星公司同刘某1在三亚建房开发的情况作了汇报,得到了局党委的认可。1993年5月5日,邱某请示姜某同意,又与当地村民林某签订联建房屋合同书,约定购宅基地209.55平方米。在联建房屋开发中,天星公司副总经理岳某和刘某1为少花钱多办事,采取对外以私人的名义建房,而没有以天星实业公司名义去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报建等手续。1993年5月20日,岳某、刘某1和邢某、邢某1、林某为甲方与乙方福建省第五建筑公司三亚第四工程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并于同月28日动工修建A栋楼,于同年6月14日动工修建B栋楼。
1993年7月29日,副总经理岳某返回冶金煤炭工业局,再次将在三亚房地产开发进展的情况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得到局党委的大力支持。三亚天星实业公司通过冶金煤炭工业局先后在原达川地区农行、达川市工行、达县城市信用社和本局下属其他公司贷款、借款共计410余万元投入了三亚房地产开发项目。1993年10月因中央压缩房地产开发投资,紧缩银根,冻结银行贷款,冶金煤炭工业局贷不到款,三亚房产于1993年12月被迫停工。
冶金煤炭工业局党委就天星公司三亚房地产开发贷不到款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作过多次研究。1994年3月3日冶金煤炭工业局党委书记李某提出:“三亚房产还是要办下去。”1995年3月16日局办公会议指出:“三亚房产开发是集体决定的,要积极采取措施,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党委要承担责任。”1995年6月25日福建省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以房建停工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决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赔偿该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损失62万元。1998年2月25日三亚市村民邢某、邢某1起诉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联建违约,经法院判决天星实业公司赔偿费用60万元。在审理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9日委托三亚市会计师事务所对A、B两栋未完工楼房进行评估,A栋楼评估价为79万元;B栋楼评估价为2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姜某3的证言,证实冶金煤炭工业局曾派人到海南实地考察,决定在三亚搞房地产开发项目。
(2)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曾通过电话汇报过三亚搞房地产开发之事。
(3)岳某、戴某、雷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天星公司在三亚搞房地产是姜某请示冶金煤炭工业局党委书记李某同意后,才和刘某1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
(4)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在三亚搞房地产开发是局党委集体决定的。
(5)1999年7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海南省及有关部门关于处置海南省房地产积压补办手续的通知,证明在海南房地产开发未完善手续是当时的政策所致的原因。
(6)被告人姜某的陈述,证明所在公司在三亚开发房地产项目是经请示同意才划拨的建房款和动工修建的,不是个人行为,未完善手续和停工是因政策调整所致。
2.1993年1月,平昌县文教局教学仪器供应站张某与平昌县林业局职工段某商议去广东找以前相识的电器个体户郭某购电视机来达县销售,经段与郭电报联系,对方可提供松下彩色电视2188型400台,每台价格2300元。张某拿着电报找到平昌县得胜中学校长杨某,杨表态这笔生意可以做,并答应负责联系货款。同月,杨某、张某、段某三人一路前往达县找到事先联系的借款人,借款无果。准备返回时,杨某想起原在达县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工作的同乡姜某,并立即取得了联系。杨将购销电视机的情况介绍后,要求被告人姜某所属三亚天星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姜某看了杨某、张某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教学服务站公章,并详细询问了在广东潮阳电视机型号、规格、价格、数量及在达县的销售情况。姜认为每台可赚钱500余元,提出天星公司出资直接与杨、张共同做这笔生意,并于1993年6月24日签订联合经营商贸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平昌县教学仪器供应站提供日本产零件国内组装松下21英寸彩色电视机,每台进价2300元,达县销价每台2900元,总台数450台。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提供资金55万元,一个月内完成购销任务,连本带息返回天星公司。1993年6月26日,被告人姜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县分行贷款54万元,派天星公司达县分公司出纳员姜某1持54万元汇票与平昌县教学仪器供应站张某及杨某、段某、郭某1五人前往广东潮阳采购电视机。到潮阳后,在郭某处提出日本松下2188型电视机样品一台,经郭某1(达县中学物理教师)检验,质量可靠。姜某1同意购买,付定金4万元。供方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姜某得知情况后,立即从天星公司派出严某前往广东潮阳全权处理此事。严某到潮阳后,向姜某汇报,只有200台电视机的货,每台价格2650元。经姜同意,经过验货,天星公司付款53万元购买了200台电视机,运回达县由天星公司,先后销售给地区粮油饲料公司、汇商公司、电子公司、通州百货商场等单位共计133台,应收货款34.45万元,已收回货款入账19万余元,下差15万余元未收回,但地区粮油饲料公司愿意分期偿还和用货物抵偿欠款。其余67台电视机,被告人姜某被免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职务时,移交给了新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某(在逃)。钟某除用13台电视机抵上届欠款外,其余54台电视机分别销售给了达县矿业公司职工单某、天星公司驻渝办事处等,共计14万余元的货款未收回。1994年1月,经原达县地区技术监督局查处,该批电视机被认定为假冒产品,但又做出了该批产品有使用价值,同意销售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姜某派公司人员汇款54万元同张某、杨某等人前往广东购买电视机200台的事实与经过。
(2)被告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天星公司销售和移交电视机的情况。
(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姜某处买电视机下欠款及还款计划。
(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将天星公司电视机售给驻渝办事处及单某等人未收回货款的情况。
(5)证人单某证言,证明在钟某手中购买电视机10台未付货款的情况。
(6)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天星公司驻渝办事处在钟某处购电视机32台,销售后未付货款的情况。
(7)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所销电视机收取现金入账及下差的情况。
3.1993年12月下旬,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姜某为该公司达县分公司经理钟某联系销售钢材。12月30日,被告人姜某给战友原达县东城建筑公司经理汪某打电话联系购销钢材,问明需要钢材数量及型号后,给钟某书写一纸条,内容是:“钟处长,近来联系到用户需钢材250吨,主要是螺纹钢(Ф14,50T;Ф16,50T;Ф18,50T;Ф25,50T;Ф12,50T),以上钢材请尽快办理,争取明天提货。”第二天,姜某将双方叫到办公室介绍认识后,并说“钢材问题你们自己具体谈”。后钟某将汪某带到三亚天星公司达县分公司办公室商谈了相关事宜。12月31日,钟某持姜某书写的条据,到原达县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姜某2处,自己填写了冶金局介绍信一份,内容是:“达钢:兹介绍周某、姜某1二同志前往你厂联系购买钢材250吨。”当天,钟某持介绍信去达钢找到副厂长刘某签字同意解决250吨钢材,后钟某将250吨钢材提走。1994年4月18日,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免去姜某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钟某为三亚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钟某任职后将250吨钢材分别销售给原达县地区渠江钢铁厂经营部、达钢电子公司、生资公司、川东公司等单位,收回货款80余万元后,据为己有未付给达钢。达钢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199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6)达中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被告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对原告原达川地区钢铁厂的货款80余万元及利息共计103.26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天星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本院于1997年7月21日以(1996)达中执字第71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所有的位于原达川市通川北路36号附2号综合楼106号9-12号面积为226.998平方米的十间门市以评估价110.90329万元抵偿给达州市钢铁总厂冲减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的陈述,证实为钟某提供钢材销售信息,书写了购方所需钢材型号和数量的条据,钟某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去该局开取介绍信的情况。
(2)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钟某自己填写介绍信的经过。
(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钟某骗取介绍信,没有领导同意。
(4)钟某陈述,证实他到冶金煤炭工业局自己开取介绍信,到达钢购买钢材销售后未付款的情况。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钟某持介绍信找他联系购买钢材的经过。
(6)提货单,证实钟某从达钢提走钢材250吨。
(7)证人罗某1、朱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天星公司钟某处购买钢材并付清了货款的经过。
(8)记账凭证,证实钟某将250吨钢材销售后收回货款未入账。
4.1993年5月,原达川地区冶金煤炭工业局科技副科长蒋某将开江县老乡邱某1(农民,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姜某,说邱在广东承包工程需租汽车去运输。邱某1当即将广东有工程需车20台的信件给姜某看,并说他们已到万源市台源公司联系了车,但租车要担保,要求被告人姜某为其担保从中分利。姜对邱在了解广东汽车运输获利的情况后认为,可以经营,并同意租几台车转租给邱某1去广东经营上交利润。同时派公司的王某去万源市台源公司考察是否有车出租,王考察汇报有三台车。随后,台源公司速派人找到姜某草签了租车合同。台源公司因没有车,从达县地区万福钢铁厂车队租五台自卸翻斗车交与天星公司。1993年6月20日,经天星公司对五台车验收,预付租金6.2万元给台源公司,并签订了租车合同。且姜某将五台车租给邱某1、陈某去广东经营,并与邱某1签订了年交利润14万元给天星公司的租车合同。邱某1、陈某在广东东莞市工程老板文某处运土石方不到一个月,因车况较差,管理不善,驾驶员与邱某1发生矛盾而罢工。姜某得知后速派天星公司包某与台源公司王某1、万福车队李队长三人前往广东处理此事。经过双方协商,又恢复了正常运输。后又派包某前往广东邱某1处收取承包金无果,将车停运,开回达县,邱某1在返回途中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天星公司从台源公司租五台车,又转租给邱某1、陈某去广东经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所做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2)合同,证实被告人姜某租车给邱等人去广东经营的事实。
(3)包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两次派其去广东处理邱等人经营汽车不善及不上交利润款的问题。
(4)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姜某租车支出金额未收回所造成的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三亚天星实业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投资建房是冶金煤炭工业局集体决定的投资开发项目,因所建B栋房尚未完全处理,其经济损失究竟是多少不能确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7月14日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原达川地区行署办公室对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发出的紧急通知精神,说明海南省房地产问题,是当时带普遍性的问题。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因政策调整,紧缩银根贷不到款等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姜某对此无法预料,也无力挽救。其责任不应由姜某个人来承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在三亚建房是集体行为,在建房中未完善手续及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是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三亚天星实业公司销售给原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公司电视机下欠款14万余元,虽未收回,但其债务人承认此债务,并愿意分期偿还或用货物抵偿。双方的行为系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债务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调整,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姜某离任天星实业公司总经理时,将67台电视机移交给新任总经理钟某,钟将电视机售完,未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钟某承担。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给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公司电视机的货款14万余元未收回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移交给钟某的67台电视机,售后未收回货款应由钟某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姜某为钟某书写告知对方所需钢材型号及数量的条据,是提供钢材购销信息。钟某未经任何领导批准同意,亲自开据冶金局的介绍信去达钢提走钢材250吨,售后将80余万元货款占为己有,其责任应由钟某个人承担,被告人姜某对此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提出,钟某骗取冶金煤炭工业局介绍信,提取钢材将货款占为己有,应由钟某负责,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三亚天星实业公司转租车辆给他人经营,造成1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实属经营不当造成。为此,被告人姜某发现问题,积极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并无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主观目的并不是想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系客观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姜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准许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放弃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主观方面由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主观上故意或者没有过失都不构成玩忽职守罪。(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放弃履行职责义务,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行为人没有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已尽工作职责或者正确履行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4)客观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损失不重大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中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是:
1.行政主管部门决策失误,所属企业执行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责任到底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还是由企业及其负责人承担?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的决策,虽与市场经济特点不符,但还是有其顽强生存的土壤。对这一特定时期的特定行为,法院认定责任由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承担,都有其合理性。企业因执行行政主管部门决策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无论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还是由企业承担,因主体不适格,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因国家政策调整,使企业在经营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责任是否应由企业及其负责人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7月14日转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国家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原达川地区行署办公室对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发出的紧急通知的精神,说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中的问题,当时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法院认定,企业特定时期采取特定的办法,在海南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国家政策调整,紧缩银根贷不到款等客观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不可抗力,应当说有其合理性。企业及其负责人对此无法预料,也无力挽救,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企业销售经营中未收回货款,是经济纠纷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企业销售经营中,销购双方欠款关系明确,购方也愿意分期偿还或用物抵偿欠款。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这种未收回货款的行为是经济纠纷行为,并非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
4.如何正确把握不尽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含义?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各自明确的职责范围,不尽职责是玩忽职守的不作为,表现为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或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放弃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虽未擅离职守,但却该管不管,该做不做,听之任之,不尽自己所能履行的职责等。不正确履行职责是玩忽职守的作为,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或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或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如果行为人客观方面没有上述不尽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纵观本案行为人姜某的行为,其工作是积极而认真的,没有不尽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法院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既解决了罪与非罪的问题,也解决了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判决姜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是正确的。
(唐其安 易国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