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法刑初字第21号。
二审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宁刑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31岁,汉族,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瑛,宁夏吴忠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34岁,汉族,甘肃省人,捕前系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地质大队化验室化验员。199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志勇,宁夏银川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欲晓,宁夏银川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顺普;审判员:路旭山;代理审判员:杜立文。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长明;审判员:金周强;代理审判员:韩素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指控称
199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到靖边取样,钻井三公司小车队司机汪某此前听其妻王某来靖边诉说前段时间徐某曾到她家进行过骚扰,汪便到徐某住宿处将徐教训了一顿。被告人徐某于6月3日从靖边回到马家滩后便产生了报复汪的念头。6月4日,被告人徐某借别人要向他借钱之故,让其妻杨某取了1000元现金,晚上其妻上夜班之后,被告人徐某将自己的证件以及牙具、匕首等东西装在旅行包里,做好了外出的准备,并在家中玻璃板下压好了留给钻井三公司领导、公安分局、地质大队同事和妻子杨某的4份告别信,然后被告人徐某将家中以前藏放的一包圆柱型炸药、一根雷管和食用的半袋辣面、八节电池、拉线开关及旅行包拿上,于6月5日凌晨1时许,骑自行车到工作单位地质大队化验室,打开饱和度房门,将配制好的酒精苯装在两个塑料桶中。此后,被告人徐某先将爆炸用的炸药、雷管、电池、开关连接在一起,用木板砖头绑好,拿到地质大队化验室保管员唐某家门口放发好,把开关的拉绳拴到唐某家门的拉手上。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从唐家门口返回化验室,把此前准备好的两桶酒精苯、半袋辣面拿到汪某家门口,将酒精苯从汪家门缝倒入室内,用火柴点着,酒精苯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气体,致使汪某的妻子王某和10岁的女儿汪某1在家中中毒死亡。凌晨5时许,唐某的女儿要上学开门时,发现门上有东西未敢拉动,才幸免遇难。被告人徐某作案后即骑自行车逃离马家滩,10天之后,被告人徐某从外地潜回被发现,企图自杀,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报复放火、爆炸(未遂),造成两人中毒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爆炸(未遂)罪。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予以惩处。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徐某因调戏被害人遭教训后,图谋报复,点燃酒精苯致两人中毒死亡,并使被害人家中家具、电器均毁,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特别巨大,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徐某,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余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承认其放火及安装爆炸物的事实,并辩称其放火只是为了吓唬汪某以后不再打他,在唐家放爆炸物事前已实验过不会引爆后才放的。辩护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起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放火、爆炸(未遂)罪表示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唐家门口放爆炸物,司法机关未进行能否引爆的模拟试验,故指控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的丈夫汪某殴打被告人有过错,与本案的引发有因果关系;(3)法庭应采纳宁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对徐某所作的有限定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在预审阶段,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以徐某性格孤僻、好激动、有幻觉、妄想等症状,怀疑其有精神疾病,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公安机关于1993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不对徐某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徐某放火、爆炸(未遂)案是1993年6月5日凌晨1时发生的,在预备和实施作案过程中没有精神病,在侦查过程中也未发现有任何精神病疑点;在预审阶段,徐某问答自如,神智清楚,没有发现有精神病症状;徐某在关押期间,未发现有任何精神病的反应症状,故决定不对徐某进行司法鉴定。
在检察起诉阶段,徐某的亲属继续要求司法机关对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银南分院于1993年11月15日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公安机关于1994年1月7日委托宁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徐某进行鉴定,通过阅卷、询问,并对徐某进行有关精神方面的检查,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患偏执性精神病,有限定责任能力。被告单位及死者家属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此案起诉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宁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证据,1994年5月10日作出决定委托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徐某重新进行鉴定。鉴定部门通过对徐某的性格测验、临床特征分析、作案时精神状态分析,排除其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可能,并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某患偏执性人格障碍,1993年6月5日实施放火、爆炸杀人行为时有责任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5月29日被告人徐某到前指靖边取样,亦在前指工作的本单位小车队司机汪某因听其妻王某诉说过徐某曾去他家骚扰调戏过她,便邀同事熊某到徐的住处将被告人徐某殴打训诫了一顿。6月3日被告人徐某从靖边返回马家滩,便产生了报复汪的念头。当晚被告人徐某到汪某家门口看了汪家门缝的大小,又到地质大队饱和度房间看到有存放的酒精苯,便决定用酒精苯为燃料放火烧汪家。
6月4日,被告人徐某对其妻杨某谎称别人向其借钱,让杨上银行取现金1000元交给他。当晚,被告准备好了外出的证件、洗漱用具,将一把匕首装在旅行包内,给公司领导、同事及其妻等写了四封告别信,然后将家中存藏的一包圆柱型炸药,一根雷管找出,又拿了一小拉线开关、八节电池和半袋辣面。被告人徐某作好外逃及犯罪的准备后,于5日凌晨1时许,携带爆炸物等骑自行车到化验室,打开饱和度房间将酒精苯约36000毫升和煤油灌装在两个塑料桶中,又将炸药、雷管、电池一并装在木板上,骑自行车携带爆炸物到钻三家属区35栋住宅楼将爆炸物安放在唐某家门外,开关拉线拴在唐家门外的拉手上。尔后被告人徐某又返回化验室,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酒精苯和半袋辣面拿到居住在钻三家属区11栋楼的汪某家门口,从门缝把酒精苯灌入汪的室内,用火柴点燃后逃离。汪某的妻子王某,女儿汪某1因酒精苯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凌晨5时许,唐某的女儿上学开门时,发现门外拉手上拴有一绳,未敢拉动,方幸免于难。被告人徐某作案后骑自行车逃离马家滩,到吴忠乘车外逃,10日后从外地潜回,自杀未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明某、张某均证实被害人王某生前曾对其说过徐某乘汪某不在家到其家中骚扰之事。
(2)在被害人唐某家门口提取的爆炸装置,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爆炸装置上遗留的指纹与徐某右手食指指纹同一。证实爆炸物是徐某所置。
(3)经模拟实验,唐某家门口放置的爆炸装置接通电源开关后,即可引爆。
(4)被害人王某、唐某家犯罪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某家有大量酒精苯及混合物流入,并燃烧,四周墙壁熏黑,大部分家具燃烧毁坏。
(5)王某、汪某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二被害人系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
(6)查获的书证、物证有被告人徐某写给单位领导、同事、妻子的告别书,外出准备的证件、匕首、钱物等。
(7)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
(8)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口供。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司法鉴定委员会和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徐某的两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不同,前者认定被告人徐某有限定责任能力,后者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责任能力,经本院审查评断,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真实可靠的。该鉴定经对被告徐某的心理测验、临床特征、脑电图测验和精神状态进行分析,排除了被告徐某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论证了被告人徐某作案前后及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尤其对被告人徐某作案对的精神状态的分析,明确指出其行为出于寻常动机和目的,不属于精神性症状支配,故确认被告人徐某在实施放火、爆炸(未遂)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应作为定案的科学依据。
被告人徐某基于报复的动机,实施放火的犯罪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灭知情人之口,在被害人家门口安放爆炸物,已构成放火罪、爆炸(未遂)罪。被告人徐某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及民愤极大,实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严惩。控方对被告徐某的指控成立,当庭应答举证确实,论理充分,应予采纳;辩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徐某因无赔偿能力,不予判赔。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爆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免于被告人徐某对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徐某的刑事部分判决正确,但民事部分判定被告不予赔偿,丧失公正性,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判令被告人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死亡和家庭财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余元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理由:本人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确属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二审辩护意见: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徐某亲属的要求委托宁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有限定责任能力。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又委托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患偏执性人格障碍,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责任能力。对此,辩护人认为第一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徐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病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而后者的鉴定结论是在认定徐某患有偏执性人格障碍的前提下,认定其有责任能力的,这种有责任能力的提法与我国刑事立法原意相违背。有责任能力的内涵应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完全责任能力,二是限制(限定)责任能力。而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关于有责任能力的提法是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而且有碍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责任能力的界定,故辩护人认为西安精神卫生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案件所有的证据进行了严格而又认真的审查,认为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宁夏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与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徐某所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相悖,为了慎重处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委托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再次对徐进行鉴定。1994年9月22日,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其凶杀行为发生是在精神病状态下所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
面对三份结论各异的鉴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极为慎重,包括院领导在内的半数审判委员会委员亲自查阅了全部案卷,认为对于鉴定结论,必须结合全案各种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实可靠的,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经严格审查评断“宁夏鉴定”和“北京鉴定”所得的材料,主要来源是徐某家属的反映和徐本人在进行精神检查时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述鉴定取材具有一定的片面性;“陕西鉴定”是在“宁夏鉴定”的基础上,收取了有关新的材料,取材较为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经查徐某担任化验员十几年来,工作从未出现差错,作案前不久参加公司经理竞选,演说条理清楚。徐某既无精神病遗传史,又无患病史,被逮捕后,未发现其精神病症状,回答审讯,思路清楚,层次感强,思维清晰。在羁押期间,曾查获徐某写的三封信件,反映出书写人文字流畅,思维清晰,其信内容是设法逃避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经走访徐某工作单位,姬某等证人证实,徐某自1978年参加工作以来一直担任化验员工作,接触上万个化验数据,工作中从未出现过差错,未发现其有精神异常情况。
(2)查阅徐某的人事档案,病历档案,走访徐之父母,证实徐家无精神病遗传史、患病史。
(3)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三公司证明,徐某在发案前不久参加公司经理竞选活动,以其演说条理清楚,论理充分,逻辑性强而名列前茅。
(4)在徐某羁押期间查获的他给单位领导及同事书写的三封信,证实徐思维清晰,妄图设法逃避法律制裁。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徐某所作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经结合全案各种证据进行审查,该鉴定结论能与案内有关徐某犯罪的动机、预谋准备和实施犯罪以及事后潜逃等一系列证据相印证,故认定徐某在犯罪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有责任能力。该鉴定真实可靠,应作为定案的科学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徐某实施放火、爆炸(未遂)行为,造成二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汪某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虽应予支持,但因徐某无赔偿能力,故不予判赔。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死刑。
(七)解说
本案讨论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份结论各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究竟应信赖哪一份?这涉及到被告人徐某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1.在回答争议焦点问题之前,首先应明确,对几个结论不同的鉴定,法官有审查、取舍的权利。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鉴定,它不仅要回答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还要说明精神疾病病情与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关系,并提出评定责任能力的意见。因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比普通伤情鉴定难度更大。由于鉴定中关于责任能力的评定具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双重属性,因而它不像单纯医学诊断那样严谨,而是在医学确认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标准衡量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的综合推断性。所以说鉴定结论关于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仅作为司法机关认定责任能力的参考,并非法律的结论。由于种种原因,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而我国目前尚无最高鉴定复核机关,各省司法精神卫生鉴定部门又无隶属关系,因此审查、评判、取舍鉴定结论的重任自然而然地落到法官肩上,这不仅是因为法官最了解案情,更重要的是法官能够将鉴定结论与全案各种证据结合起来查证,核实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鉴定结论只有被确认为真实可靠后,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法院对精神疾病患者的责任能力作出法律性结论的科学根据。由此可见,法官审查评判成为取舍鉴定结论的关键。
2.行为人有无辨认、控制自己的能力,是司法机关认定精神疾病患者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也是法官审查评判取舍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可靠的惟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徐某作案动机明确,当他挨打返回住地后便以汪的家属作为报复对象,事先踩点,查看了作案地点,选准了作案手段。他从事化验工作十余年深知易燃烧、易挥发酒精苯的化学属性,以此为作案工具,并准备了爆炸物。为作案后潜逃,事先准备了外出的证件和钱物,并写告别信。他选择夜深人静之时,确定了先放火后爆炸的作案顺序,为灭唐某之口(唐作为饱和度室保管员知道徐有一把该室钥匙),在其家门口放置爆炸物,炸药包捆扎科学牢固,电引爆炸装置布局合理,为防止因被害人开门出现拉线开关带动炸药包移动而不能直爆的可能,特意在炸药包下捆上两块砖头,以增加其重量。后又窜到汪家门口,将燃烧物灌入门缝点燃。上述作案计划之周密,手段之狡诈,逃避打击方法之巧妙,绝非是一个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所能为。从徐某作案前后精神状态来分析,徐从事化验工作以来接触了上万个化验数据,工作从未出现差错,在作案前不久,他参加单位经理竞选,以其演说条理清楚、逻辑性强而名列前茅。在羁押期间曾查获他写的三封信,反映出文字流畅,思维清晰,其内容是设法逃避法律制裁。从大量事实和证据中反映出这样一个无庸置疑的基本事实,这就是:徐某在作案时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审判人员对三份鉴定进行审查认为,“陕西鉴定”能与案件各种证据相印证,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真实可靠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宁夏鉴定”和“北京鉴定”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源于徐的口供及其亲属的反映,没有证据来证实这些事实。正是由于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存在片面性,缺乏可靠性,因而难以成为定案的科学依据。
3.随着智能型、高技术犯罪的出现,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手段也较以前更加“高明”。以自称患有精神疾病而逃避打击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倾向。要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分子,做到既依法保护患有精神疾病无责任能力的人免受法律追究,又使真正精神正常或患有一定程度精神疾病有限定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得到法律制裁,不枉不纵,就必须大力提高法官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审查评判能力,以认定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为依据,结合全案各种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评判,使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成为定案的科学依据。
综上所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孙培理)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