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5)义乌经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金中法经终字第2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傅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骆兴洪,义乌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汪宁,义乌市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龚某,男,38岁,个体户,住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吴彩虹,义乌市稠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沈珉。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智慧;代理审判员:吴成功、柳维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①198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签订由龚承包经营原告下属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合同一份,该门市部于次年由被告经营,期限一年。②至1990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承包款27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在本月29日交付7000元,余款20000元在1991年3月30日前付清。③至1990年12月29日,被告仅付5000元,余款22000元经多次催付未付。④1993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保证在1993年12月底前归还10000元,余款在1994年底前付清,利息照付,并以家中房产抵押。⑤被告届时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清偿商店承包款22000元及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①原、被告履行的是租赁协议,仅向原告租用场地,尚欠部分租金未付是事实。②1991年3月底至1993年3月23日两年期间,对被告的欠款原告未主张权利,故此债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30日,原告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甲方)与被告龚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稠城镇义东路2号的原告下属第一门市部承包给被告经营,并将原商店遗留商品移交乙方,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销售款,期限一年,年承包款23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载明:出租人(原告)将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租赁给承包方(被告)经营,期限199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底,年租金41000元,并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第五条规定,营业执照由承租方自办,第八条规定,以前签订的协议不再生效,以本协议为准。嗣后,原告将门市部交由被告经营,并收回了营业执照。被告在协议签订前的1989年12月19日和30日。已两次预交租金计21000元。199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龚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龚某欠稠城百货商店1990年承包款27000元,在1990年12月29日归还7000元,其余20000元在1991年3月底前还清。同月29日,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22000元,经催付,被告又于199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稠城百货商店1990年承包款22000元,保证在1993年农历12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在1994年底还清,利息照付,以上款项用房产抵押。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1995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同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
(2)龚某于1990年12月26日出具的欠条。
(3)龚某于1993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
(4)1990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龚某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
(5)原告提供龚某交付款的收款凭单数份。
(6)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致被告催付欠款的信函。
(7)龚某于1989年12月19日和30日预交款额凭单。
(8)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与被告龚某于1989年12月30日当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经营协议,因租赁经营协议中具有载明否定其他协议生效的条款,且原告已收回了营业执照,故应认定租赁经营协议是履约的依据,本案系场地出租租金纠纷。
(2)在龚某交付款额的收款凭证和出具的欠条中,均表述为承包款,系双方当事人对交纳租金还是承包款概念不清,两者相互混淆所致,应认定为租金。
(3)承租人龚某本应按约支付租金,但若承租人延期支付或拒付租金,债权人则应及时向债务人追索。
(4)本案被告龚某延付部分租金属实,但因原告义乌市稠城百货公司追索不力,未在法律关于场地租金支付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具有对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但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法不予保护。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同一天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双方实际享有的权利、义务着手,和双方之间往来凭证分析,本案应认定承包合同纠纷。②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回营业执照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经营时,被上诉人不但提供库存商品,而且还给被上诉人使用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公章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还为被上诉人提供帐号、做帐及统一纳税。(2)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①1990年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即出具了欠条,原来合同之债已转变为简单之债。②简单之债务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适用1年诉讼时效错误。况且,所欠款中还包括部分货款。(3)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2.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场地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正确。①虽然同一天签订两份合同,但租赁合同条款对其他合同具有否定性,故租赁合同为履约依据正确。②合同签字前就已付款21000元的事实,符合租赁合同关于21000元在本合同签字时缴纳的规定。③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交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是在法院处理对自己不利时才提供的。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租赁经营时使用上诉人第一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的事实不存在。(2)原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①双方争议的合同为租赁合同租金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②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又无其他时效中断情由,显已超过诉讼时效。③被上诉人后又出具欠条,只能说明存在欠款,不能改变债的性质,上诉人提出已转为简单之债而适用二年时效错误。(3)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经营协议,载明上诉人将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租赁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必须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等,否则,上诉人有权制止并终止合同。虽规定营业执照由承租方自办,但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实际使用原营业执照,并刻制了“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印章进行对外经营活动,使用原财会人员和部分职员,由上诉人统一入财务帐及交纳税收,使用上诉人统一发票,并交付上诉人遗留货物销售额的大部分货款。二审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收回原营业执照的事实。其他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门市部会计金某,雇佣职员付玲芳等人关于龚某经营期间使用原营业执照,统一使用发票做帐和纳税等事实的证言。
(2)龚某刻制并使用的“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印章一枚及龚某使用印章的说明。
(3)被上诉人使用由上诉人统一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
(4)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天内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租赁经营协议,而租赁经营协议具有否定其他合同条款,故原审认定以租赁经营协议为履约依据。
2.被上诉人龚某租赁经营期间,使用上诉人原营业执照,统一由上诉人进行财务管理和统一交税,并使用上诉人下属第一门市部印章,协议明确载明将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第一门市部进行租赁经营。据此,双方争议的协议性质系包括经营权在内的一种租赁经营方式,而不是简单的场地出租,原审以场地出租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3.被上诉人经营结束后,经与上诉人双方进行清结,尚欠部分租赁费未交,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时间,即被上诉人租赁费未交事实清楚。届期被上诉人仍未予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偿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鉴于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再次约定于1994年底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计算,即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1月1日起算。上诉人于1995年3月即提起诉讼,该诉在时效期间,故依法并未丧失胜诉权。
5.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场地出租金纠纷,而以民事法律关于财产出租租金纠纷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1995)义乌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龚某支付上诉人义乌市稠城百货商店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72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16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600元,共计3200元,由龚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不同判决结果,主要对两个法律问题上有不同的理解。一是本案的性质是场地出租合同还是租赁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作深一步的思考,即把本案定性为“场地租赁协议租金纠纷”,进而得出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二审却认为,本案合同为“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将上诉人下属第一门市部租赁给被上诉人经营,并约定,承租方不遵纪守法经营,出租方有权利制止甚至终止合同;在经营中,不但使用上诉人名称、印章、营业执照,还使用原财会人员,统一做帐纳税,按年对原商店遗留货物进行经营等。这些均符合租赁经营中关于不改变企业性质,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形成责、权、利紧密结合的一种责任制经营方式特征,并且也符合租赁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要求。场地出租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财产租赁达成的协议,即出租人将财产出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终止时财产返还出租人的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单纯的财产关系,与承租人的经营权无涉。财产租赁终止时只要返还财产,而租赁经营收回的是企业的经营权。可见,两者是有质的区别的。
二是诉讼时效问题。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作了纠正。对时效问题,一审讨论中曾存在两种不同意意见:一是认为,龚某于1990年12月26日写的欠条中载明于1991年3月底还清,第二次写欠条已是1993年3月23日,时间近两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已超过时效的债权,无论用什么方式,重新设置权利义务,因是无效权利的设置,故仍不能恢复已丧失的胜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龚某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又重新确定了偿还时间,这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明确表示,只是不即时支付而已。法条对是否必须即时履行没有规定,因此,该行为应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作实体判决。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假如本案避开争议的合同性质,单就财产租赁合同而论的话,虽然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完成,但其权利并不丧失,权利人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接受,该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仍具有强制效力。
(陈智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