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行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上海瑶发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姚镇贤,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地址:上海市湖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八研究所,地址:上海市新肇周路134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励某,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政权;审判员: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卫卫;代理审判员:惠开磊、李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专利局)应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第七研究院第七○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七○八所)请求,于1995年8月1日作出沪专法字(95)第07号处理决定,认定七○八所于1987年6月完成“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设计人为巴某、俞某、王某等;蔡某申请的“电动化粪便器”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七○八研究所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完成的,蔡某申请的“电动化粪便器”是七○八所职工的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归七○八所持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蔡某负担。蔡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蔡某诉称:我早在1985年就开始研制电泵抽水马桶,而七○八所于1987年才开始研制。在技术上我帮助过七○八所试制产品电动机和提高产品质量;在法律上我于1994年10月6日依法取得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产品结构上双方产品中的绝大部分零件不能通用,主要部件、工作方法也不一样。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的设计图纸。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
(3)被告上海专利局辩称:蔡某获得的专利中有三张图纸,均取自于七○八所:图1是取自七○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布置图;该图完成时间为1987年6月30日,且上面的图号也是七○八所下属单位的专用号。专利图2中,结构形状与七○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化粪泵、化粪泵箱电动化粪泵和化粪箱开关盒基本相同。原告专利图3中与七○八所的图纸虽有一些不同之处,但没有实质性差别,不影响技术方案实施目标。由此可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系抄袭了七○八所的图纸,认定原告取得的专利明显取自于七○八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沪专法字(95)第07号处理决定。
(4)第三人七○八所辩称:同意被告上海专利局的处理决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所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七○八所在1987年6月就制订了科研课题任务书,1988年7月通过上海科学院技术鉴定,1989年取得了上海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原告申请专利所用的图纸,取自七○八所的发明创造,其主要表现是:蔡某获得的专利中共有三张图纸,图1是取自七○八所,对此,蔡某亦予承认。图2中泵箱、网罩、离心泵、排粪管、箱盖、鼓膜、推杆、单向阀等主要构件的结构形状,所处位置均与七○八所的泵式马桶化粪泵箱、化粪泵箱电动化粪泵和化粪泵箱开关盒基本相同,组件形状结构、位置一一对应,工作方式也如出一辙。图3与七○八所的图纸虽有不同,但没有实质性差别,仍是相同的方式,具备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对此,原告也已承认;虽然认为该相同之处的技术系其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图1反映的是抽水马桶的外型,不是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图2、图3中的设计同七○八所的设计也不一样,还认为被告上海专利局无权处理本案。被告则提出完全相反的观点。庭审中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匿名信和电话录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双方对行政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上海专利局提供的图纸,调处笔录,鲁某、余某、谭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所证实,且与七○八所提供的蔡某、施某、高某的陈述笔录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相印证。原告蔡某本人也作了部分承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蔡某申请专利所提供的三张图纸,一张是七○八所所有,另二张也系取自于七○八所。被告上海专利局认定原告蔡某申请专利中的图纸,均取自于七○八所的事实正确。被告上海专利局所提供的匿名“检举信”和电话录音证据,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蔡某诉称其在1985年完成“电泵抽水马桶”构思,但未能提供当时的设计图纸和最后完成设计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电动化粪便器”的专利应属于他所有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蔡某认为其所申请专利的说明书摘要附图1不是专利保护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蔡某申请专利的图纸与七○八所设计的图纸相比,不影响技术方案要实施的目标,故原告蔡某提出所争议的专利应属其发明创造的理由于法相悖。原告蔡某认为被告上海专利局无权处理专利权属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赔偿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上海专利局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上海专利局1995年8月1日作出的沪专法字(95)第07号处理决定。
(2)驳回原告蔡某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蔡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9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七○八所请求调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专利权属纠纷一案。请求人七○八所认为被请求人蔡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偷盗复制该设计图纸,并因此取得专利号为932266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上述专利归七○八所持有。被上诉人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1995年8月1日作出沪专法字(95)第07号专利管理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已分别送达纠纷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并请求行政赔偿人民币5万元整。
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认定:1.请求人于1987年6月完成“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设计人为巴某、余某、王某等。该项目于1989年9月获得上海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2.被请求人所称于1985年6月设计的“电泵马桶”泵箱与其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泵箱在结构上是不同的。3.被请求人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是被请求人根据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请求人的上述“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完成的,“电动化粪便器”的总体外观设计完全照搬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其各结构部件包括泵体也是完全按照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有关部件图纸再设计的,其“电动化粪便器”设计最终体现在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泵式抽水马桶”完全相同。被上诉人据此认为:被请求人的上述专利明显取自请求人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被请求人申请专利的上述“电动化粪便器组件”是七○八所职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决定:“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归七○八所持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蔡某负担。
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七○八所1987年6月18日的科研课题任务书,沪科院鉴(88)03号技术鉴定书,授予七○八所研制DBT电泵抽水马桶项目1989年上海科学院技术进步奖二等奖的奖状等,以证明七○八所研制“电泵抽水马桶”并获奖的事实。同时提供了由上诉人于1995年7月18日绘制的其1985年10月完成的电泵马桶样机草图和上诉人申请上述专利时使用的说明书附图,以证明上诉人前后设计的两种泵箱在结构上是不同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还包括,上诉人申请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文件,七○八所设计的“泵式抽水马桶”的相关图纸,根据何某与王某1电话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995年12月12日对谭某、马某、张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并使用该技术取得前述专利。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泵式抽水马桶”是仿制国外同类产品,因此不属发明创造,国外同类产品介绍材料可予证明。其1985年的电泵马桶只是初步设计,通过改进后用以申请专利的设计与原设计不同是正常的。其使用的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外观设计图是通过帮助七○八所下属工厂试制泵箱电机而取得的;其取得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在设计上与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存在多处不相同;何某未经王某1同意所作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上海伟星电机厂与七○八所八○工厂就单相电容运转电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书,两种设计的技术与结构对照表,对郭美箐、周坚的调查笔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为证。
诉讼中,第三人七○八所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处理决定是合法的,并向法院提交了1995年2月22日对施某、高某的询问记录和1995年5月9日对施某、1995年9月19日对高某的询问记录,证明周坚曾将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全套设计图纸由施某处拿到高某处进行复印。
以上证据材料法庭进行了审核,查明何某将其与王某1的电话通话进行录音,没有取得王某1的同意;前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不存在关于提供设计图纸的内容;七○八所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对施某、高某的询问记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上诉人取得的专利号为93226698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归七○八所持有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并以该图纸作为再设计的技术基础,完成其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组件”技术设计;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明显取自七○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设计。被上诉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其一,上诉人申请专利使用的图纸之一与七○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图纸之二、之三的设计,在结构上与七○八所的相应图纸完全相同。这一证据虽能证明“电动化粪便器组件”设计最终体现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泵式抽水马桶”完全相同,但不足以证明这种相同与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设计图纸有直接关系。其二,何某与王某1的电话通话录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对这一录音证据材料的异议成立。其三,1995年12月12日对谭某、马某、张某的调查笔录。此证据虽可证明与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相关的部分事实,但此证据取得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后,不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七○八所向法庭提供的对施某、高某的询问记录,可以证明其“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被非法复制的过程。但第三人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未提供给被上诉人,故不足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的根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时,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改判。因上诉人放弃行政赔偿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专利管理局1995年8月1日作出的沪专法字(95)第07号专利管理处理决定。
3.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是一起专利权属争议,作为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都紧紧围绕着专利局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是正确的,而一、二审法院判决相佐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上海专利局认定蔡某所称的于1985年6月设计的“电泵马桶”泵箱与其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泵箱在结构上是不同的,并对这一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995年6月8日对余某的调查笔录、余某所写的情况说明、1995年7月7日对鲁某的询问笔录、蔡某于1995年7月18日在上海专利局调解时所画的其1985年制作的“电泵马桶”样机草图一张、申请“电动化粪便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图一份等。上海专利局所举的这些证据,能够得到的惟一结论是,两种电泵便器结构上明显不同,蔡某亦承认当时是初步方案。
上海专利局认定蔡某申请专利的“电动化粪便器”是根据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七○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完成的,“电动化粪便器”的总体外观设计完全照搬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其各结构部件包括泵体也是完全按照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有关部件图纸再设计的,其电动化粪便器设计最终体现在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与“泵式抽水马桶”完全相同。由此得到的结论是,蔡某的上述专利明显取自七○八所的“泵式抽水马桶”的设计图纸。上海专利局为证明此节事实,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一份不署名的检举信,二是根据何某与王某1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的材料。匿名检举信因无法质证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何某在未经王某1同意的情况下,对双方通话进行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批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信上述证据是正确的。尽管在诉讼中,七○八所向法庭提供了1995年12月对谭某和张某的调查笔录,1995年2月、1995年5月对施某的询问记录,1994年9月对高某的询问记录,这些材料能够说明蔡某是如何通过七○八所周坚,将“泵式抽水马桶”的全套设计图纸复印后,再根据该图纸部分改变设计的。但这部分证据都没有在专利局调处过程中提交,属于上海专利局处理后才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上海专利局的定案证据。因此,关于蔡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七○八所“泵式抽水马桶”设计图纸的事实不能认定,仅根据双方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不能得出图2、图3是按七○八所相应图纸再设计的结论。
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蔡某申请的图纸与七○八所设计的图纸相比,不影响技术方案要实施的目标,故蔡某提出所争议的专利应属其发明创造的理由与法相悖。上述认定概念模糊,且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正确的。
二审法院主要基于以上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同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处理。
(袁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