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6)振刑初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泽。
被告人:金某,别名金某1,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罗某,男,1972年12月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罗某1,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1未委托辩护人,依法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雄;人民陪审员:柯秉刚、彭杰铭。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和“阿某”(在逃)将安眠药放进冬瓜茶里,之后,结伙窜到海口市沿江二路,企图引诱他人喝茶致昏睡后,趁机劫取他人钱财。由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抢劫未遂。同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窜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渔船厂内一工棚,将安眠药掺进冬瓜茶里给王某喝,致使王昏睡,趁机劫取王的人民币1 500元。同日晚上,三被告人伙同“阿某”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由罗某买来两盒冬瓜茶,“阿某”往其中一盒掺入安眠药,后去物色作案对象,三被告人放风。“阿某”劫取人民币100元。罗某1分得10元。次日晚上,三被告人再次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罗某借口与傅某搭话后一起到傅的住处海口市龙歧村324号聊天,并趁机将掺有安眠药的冬瓜茶给博喝,致使傅昏睡后,罗劫取傅的人民币110元。同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罗某1和“阿某”窜到海口市儿童公园,罗某买回两盒冬瓜茶给“阿某”,“阿某”在一盒冬瓜茶里掺入安眠药,然后去找作案对象,罗某、罗某1放风。当时,“阿某”劫取人民币200元,罗某1分得10元。
2.被告人的辩解
(1)被告人金某辩称,其于1995年11月26日中午劫取王某人民币700元,并非起诉指控的人民币1 500元;且其当晚没有参与抢劫。
(2)被告人罗某辩称,其于1995年11月26日晚和28日晚未参与抢劫。
(3)被告人罗某1辩称,其仅是跟随金某、罗某和“阿某”去作案现场,但并没有参与作案。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伙同“阿某”(在逃)商谋以安眠药混入冬瓜茶内诱人吸食,等其昏睡后再施抢劫事宜后,被告人罗某购回两盒纸装冬瓜茶,然后用针筒抽出部分冬瓜茶水,将安眠药(酣乐欣)放进针筒里溶化后,返注入冬瓜茶盒内。之后被告等人窜到海口市沿江二路天桥处伺机作案,由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没有得逞。
199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窜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渔船厂内一工棚,以老乡相称,并借口找王某的丈夫而与王搭话,后趁机将事先携带混入安眠药的冬瓜茶给王喝,致王昏睡后,被告人金某劫取王的人民币700元。
199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伙同“阿某”,窜到海口市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用上述冬瓜茶混入安眠药的方法,致被害人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00元。
199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罗某1又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罗某找借口与傅某搭话后一起到傅租住的海口市龙歧村324号聊天,用上述手段致傅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10元。
199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罗某1伙同“阿某”窜到海口市儿童公园,用同样手段抢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称被金某诱惑喝冬瓜茶致昏睡后被抢的经过。
2.证人杨某的证言,称被害人王某被他人麻醉后被抢钱的情况。
3.被害人傅某的报案书,称其被罗某诱喝安眠药后昏睡被抢人民币110元。
4.被害人傅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罗某。
5.公安干警抓获罗某、罗某1时,从罗某身上提取到安眠药10粒和注射针筒一支。
6.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其出售安眠药给三被告人的情况。
7.公安干警押送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到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8.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罗某、罗某1目无国法,结伙将混入安眠药的饮料诱人吸食,致人昏睡后劫取他人财物,手段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金某的辩解部分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罗某1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3.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三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看,以安眠药注入饮料诱人吸食,致人昏睡后劫取他人财物,是当前抢劫案中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其作案的手段及其实施的对象都具有新的特点。这种案件,虽然有别于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抢劫那种施暴手段,对受害对象也未实施粗野暴力行为或威胁,但这类犯罪行为人往往选用一种在市场易于购买而且易于操作,同时在短时间里容易溶化且易被人体所吸收并达到致人昏睡之效的安眠药(酣乐欣),然后用预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注射针筒注入饮料之中诱人吸食,等其昏睡之后,再实施抢劫他人财物;作案对象(受害者)多选定老乡或缺乏警觉的妇女,作案地点多选择戏乐场所、影剧院或比较偏僻不易被人发觉的独家住宅。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方法除了暴力、胁迫外,还包括“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手段危害程度相当,使被害人无法抗拒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
(符史琼 林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