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397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芬,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代理人戴利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第三人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董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顾江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珏;代理审判员:潘春霞;代理审判员:朱雯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定于2011年7月6日11时乘被告公司MU5812航班去昆明跟团8日游,7月6日10点17分左右,原告等同行的6人到达浦东机场C登机口,在询问机场工作人员后,被引导至自助机器办理登机手续,但原告等在自助机器上反复几次输入身份证号均未办理成功,遂请求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人员试了几下后仍不成功,称要到8-12号值机柜台办理。原告等来到办理柜台前,看到有人在排队,考虑到时间紧迫,便从隔离带下钻进去直奔空闲的12号柜台办理登机手续,但工作人员不顾原告等6人再三解释时间紧迫的情况,一味要求原告去最后排队。最后,当原告等再次来到柜台办理登机手续时,工作人员称晚了一分钟,已无法办理登机手续。事后,原告为了赶上旅游行程,想乘坐其他航班飞机,但当天浦东机场与虹桥机场均没有经济舱的航班,唯有虹桥机场有头等舱可乘,在与旅行社协商后,旅行社称如赶不上当天的航班就视作原告放弃旅游,最终原告花费人民币3990元购买了当天去昆明的东航头等舱机票。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未充分告知原告提前登机的时间及注意事项,致原告在到达机场时时间紧迫,但尚未迟到。由于被告未提供应有的航空运输服务,也未采取绿色通道措施,导致原告误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未尽提醒义务,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90元;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2、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提醒和告知义务,相关提示在电子客票的右下角都有标注,且告知原告客票不得签转和更改,对于办理登机等时间也均有提醒。第三人和被告签署的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应认真阅读相关内容(出团通知书和行程表),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达值机柜台。原告在已知登机时限要求的情况下,因为自身原因晚于规定的时间到达机场并最终导致没能办理登机手续,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第三人已退还了原告680元费用。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上海航空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述称:
第三人接受了原告在内的6人参团报名并签订了旅游合同,第三人工作人员当面交给原告出团通知及行程单,在出团通知书上写明了当地旅行社接团人员的电话、上海应急联系电话、机票信息等相关内容要求原告核对,并已明确告知国内航班提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事后,第三人已将有关机票和燃油税共计680元退还给了原告。鉴于第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所以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陈某及其亲友6人报名参加由第三人组织的"易游--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三星双飞8日游",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等自行乘机至昆明机场,第三人在昆明安排导游接机。在第三人向原告等游客发放的出团通知书上明确国内航班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至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第三人为原告等6人购买了被告东方航空公司MU5812航班,起飞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上午11:00。2011年7月6日上午10:32分左右,原告等6人至被告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被工作人员告知已停止办理登机手续,遂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后原告以3,990元购买了当日飞往昆明的东方航空公司MUFM9455航班赴昆明旅行。另外,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右下角标注了一行提示文字,内容为"请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右上方标注了"不得转签不得更改"字样。在东方航空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旅客须知》有"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的内容。在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和旅游行程信息表中有"国内航班请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在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及"机票一经开出不得签转、更改、退票"的告知内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上明示《出团通知》和《行程表》作为合同附件,要求游客认真阅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被告出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MU581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MUFM9455、南方航空公司电子客票行程单、劳动报的报道,被告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旅客须知、出团通知、旅游行程表、旅游合同、国内出发作业指导书(浦东)、航空信息记录、旅行社的关于案件情况说明、流水表、关于陈某等旅客误机的调查报告及被告证人范强出庭作证,第三人的证人施菱出庭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航空运输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客运合同,按行业惯例,民航国内航班截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间为起飞前30分钟,为确保乘客的权益和飞机的航运安全,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及相关机票销售代理商会通过相关途径提示乘客提前一定时间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已在其出具给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右下角标注了一行提示文字,内容为"请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右上方标注了"不得转签不得更改"字样。而在东方航空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旅客须知》有"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已经对乘客做出了必要的提示。对于原告来说,不管其之前是否有过乘坐飞机旅行的经历,乘飞机外出旅行在目前已经成为大众化的出行方式,因此,乘飞机旅行必须提前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已经成为生活常识,原告也理应知晓。至于究竟应该提前多长时间,被告已经作了相关提示,原告有义务主动予以了解。事实上,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和旅游线路行程信息表,已经将至少提前90分钟到机场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及机票不得签转、更改、退票等提示内容告知了原告,而原告没有关注或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到达值机柜台时已少于飞机起飞前半小时而无法办理登机手续。显然原告误机的过错在于自己,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辩解称未收到《出团通知书》,而其所签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上已明示《出团通知》和《行程表》作为合同附件,要求游客认真阅读,故原告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在未收到出团通知及不了解旅游行程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踏上旅游行程,故其辩解有悖生活常理,难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其到达机场的时间为当日10点17分左右,是因被告自动值机设备无法办理及被告工作人员不问情由错误引导导致延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节事实难以确认。综上,原告误机系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陈某(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乘飞机旅行必须提前30分钟到机场办理全部登机手续并不属于生活常识,上航旅游公司仅告知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在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并未告知办理登机手续的截止时限;况且陈某这般年龄的人不会上网,东方航空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旅客须知》,陈某并不知道;东方航空公司未在机票上作明确醒目的关于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限的提示;另外,陈某到达机场的时间早于起飞前30分钟,之所以未赶在起飞的30分钟前办理登机手续,是航空公司相关人员不问事由的误导;因此,陈某未能在起飞的30分钟前办妥登机手续,责任在东方航空公司及上航旅游公司。另外,陈某是晚了1-2分钟在柜台办理登机手续,相关东方航空公司的人员在询问了陈某有无托运行李后又无下文,说明东方航空公司在事发后有能力采取弥补措施减少损失,却未积极地作为;故陈某的损失更应由该两家公司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某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航空公司(原审被告)辩称:东方航空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关于办理登机手续截止时限的告知,陈某一行有6人,完全有能力依约上网阅看相关告知事项,更何况上航旅游公司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东方航空公司完全按照规程工作,并无过错;陈某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及上航旅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特别是陈某已收到上航旅游公司给予的部分机票款和全部燃油税退款后,又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及上航旅游公司赔偿陈某第二次已享受等值服务的头等舱票价和精神抚慰金,更是无理由与依据,故现不接受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航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除了认同东方航空公司的辩称意见外,还补充意见:在事发后,东方航空公司及上航旅游公司还尽到了妥善处置的义务,在办理登机时限已超过的情况下,要打开程序增加客人及行李等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之所以询问陈某有无托运行李,属于例行了解情况,并不说明东方航空公司有能力给予陈某登机而故意不协助办理。现事实上对于原来不得改退签的机票,上航旅游公司也已经向陈某返还了部分机票款和全部燃油税。上航旅游公司亦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东方航空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旅客须知"一页中有关于乘机时间的规定:"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陈某认为其年龄较大,不可能上网查阅东方航空公司网站内容,没有途径知晓飞机起飞前30分钟将停止办理登机手续。法庭注意到,陈某一行人中还有1985年出生的陈某1及1991出生的戴某,二者均已成年且年纪较轻,完全可以对网站上载明的办理登机时间的范围进行查阅。第二,且不论登机须提前30分钟是否属于生活常识,在上航旅游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条即约定"乙方(上航旅游公司)提供给甲方(陈某)的《出团通知》、《行程表》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认真阅读,发现疑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而上航旅游公司出具的《出团通知》上明确规定"国内航班请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在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应该来说,该规定比之东方航空公司关于登机时间的约定更为严格,其是对提前到达机场的时间做了下限的规定,也就是说提前到达的时间至少是90分钟,陈某将该90分钟理解为是到达机场时间的上限时间,认为只要在90分钟之内赶到机场都可以,显然是对该规定的误读。据此,应该说东方航空公司及上航旅游公司均已尽到了向陈某告知登机时间范围的义务。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力的诉讼结果。虽然陈某强调其一行人是提前不止30分钟赶到机场,且当时还未结束登机手续的办理,但是由于机器故障和人员误导导致其无法顺利登机。但对这一节事实,陈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综上,就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旅客未提前办理登机手续发生误机而引发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承运人对旅客需提前办理登机手续是否尽到告知义务;2.旅客有无对提前办理登机手续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系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的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本案特殊性在于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考虑航空运输业的特殊性,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形成对认定附随义务的具体裁判标准,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对本案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进行清晰认定,在引导航空旅客合理维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1.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司法认定
(1)承运人告知义务的范畴。《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告知义务是民法上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别于一般客运合同,在于除合同约定外航空公司负有更为严格的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就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而言,主要包括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前者指在出票前承运人应告知旅客有关航空运输的各种事项,如登机的时间、地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等,后者指在交付机票后,航班出现延误、取消等情况时,航空公司应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补救措施以及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因此,本案航空公司对旅客就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具有提醒并告知的义务。
(2)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本案具体从告知时间和方式、告知内容、告知清晰充分的程度三个方面考虑承运人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在告知时间和方式方面,承运人应主动告知与运输有关事项,航空公司业务量巨大,机票购票方式通常为网络订票,其通过网站公布《旅客须知》及现场放置提示牌的常态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是最为经济且合理的告知方式,便于旅客随时能够了解相关运输要求;在告知内容方面,航空公司已在电子客票行程单右下角标注"请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和"不得转签不得更改"的提示文字,而航空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旅客须知》有"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的内容。此外,旅游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一条即约定"乙方(旅游公司)提供给甲方(陈某)的《出团通知》、《行程表》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认真阅读,发现疑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而旅游公司出具的《出团通知》上明确规定"国内航班请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在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该条款相较于航空公司关于登机时间的约定更为严格,对提前到达机场的时间规定了下限,据此可以认定航空公司及旅游公司对旅客提前办理登机手续有明确指示;在告知程度方面,航空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因此在机票上的相关条款应清楚、明了,且承运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使用通用、为普通旅客所能理解的语言,告知内容明确无误。本案中就提前90分钟登机有明确提示,且无模糊、易误解的语言,原告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未尽告知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旅客注意义务的裁判标准
旅客在订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时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具体裁判标准为:(1)理性人标准。合同附随义务作为诚实信用标准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另一方行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该信赖和期待,应以一般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即应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和合同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2)适当限制标准。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应建立在他方当事人所不知,且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和标的物使用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对于承运人而言,不能给承运人强加超出其业务范围和基本能力的告知义务,同样对于旅客而言,对合同的注意事项只限于对航空运输基本情况的了解。(3)尊重交易习惯。附随义务的认定应与合同目的密切相联系,依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加以确定,判断一方的履约行为是否有违公平交易的准则。
本案中,如何认定陈某作为"理性乘客"应注意的内容,在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运用事实推定规则即根据已知事实、常识、日常经验法则、交易习惯等方面作出判断。首先,从查明事实来看,航空公司出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上已明确提示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该行程单同时标注"不得转签不得更改",而第三人旅游公司出具的出团通知书也将至少90分钟办理登机手续事项提示原告,航空公司就登机前准备向原告作了必要提示。其次,从经验法则来看,陈某作为一名理性的旅客,对乘坐交通工具出行所需掌握的时间观念属于生活常识,提前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亦属旅客的合理预见范围,至于提前多久,在航空公司已作必要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旅客有义务主动予以了解,陈某一行人中有年轻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对网站上载明的办理登机时间的范围进行查阅。再次,从行业惯例来看,为确保乘客的权益和飞机的航运安全,民航国内航班截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间为起飞前30分钟。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没有按航空公司和旅游公司的提示提前办理登机手续系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过错在于原告,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航空维权的审判价值取向
关于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民用航空法》只规定了承运人就责任限额进行告知的义务,合同法虽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范围, 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地点、清晰明白的程度等方面只字未提。正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完善,致使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关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履行,承运人与旅客往往各执一端。由于附随义务通常产生于特定的交易关系,本质上是从交易中产生的诚信义务,航空公司作为在交易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其基于社会本位理应承担更多的告知、协助和保护义务。本案属航空维权个案,法官应立于旅客的立场依常情常理来认定航空公司的附随义务和旅客注意义务的标准,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契约关系建立在彼此信任、协作、共同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解释和认定附随义务作为契约关系扩张的法律技术在司法审判中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来说,对于法律和合同中被定型化的附随义务,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而对于具体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般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考虑善意相对人的认知能力。本案中,承运人关于提前办理登机手续的告知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法官需要依靠法律理念、常识推定来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在此基础上认定承运人和旅客在履行各自附随义务的时候有无过错。
综上所述,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航空公司和旅客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航空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航空运输紧密相关的事项上应承担充分告知的义务。而旅客为顺利乘坐航班也应做好充分的准备,为避免因"不知晓提前90分钟办理登机手续"的常识引发纠纷,广大旅客在使用电子客票时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