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号判决书。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1因其女儿朱某2(四岁)患病,先后送往中山市多家医院救治,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于同年8月底出院并带朱某2回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其出租屋。同年9月12日,朱某2病情恶化,被告人朱某1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背着朱某2离开,并准备待朱某2死亡后随地处理。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1行至中山市南朗镇翠山公路逸仙水库桥时,在未确定朱某2已死亡的情况下,将朱某2扔进水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2系溺水死亡。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1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1因其女儿朱某2(2005年11月出生)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先后送往中山市多家医院救治,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于同年8月底出院,并带朱某2回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其出租屋。同年9月12日,因朱某2的病情非常严重,被告人朱某1恐怕女儿死在出租屋,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背着朱某2离开出租屋。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1行至中山市南朗镇翠山公路逸仙水库桥时,发现朱某2没有了呼吸、心跳、胸口冰凉,误认为朱某2已死亡,遂将朱某2抛进水库后离开现场,被途经现场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朱某2打捞上来,确认朱某2已死亡。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女儿抛进水库的事实。经法医鉴定,朱某2鼻周有蕈样泡沫,口鼻腔、气管、双侧支气管有大量白色泡沫性液体,双肺膨胀,捻发感明显,胃内容可见泥样液体,尸检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符合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2日9时10分,其驾车途经南朗镇翠山路桥位置时,见一个男子横抱着一个小孩站在桥中间。该男子好像亲了亲那小孩子,很不舍得的样子,然后将小孩抛进逸仙水库。其见状即停车报警并到派出所反映情况。经辨认,被告人朱某1就是抛小孩的男子。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2日9时20分许,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翠亨派出所接群众报称:其途经翠山公路逸仙水库桥时,见一男子将一小孩从桥上抛下。民警到现场打捞起一个年约5岁的女童尸体。后公安机关在三乡镇鸿埠园路及平南村等地张贴协查通报。9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1向三乡谷都派出所投案。
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朗镇翠山公路逸仙水库桥,水库水面漂浮着一具小孩尸体。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朱某2鼻周有蕈样泡沫,口鼻腔、气管、双侧支气管有大量白色泡沫性液体,双肺膨胀,捻发感明显,胃内容可见泥样液体,尸检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符合溺水死亡。
5、被告人朱某1载被害人朱某2到水库的电动车照片。
6、被告人朱某1背被害人的背带照片。
7、被害人朱某2在中山市三乡镇平东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山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证明,证实朱某2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咽炎。
8、公安机关出具的《寻无名尸家属》,内附女童尸体、衣着及疑似死者家属相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1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朱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长女朱某2出生于2005年11月。
11、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上午9时10分,其儿子周某驾车载一家人途经逸仙水库翠山桥时,见一名男子抱着一个小孩站在桥中间。后来周某对其说,该男子将小孩抛进水库,周某就打电话报警。
1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上午,其坐车经过翠亨逸仙水库桥时,见一个男子抱住一个小孩子,很忧伤的样子慢慢走,该小孩身上有花色的东西包着。
1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其驾车途经南朗镇翠亨逸仙水库桥时,见一个男子抱着一个女孩很忧伤的感觉。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间,其孙女朱某2开始发烧,其儿子朱某1带朱某2到多家医院治疗,前后花了好多钱但没治好。9月间,朱某2看起来快要死了。一天早上,朱某1背着朱某2对其说:背朱某2出去,等朱某2什么时候断气就丢掉。之后朱某1背朱某2开电动自行车离开出租屋。约几小时后,朱某1一个人回来。
15、证人朱某2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间,其堂弟朱某1打电话告诉其,朱某1的女儿朱某2死亡并扔了。朱某2在8月底得病,朱某1带朱某2分别到平东卫生站、宝元医院、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花了1万多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
16、证人陈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初,朱某1找其,说女儿朱某2得了再生障碍性贫血和急性咽炎。后来听说朱某2死了,其到朱某1的出租屋,朱某1告诉其:朱某2病重没有钱医治,背朱某2出去。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
17、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份其将三乡镇平南西区四巷二号的出租屋出租给一家四口居住,包括一名老婆婆、一名年轻男子和两名小女孩。8月间其听说小孩发高烧,该年轻男子带小孩到多家医院检查和治疗。后来该男子从医院回来就再没去看医生。9月12日上午8时许,其见该男子用背带将小孩背在身后,骑电动车从出租屋出去。当日11时许,该男子没有带小孩就回来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就是租住其房屋的男子。
18、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朱某1于2010年9月11日租住其位于某出租屋的两间房,朱某1和他母亲及一个小孩共同居住。其听朱某1说有一个女孩因病死了。其辨认出被告人朱某1就是租住其房屋的男子。
19、被告人朱某1供述,2010年8月9日,其发现女儿朱某2身体不舒服,就带去医院检查。8月25日,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和急性咽炎,其前后花了11000元医药费;后来由于经济原因,办理了出院手续,将朱某2带回出租屋。朱某2回出租屋后一直发烧。9月11日,其发现朱某2病情更加严重。9月12日上午7时许,朱某2只有胸口是热的,全身冰冷,其怕朱某2死在出租屋,于是在上午8时许用背带背上朱某2,骑电动车经五桂山往桂南方向走。到逸仙水库桥头时,其将朱某2放下,用手指试探她的呼吸,感觉是没有呼吸了,摸她的胸口是冰凉的,又没有感觉到心跳,心想朱某2是不是真死了,同时又害怕被人发现,于是在桥中间迟疑了一下之后,将朱某2连同背带一起从桥上抛进水库,后驾电动车回去。其辨认出案发地点。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1因疏忽大意误认为其女儿(被害人)朱某2已经死亡,在此错误判断的前提下将朱某2抛进水库,导致朱某2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查本案证据,被告人朱某1一直供述其将女儿朱某2抛入水库前认为朱某2已经死亡,基于确有某些病人在病重之时的生命体征极其微弱较难辨别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1作为其年幼病重女儿朱某2的监护人,对朱某2死亡的判断应极谨慎小心,应当预见自己对朱某2死亡的简单判断可能失误,且将朱某2抛进水库的行为又会产生可能未死亡的朱某2最终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朱某1仅自行进行简单检查之后就自认为朱某2已经死亡并将朱某2抛进水库,其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了朱某2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鉴于被害人朱某2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严重疾病,被告人朱某1为救治被害人已四处求医,在难以再继续担负巨额的医疗费用后才中止治疗,已为救治被害人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且在案发前,被害人的疾病已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可认定被告人朱某1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将被害人抛进水库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朱某1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某1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朱某1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朱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某1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案此前开庭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称朱某1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在不完全确定女儿是否死亡的情况下将其抛入水库,属于放任女儿死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两罪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愿望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间接故意的放任态度:一是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二是行为人这种放纵结果发生的态度,是因为其希望借助其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使其行为达到不计较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反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被较强的特定目的所驱使,只是基于主观上对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心理预期而实施了行为,只是因为判断错误而发生了事与愿违的结果,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关键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感知能力、当时状况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从主观方面来看,这是一起在对被告人犯罪主观心理态度的判断上较难界定的案件,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证据来看,被告人朱某1一直供述其将女儿朱某2抛入水库前认为朱某2已经死亡,且确有某些病人在病重之时的生命体征极其微弱较难辨别,结合此前被告人朱某1为救治被害人已积极四处求医及多名目击证人提到案发前被告人抱着被害人时很忧伤,很舍不得,可见被告人并不是对朱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也没有采取放任态度,其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意。故本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朱某1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朱某1作为其年幼病重女儿朱某2的监护人,对朱某2死亡的判断应极谨慎小心,应当预见自己对朱某2死亡的简单判断可能失误,但被告人朱某1仅自行进行简单检查之后就自认为朱某2已经死亡并将朱某2抛进水库,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方面,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误认为其女儿(被害人)朱蕊已经死亡,在此错误判断的前提下将朱某2抛进水库,导致朱某2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曹慧星)
【裁判要旨】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愿望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其主观上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区分这两种情形的关键是根据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结合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感知能力、当时状况和对死亡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进行深入调查和全面分析研究,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