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2012)门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5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 李某。
被告(上诉人)安某1。
被告(上诉人)安某2。
被告(上诉人)安某3。
被告(上诉人)安某4。
被告李某2,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3,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蕾;人民陪审员:刘爱红、刘生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李某诉称:我与安某5系再婚夫妻,李某4、李某2系我与前夫所生之女,与安某5形成抚养关系。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系安某5与前妻所生之子女。安某5于2011年9月18日自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遗留给我。安某5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安某5生前代表我及李某4、李某2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安某5的继承人之间存有争议,现无法办理拆迁安置房的选房、入住等手续,导致其遗产范围无法确定,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安某5所立遗嘱有效。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辩称:安某5系文盲,不识字,李某提交遗嘱系其与李某2、李某3串通伪造的,并非安某5真实意思。我们四人中有三人系低保户,一人系残疾人,李某、李某2、李某3伪造遗嘱侵害我们的权利,应当丧失继承权。如果李某依据遗嘱取得遗产后,遗产将处于其与李某2、李某3共有状态,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综上,我们认为遗嘱应当无效。此外,我们认为安某5遗留有养老金及拆迁利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李某与安某5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3、李某2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系安某5与前妻田秀花所生之子女,安某5与田秀花系离婚。安某5于2011年9月26日死亡。双方认可李某与安某5再婚时,李某3、李某2未成年,由李某、安某5抚养长大。
安某5生前立有遗嘱,载明:其去世后留下的所有财产存款房产归妻子李某一人所有,与任何人无关。该遗嘱有安某5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主张上述遗嘱系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经释明,其亦不申请鉴定。安某5生前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就北京市门头沟区和平东街135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为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尚未落实。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另申请法院调取之前李某诉李某2、李某3、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继承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在该案审理中,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就涉案遗嘱表述:遗嘱是画出来的,不是安某5写的,其听安某5同病房的病友说李某的大女儿拿两张纸到病房,一张是写好字的模板,一张是空白的,她们要求安某5照着模板描出来,安某5是文盲,不知道内容。李某提供的证人贾福智向法庭陈述:其与安某5在同一病房住院治疗,涉案遗嘱系安某5本人书写,安某5表示将房屋留给李某。李某提供的证人郭玉花向法庭陈述:涉案遗嘱系安某5自行书写并捺印,安某5表示将财产留给李某。经质证,双方对上述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人事档案复印件及安某5病历的复印件(病历记载文化程度为文盲)。
(3)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
(4)安某5所立遗嘱。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安某5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主张遗嘱系伪造,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亦无证据证实遗嘱存在其他无效情节,故法院不予支持。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主张李某、李某3、李某2伪造遗嘱侵害其权益,应丧失继承权,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系确认遗嘱效力之诉,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处理。对李某要求确认安某5所立遗嘱效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安某5所立遗嘱仅有权处分其个人遗留合法财产,故对该遗嘱具体实施问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安某5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立遗嘱有效。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安某5是文盲,无法书写自书遗嘱,故该遗嘱效力不应认可;2、遗嘱为李某2逼迫安某5书写,并非安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3、对另案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李某对此答辩称,遗嘱为安某5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某1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李某2、李某3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同意一审判决,听从二审法院判决。
2、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经审理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内容及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所持安某5为文盲,不能立下自书遗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某5所立遗嘱系其本人亲自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要求。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虽主张安某5不能理解遗嘱的内容,系受人胁迫下书写,但并未就该遗嘱并非安某5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行为的效力。
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张增耀本应于2004年1月取得铺面房,但于2010年10月,房开公司仍然未交付房屋,构成严重违约,而违约行为也直接导致张增耀长期不能使用应有的房屋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张增耀的经济损失是违约行为的直接结果,房开公司应当为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房开公司称其从事的是危改项目,不应适用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标准计算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房开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即负有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的义务,当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与房屋是经危房改造项目建设而来还是经普通商品房项目建设而来无关。
此外,另一个问题在于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对逾期交房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如果机械地根据合同进行处理,将会造成房开公司可以无期限地违约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果。在没有责任制约的情况下,任何合同都将只是一纸空文。这是对于遵守合同的当事人的不公平,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法院应当以公平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根据交易惯例对本案做出个案的处理,实现个案正义。具体而言,应当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同类案件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
(徐冰)
【裁判要旨】房开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即负有按期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的义务,当违反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与房屋是经危房改造项目建设而来还是经普通商品房项目建设而来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