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589号
(三)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峰,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诉人)唐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闯,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育京;人民陪审员:闫洪;人民陪审员:骆素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泉;代理审判员:夏根辉;代理审判员:刘磊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唐某认识之前,于2004年6月8日购买位于北京市XXXX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03号房屋),并于2007年9月17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我个人婚前财产。我与唐某于2012年4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我开始与唐某交往。自我们相识后,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向我多次借款,自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我分别通过中信银行、招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向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唐某共向我借款629 900元。唐某于2012年8月22日与其前夫离婚。2012年9月3日,我与唐某登记结婚。婚后,我把全部身心投入到家庭中,但是唐某不满足,提出更加过分的要求。唐某以其是外地人、嫁给我没有安全感为由,要求我将名下的1003号房屋更名到唐某名下。唐某向我承诺,只要把房子更名,她就会为我生儿育女,与我踏实过一辈子。我与唐某于2012年10月9日在海淀区房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过户到唐某名下后,不久唐某便以身体不适需要调养为由,就再也没有与我进行夫妻生活。随后唐某以要装修河北固安的房屋为由,离开1003号房屋,到河北固安居住。此后,我再也没有见过唐某。随后不久,唐某以赚取房屋差价为由要求我将1003号房屋租出去,租期半年。然后与我另租一个价格更低的房屋一起居住。我始终不同意唐某的请求,认为房产证刚刚转移登记,为何要把房屋出租出去,而且时间不长,仅租半年。唐某在位于大兴区的XX家园租了房子。事后我回忆这个就是唐某将我从1003号房屋骗出,以达到出卖房屋的目的。在这段过程中,我继续无条件付出:从2012年9月结婚至2013年6月,我又向唐某转账566 040元,自我们认识以来,我共向唐某账户转账1 195 940元。2013年7月11日,朋友打电话问我为何要卖房子,我非常诧异,通过房管局查询,发现1003号房屋正在交易过程中。我给唐某打电话但是无法联系上,在我表现强烈质疑情况下,房屋交易仍在进行。2013年8月2日,唐某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认为,唐某的恶劣的欺骗言行,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给我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判令1003号房屋归我所有,唐某偿还借款1 195 940元,诉讼费用由唐某负担。
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本来没有离婚的意思,一直想和吴某好好过日子,其起诉出乎我的意料,我接到起诉状后,认为吴某可能不想和我过下去,我同意离婚。对于房屋,是吴某赠与我的房产,所有权应该属于我。对于借款,婚前的借款应另行起诉,婚后的566 040元是属于吴某打到我的账户让我支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借款。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唐某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8月22日,唐某与闫某离婚。2012年9月3日,唐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吴某婚前购买1003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09.39平方米。2012年10月9日,吴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唐某名下, 唐某称该房屋系吴某赠与给自己的, 并提交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协议书》一份,签订人显示为吴某和唐某,内容为吴某将1003号房屋过户到唐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属唐某单独所有;吴某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称之所以将房屋过户到唐某名下是为了好好生活。2013年8月2日,唐某将1003号房屋出售予朴某并进行网签,吴某称唐某系隐瞒私自出售,唐某称吴某当时同意出售房屋。唐某称已将售房款278万元退还朴某,并向其支付了15万元违约金,唐某提交其向朴某的打款凭证和朴某的收据为证。对于该房屋的现价值,吴某与唐某均认可每平方米4万元。
吴某称其婚前和婚后借款给唐某共计1 195 940元, 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唐某转账629 900元,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唐某转账共计566 040元。唐某认可收到这些钱。吴某称婚后之所以转钱给唐某是因为唐某称其操持家务,唐某表示这些钱都用于日常花费,用于购买保险花费5万元(缴费期限3年)、千足金戒指1347.30元、18K豪华戒托及裸钻27000元、买空调花费8100元、买两个iphone手机花费1万元及三星手机花费5000元、IPAD平板电脑6299元,交纳物业费2319元,并用于装修唐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花费98900元以及每月还贷2500元,每月支付其与前夫所生育孩子抚养费2000元,同时还在吴某母亲生病期间给付3至5万元,唐某称现在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结婚证
2. 房屋所有权证
3.房屋买卖合同
4. 协议书
5. 收条
6. 商铺购销凭证
7.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时,虽然唐某尚未离婚,但是吴某在与唐某进行结婚登记前,已清楚唐某当时尚未离婚,其仍与唐某登记结婚,不应视为唐某欺骗。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现吴某要求解除与唐某的婚姻关系,唐某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吴某主张婚前借给唐某629 900元,属于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财产争议焦点在于1003号房屋和吴某婚后给唐某的566 040元钱。虽然1003号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其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过户至唐某名下,唐某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依法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双方对房屋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该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购买,且唐某曾有卖房行为,该房屋确认归吴某所有为宜,由吴某给付唐某折价补偿款2 187 800元。对于吴某婚后给唐某的566 040元,虽然吴某在起诉中主张系借款,但是经法院询问,吴某称婚后之所以转钱给唐某是因为唐某称其操持家务,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故对于吴某称该部分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用该款项购买戒指、裸钻、手机、IPAD、保险等个人贵重物品,并用于装修非双方共有的固安房屋并偿还房贷等,花费巨大,且部分明显不属于夫妻生活的正常花费范围,在唐某与吴某离婚后,唐某理应给予吴某物品折价补偿,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某与唐某的婚姻关系;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2号楼三单元1003号房屋归吴某所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某房屋折价款二百一十八万七千八百元;四、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吴某物品折价款三十万元;五、上述两项折抵,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某一百八十八万七千八百元;六、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吴某将房屋过户给唐某是赠与行为是正确的,但依据双方的赠与合同,诉争房屋应当全部归唐某单独所有。2、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不但违反合同法,在婚姻法里也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以该房屋系吴某婚前个人购买且唐某有卖房行为判决房屋归吴某所有错误。房屋产权登记在唐某名下,且出售房屋经过吴某同意。4、一审判决唐某给吴某物品折价款30万元错误,没有考虑到财产总数及双方的共同支出。
吴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唐某提交一份由吴某签字的《同意出售声明》,内容为吴某同意唐某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吴某表示签字像是其本人所签,但否认签署过同意出售房屋的声明。以上事实有《同意出售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我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某与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003号房屋归唐某单独所有,并已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唐某名下,该协议是双方对吴某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内容亦不违法,吴某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故对吴某的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吴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1003号房屋转移到唐某名下,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唐某单独所有,实质是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1003号房屋赠与唐某,唐某应取得1003号房屋的单独所有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1003号房屋系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与取得而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未正确理解适用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吴某在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003号房屋归其所有,本质是要求对婚内赠与唐某1003号房屋的行为进行撤销。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1003号房屋产权已过户至唐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吴某已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另,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吴某未举证证明唐某作为受赠人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现吴某要求撤销赠与并确认1003号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吴某在婚前给付唐某的部分钱款,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属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后吴某给唐某转账的566 040元,唐某对转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院2号楼三单元1003号房屋归唐某所有;四、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婚内赠与的效力以及在夫妻婚内赠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赠与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通常而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是所有赠与所得财产均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给予夫妻其中一方的,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采用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可以约定将财产归一方或双方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也可以处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另一方,此处赠与是指权利的转移,即将房屋所有权给予另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房屋的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属于夫妻共有。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存在法定事由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唐某,双方签有协议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唐某单独所有,系吴某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唐某依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现房产已经过户给唐某名下,吴某没有法定理由,对其赠与行为不能予以撤销。吴某与唐某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房产归唐某个人所有,属于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且吴某直接将产权变更至唐某名下而不是加上唐某的名字,本身就具有将房产单独给唐某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唐某单独所有。关于吴某给予唐某的相关款项,婚前部分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离婚纠纷中处理的范围,应当另行解决。婚后吴某给予唐某的部分款项,一方面是吴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唐某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消费部分的支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超出日常生活消费而用于个人其他支出的,应当给予吴某相应补偿。
(夏根辉)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另一方,所赠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受赠方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存在法定事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