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67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54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磊。
被告人(上诉人):臧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指定辩护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春生;人民陪审员:易献平、董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轶松;代理审判员:吴炎冰、李凯。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丰台区X号楼底商好利来蛋糕店门前,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其表姐周某某的联系方式,持刀劫持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患有复发性抑郁症,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臧某于2013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当场抓获。
2.被告人辩称
李某某的手机里有其妻子的电话号码,其只是想通过李某某要到妻子的电话号码,找到妻子。
3.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被告人臧某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臧某犯罪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轻判。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本市丰台区X号楼底商好利来蛋糕店门前,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其表姐周某某的联系方式。持刀劫持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患有复发性抑郁症,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臧某于2013年3月9日16时50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大约16时许,我步行到我们店面门口等客户,突然被一男子从后边给我一个锁喉,我就奋力挣扎,我看见这名男子是我表姐夫臧某,他锁着我向西侧拉了十几米,同时还问我:"你姐呢?"我边挣扎边说:"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拼命的喊救命。这时我们店的同事冲过来,把我给解救出来。我就往东跑,我姐夫在后边追我,我的同事就上来拦着我姐夫臧某,这时我姐夫掏出刀子冲着我的同事说:"这事和你们没有关系,都给我滚开。"臧某追了我一二米就追上我了,说:"你要是不告诉我你姐在哪儿,我们就同归于尽。"他用左手抓我右侧的衣领,右手持刀顶着我的喉咙说:"你姐呢,赶快给我找来,不然我们就一起死。"我说:"我也找不到。"他说:"你姐是你带到北京的,你要是找不到她,我们就同归于尽,反正我也是死,我死也得拽一个。"我在和他对话的过程中,他一直拿刀在我面前比划,我就一直往东退,退到好利来门口时,警察就来了。他对警察说:"既然你们来了,我也知道自己没有活路了,你们给我往后退。"他看见便衣警察往前走时,他就对着他们说:"别过来,过来我就把她杀了。"之后警察就和他沟通,大约沟通了不到半个小时,突然从好利来西南侧窜出两名民警,将臧某扑倒,并控制了臧某。我和臧某没有矛盾,我表姐和表姐夫臧某一直感情不好,2012年后我表姐一和臧某吵架就来北京散心,等消了气后就又回到原籍。2013年2月底,我表姐又和臧某吵架,之后她就来北京找我,在我那住了两天后就离开我的暂住地,具体去哪我不清楚。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7时许,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我看见员工李某某被一个男子双手搂住脖子往街上走,我就冲那个男子喊:"放开她。"那个男子没有放手,我就冲过去用双手推了那个男子一下,那男子就放开手了。李某某从地上起来,躲在一边,那男子又继续追上李某某搂住她,这个时候我才发现那男子手里有刀,就没敢再上去,这时候李某某让报警,我就拨打了"110"。我发现李某某的时候,看到她是坐在地上的,那个男子双手搂着李某某的脖子往后拖。当时听李某某说的这个男子是她的姐夫,好像说要通过李某某找到他的妻子。
3、证人岳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6时许,我听见同事李某某喊我,我发现李某某在我们店正面大约20米左右的距离被一名男子用左手抓着她的衣领,该男子的右手还拿着一把约15公分长的刀。我往李某某的位置走,另一名同事唐华虎也往过走,我们快到他俩身边的时候,那名男子用右手的刀向我俩比划,还说:"别过来,跟你们没有关系。"并且用刀往李某某的脖子上架了上去,后来李某某就让我们报警。我们店长刘恩功拽了一把持刀男子,李某某趁机脱离开持刀的男子,向我们店内快速走去,但还没有走到店门口就又被追上来的持刀男子一把拽住衣领,并且把她拽到了我们店西侧的好利来西饼店门口。男子用手中的刀对周围的群众比划着不叫他们靠近。僵持了有十几分钟民警到了。当时持刀男子也向民警比划不让靠近。大约又僵持了20分钟的样子,持刀男子被周围的民警上前制服,并带上警车了。听李某某说持刀男子是她姐夫,我从该男子的言语和行为来看,只是感觉该男子情绪比较激动,没看出有精神问题。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5时许,我在单位门口打电话,突然听到李某某喊店长,我转过头看到一名男子用右臂勒着李某某的脖子。刘恩功店长和张文桥、庞宇从店门口跑过来,那名男子一边勒着李某某的脖子一边问李某某:"你姐在哪?"李某某说:"我不知道,你神经病。"那名男子勒着李某某的脖子往后退,我和刘恩功等同事对男子说:"放开。"男子不放手并说:"你们别过来。"刘恩功上前将男子推倒在地,男子倒地后手松开了,李某某起身往店门口走,那名男子起身后再一次冲向李某某,并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再次用右臂勒住李某某的脖子同时手里拿刀架在李某某的脖子上,拽着李某某往南退,指着我们说:"你们离我远点,过来我就扎你们。"我们就没敢过去。他又问李某某:"你姐在哪?今天你姐还给你打电话了。"李某某说不知道。男子劫持着李某某退到好利来蛋糕店门口西侧时停下了,嘴里说:"叫你姐过来,你有你姐的联系方式。"李某某一直说不知道,我们店里同事见到这种情况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把劫持李某某的男子抓走了。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店里听其他同事说李某某被一男子劫持了,我就出去,看到一男子在我们店门口处用左手抓住李某某上衣服领子,右手拿一把刀。那男的在说话但是我听不清楚说什么。这时已经有民警和那男的谈话,做工作让那男的把刀放下。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有一便衣警察上去把那男的扑到了,接着好多警察把男子制服。
6、证人阮某某、赵某证言证实:二人看到被害人李某某被一男子持水果刀劫持,后被民警解救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臧某在1998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婚后我们生活出现问题,双方都提出过离婚,去过几次民政局,但没有离成。开始几次是因为民政局提出手续不齐,之后几次大多是因为赌气的成分。2013年3月9日中午的时候,我给我妹妹打电话,她告诉我好像看到臧某了,但是没有碰面。我于2013年2月27日来京后没有工作,一直同我表妹李某某住在一起。李某某在我爱我家嘉园店销售房屋。我和臧某在1999年底结婚后生完孩子感情就不好,加上2003年臧某在办理去韩国的签证没有下来后,他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和正常人不一样。2004年他二姐夫带他去牡丹江看精神方面的医生并拿了治疗精神的药物,但是他没有正常服用。
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臧某诊断为复发性抑郁症,2013年3月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臧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证实:民警在现场起获被告人臧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0、现场录像、监控录像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监控录像观看说明证实:被告人臧某在丰台区X号楼好利来蛋糕店门前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某某及民警将被告人臧某抓获过程。
11、2013年3月8日牡丹江至北京K296次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臧某来京时间。
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臧某被抓获的经过。
13、被告人臧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3日,我怀疑我妻子周某某在北京有外遇,因为李某某和我妻子住在一起,我就想通过李某某找我妻子周某某。我于3月8日11时从牡丹江出发,在3月9日10时40分左右到的北京。我13时左右到我爱我家房屋销售门前,我看见一个女的给电瓶车充电,觉得像是李某某,在我肯定是她后,就在离她们店十米的地方等她出来。大约在16时许,她走出来,正好走到我跟前,我让她把她姐的电话给我。她说她不知道,也没有住在一起。我就用左手抓她衣领,不让她走,她就叫他们同事快过来。当时七八名男女跑过来,其中一男子抓住我左边袖子,我用右手从右侧裤兜拿出一把水果刀,边冲他比划边说:"你们别过来。"他们看我拿刀就没敢往前上。这时,李某某说:"他是我姐夫,有精神病。"我就拽着她衣领往后退,退到蛋糕店门口紧挨着玻璃窗,我一边拽着李某某衣领,一边用刀比划,让人别靠近。我还是向她要我妻子电话号码,她说不知道。我让她的同事报警,没一会警察就来了。民警上前劝我把人放了,把刀放下。我不让他们上前用刀比划并说别上前,李某某用脚踹我,我就用刀冲她胸前比划不让她动。我对警察说我小姨子手机里有我妻子电话赶紧让他们同事把手机拿来,给我妻子打电话,把电话号码给我,我就放人。警察用李某某的电话给我妻子打电话,但是没有通。警察一直在劝我让我把人放了,帮我找妻子。我们这样僵持30分钟,我有些放松把刀放下了,这时有人过来把我按住,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抓李某某并用刀威胁她就是想要出我妻子的电话号码。七八年前,我办去韩国的签证时没有办成,自己就有点想不开,在家待了一年没怎么接触外面的人和事。我母亲有轻微的精神病史。经其辨认指出,李某某就是在好利来蛋糕店门前被其持刀劫持的受害人。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应予刑事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臧某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臧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臧某在案发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臧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臧某)诉称:
其行为不够成绑架罪,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且系家庭纠纷,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定性错误,上诉人臧某成立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臧某持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臧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臧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核查,认定臧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所提臧某成立非法拘禁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臧某并非单纯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而是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相要挟,劫持被害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臧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臧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涉案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可见,绑架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型;二是勒索财物偷盗婴儿型;三是作为人质绑架他人型。前两种类型的绑架罪立法明确了主观要件及客观方式,因而争议并不多,而第三种类型的绑架罪即人质型绑架罪,因立法并没有明确其主观要件而存在较大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之前,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基于如此严苛的法定刑,刑法学界通过严格界定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来限制和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以求实现罪行相适应。刑法理论通说将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不法要求",甚至倾向于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如一些刑法罪名解释的权威著作中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主观方面认定为"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基于主观要件的限制,部分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绑架罪增加了情节较轻的规定,即"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立法规定调整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并明确了存在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这一方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适用中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多年司法实践对理论完善的必然要求。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例被告人臧某因找不到自己的妻子持刀劫持了妻子的妹妹李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妻子的联系方式,在警察来后挟持人质与警察对峙。在该案中被告人臧某主观方面并无"不法要求",只是想找到自己的妻子。最后法院以绑架罪对其定罪量刑,这说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司法实践界已经逐渐摒弃了理论通说关于主观目的的"不法要求"说。
我们应看到人质型绑架罪主观要件的"不法要求"说受到了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和立法背景的影响,出于罪行相适应的目的而进行的界定。立法对绑架罪修改后对绑架罪犯罪构成的认识也应回归到法律的明文规定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人质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不法要求"不是构成该罪的法定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并将其作为人质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强迫被害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其要求,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绑架罪的刑法评价标准的都应认定为绑架罪。
(董晓宇)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对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人质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不法要求"不是构成该罪的法定要件。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并将其作为人质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强迫被害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以满足其要求,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绑架罪的刑法评价标准的都应认定为绑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