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4)兴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0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回族,初中文化,系鹤岗市兴安区比优特超市员工,住鹤岗市兴安区。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综采一队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批准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忠兴;审判员:王淑云;人民陪审员:杨世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另案处理)、李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畅游天下网吧,找到王的网友被害人何某某(女,14岁,网名乖乖),于同日20时许,四人来到鹤岗市兴安区比优特超市找到被告人杨某。后几人在超市门前地烤摊处买的食物和啤酒,王在兴安区好洁浴池开了206号房间,23时许,王酒后示意张、杨、李出房间。王想与何发生性关系,何不同意,王便以语言威胁何脱掉衣服后与其发生性关系,杨、张、李回到206房间时,见王与何正在发生性关系,杨用手机拍下何的裸体照片,并以将裸体照片上传网络相威胁,后王、杨、张强行与何发生性关系,李强迫何与其"口交"后离开现场。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于2013年9月29日在鹤岗市兴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系轮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强奸罪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马建军提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单独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心态下发生的性关系,主观恶性不深,轮奸行为属临时起意,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强奸罪无异议,不作辩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网名龙少)、张某(在逃)、李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畅游天下网吧,找到王的网友被害人何某某(女,14岁,网名乖乖),张某向王某、李某提议晚上玩她(指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晚8时许,四人来到鹤岗市兴安区比优特超市等被告人杨某下班。晚9时许杨某下班后几人到兴安区好洁浴池206号房间饮酒。次日零时许在张某、杨某、李某离开房间后,王某向何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何某某不同意,王某便以语言相威胁并将何某某衣服脱掉,将何某某强奸。在房间外的三被告人冲进房间,由张某将何某某身上的被拽下,杨某用手机拍下王某、何某某的裸照,四被告人又以将裸照上传网络相威胁,张某、杨某两次将何某某强奸,王某再次将何某某强奸。王某、张某、杨某对何某某强奸的同时,四被告人先后强迫何某某口交,李某在与何某某口交后离开。次日4凌晨时许,何某某趁王某等人睡觉之机逃离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杨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王某又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我和张某、李某一起到时代广场找张某的表哥(杨某1),走到新街基畅游天下网吧附近,我和他俩说跟我上网吧找网友乖乖(何某某),乖乖从网吧出来。张某和我说晚上咱们四个玩她,意思是和这女的发生性关系,我和李某没吱声。我们去兴安区比优特等到晚上9点多杨某下班,在兴安区转盘道买的地烤,李某说上好洁浴池。我们开的206房间,进屋后我们开始喝酒,乖乖喝吐了躺在床上。他们三个出去说上洗手间。我和乖乖说喜欢她,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乖乖说她有对象,始终不同意。我说三四分钟就完事,不然他们三个回来就不好办了。我说是你自己脱还是我给你脱,乖乖自己把裤子脱到膝盖,我把她的裤子拽下来,我和乖乖发生了性关系。这时他们三个进屋了,不知是谁把我俩的被掀开,乖乖就开始哭。杨某开始给我们照相,并对乖乖说老实点,不然把照片传到网上去。我从乖乖身上下来,我把被盖在乖乖的身上。杨某用相机照乖乖的下体,张某强行和乖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杨某和乖乖发生了性关系。李某骑着乖乖的上半身让乖乖啯阴茎,我过去和乖乖发生了性关系,乖乖喊疼,我扒拉她脑袋说你还喊不喊了,乖乖说不喊了。我、张某、杨某我们三人轮流和乖乖发生性关系,张某和杨某各与乖乖发生两次。发生性关系同时,我、张某、杨某、李某轮流让乖乖啯阴茎。李某穿衣服走了,我和张某躺在床上睡着了。乖乖什么时候走的我不知道,第二天早上4点多我们到吧台结账时,服务员说押金让乖乖拿走了。我回到0468旅馆,直到今天下午被抓。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9月28日晚8点多王某就和我表弟张某,王某的一个朋友(李某),还有一个小姑娘来我单位找我。晚上9点我下班后,就一起商量去吃饭,王某的朋友提议去好洁浴池,买地烤去那吃。我和王某还有那女的去好洁浴池开房间,并告诉张某和李某拿地烤过来,李某又出去买的酒,我们都喝了酒,喝酒期间那女的躺床上了,王某也躺在那跟她聊天,张某摆手让我们出去,我们三个就出去了,我们三个在门口听动静,里边王某和那女的发生关系呢,我弟弟张某就开门,我们都跟进去了,张某开的灯,王某在那女的身上,张某上去把被掀开,那女的就用被蒙自己脸,张某说王某该干干,王某弯曲手指意思不行了,摆手让我们上,张某就上去用手指抠那女的阴部,那女的就蒙着被哭,王某把被拽走了,王某跟我们说拿手机给她照相,要反抗就给传网上,我就拿手机给那女的拍照,后来他们又拿我手机拍,这期间王某的朋友去摸那女的胸部,王某让我们和那女的发生的性关系,张某就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我让那女的啯阴茎。张某发生关系后我就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她发生关系时,李某把裤子脱掉一半,让那女的啯阴茎,李某让那女的啯完后呆一会就走了。王某又去和那女的发生的关系,那女的说疼要走,王某扒拉那女的头部,我们也不让她喊,王某说再喊整死你,那女的就不喊了。我又和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张某又和她发生的性关系。张某发生完性关系后,上卫生间端一盆水让那女的洗小便,我们就要睡觉。那女的要走,向我要钱,我让他等我上完厕所,那女的说去吧台取押金,我回房间叫王某和张某,我们结账也离开了。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9月28日下午4点多钟我去新街基找到了王某、张某,吃饭后我和王某、张某去网吧找王某的网友,晚上8点多钟坐出租车去了兴安台比优特找大哥(杨某),等到晚上9点多钟我和张某在比优特门前地烤摊买点吃的,王某还有女孩先去了好洁浴池开房间,我和张某烤完食品也去了浴池,王某让我买了10瓶啤酒,4瓶小红粮,我喝了一瓶啤酒,小女孩喝了一瓶啤酒,一瓶小红粮。晚上12点左右小女孩就说自己伤心事,王某就劝他,后来王某摆手让我们出去,我们三人在外面溜达了10多分钟返回206房间,进屋看见王某和小女孩盖着被正在发生性关系,张某把被子掀起来,王某又给小女孩盖上了,杨某用手机拍照,那个小女孩喊,杨某说再喊把照片发到网上,那女孩就不吱声了。王某让我们和小女孩发生性关系,张某第一个和小女孩发生性关系,杨某也脱了裤子,骑在小女孩的胸部,让小女孩啯生殖器,张某发生完性关系就下来了,杨某也半跪在床上和小女孩发生性关系。我也学着杨某的样子,骑在小女孩的胸部,让小女孩啯生殖器。杨某发生完性关系也站起来,王某过来让小女孩啯生殖器,我就穿上衣服回家了。
下午去找女孩时,张某说晚上我们玩她,我和王某都没吱声,我明白他指的是和女孩发生性关系。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3年9月28日晚7点多,我在网吧上网,龙少(王某)领人到网吧找我去时代广场玩。王某给一个叫大哥(杨某)的人打电话后,我们赶到兴安台比优特超市等杨某。晚上9点多钟杨某下班,我们在地摊买的吃的,我要走王某不让。王某的一个朋友说上好洁浴池去吃,王某在好洁浴池开的206房间,我们在房间里喝的酒,我喝多了在房间里休息。除了王某另三个人出去上厕所,就坐了起来,王某把我摁倒了。王某用手摸我的胸部说喜欢我。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把他的手拽开要坐起来,王某说他的朋友回来我就走不了了。我说我有对象别这样。王某说要是不同意就不能出去,我看他这样横就害怕了,把自己的裤子脱到膝盖处,王某把我的裤子全脱了下去,并把我上身衣服全扒了下来,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王某和我发生性关系时盖着被,他的三个朋友回来,有人把我们身上的被拽下来,杨某拿出手机给我们照相,我坐起来哭了。王某把我弄倒,我看见杨某照我下身,他们说要是不听话就把照片传网上,让玩游戏的人都知道。然后三个人开始脱衣服,他们又把我的头蒙上了不让我哭,就有人上我身上强奸我,我喊疼,王某把被掀开要打我,我就不敢哭了。他们几个人轮着和我发生性关系,然后有人掀开我的被让我用嘴舔他们的阳具,我不舔他们要打我,我害怕就舔了,他们四个人轮着过来让我舔,同时也轮着和我发生性关系,排完精后有人上卫生间打了一盆水让我洗,我要走他们不让,杨某要和我唠嗑,我说打车没钱,杨某让我上吧台从押金里取30元打车。我从吧台取了30元钱,打车去了四哥家,把我被强奸的事告诉他了,四哥和他弟弟我们一起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5、证人高某证实,我是兴安区好洁浴池客房服务员。2013年9月28日晚上22点左右,有两个20岁左右男孩和一个15、6岁小女孩开了206房间,9月29日早6点我打扫房间看见门口地上洗脸盆装了半盆水,平时洗脸盆是在卫生间里存放。
6、证人刘某证实,我是兴安区好洁浴池前台收银员。2013年9月28日晚9点多,从外面进来两男一女开了206房间,晚上10点多钟又来了两个男子找206房间的人。次日凌晨4点多206房间的小女孩下来找我要30元钱要打车回家,我让她向一起来的要,女孩说她要是回房间就走不了了,女孩求我,我就从押金里给她拿了30元钱,女孩拿钱走了,过了2分钟206房间的人下来退的房。
7、证人王某1、刘某2证实,两人是何某某的朋友。2013年9月29日早上4点多,何某某说在兴安台被人强奸了,两人领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报的案。
8、扣押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后,对其持有的ZTE中兴牌U793型黑色直板彩屏手机予以扣押。
9、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何某某分别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张或十一张进行辨认,指出四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强奸她的网友"龙少"(王某);三号就是叫"大哥"(杨某)的犯罪嫌疑人;十一号就是强奸她的犯罪嫌疑人。
10、兴安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岗市兴安区好洁浴池206房间内。
11、(伊)公(刑技)鉴(DNA)字[2013]127号鉴定书证实:
﹙1﹚送检白色床单混合斑迹2在17个STR分型中包含何某某基因型、杨某基因型。
(2)送检白色床单混合斑迹3在17个STR分型中包含何某某基因型、杨某基因型。
(3)、送检白色床单混合斑迹4在17个STR分型中包含王某基因型、杨某基因型。
12、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及三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3、(2008)兴安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二年缓刑三年。
14、有侦查机关调取案发现场好洁浴池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在卷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又伙同被告人杨某、李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浴池客房内,违背少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奸污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纠集人员、首先实施奸淫行为,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犯罪、对被害人拍裸照,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两次奸淫被害人,均系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参与本案的预谋及对被害人胁迫,并强迫被害人口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强奸罪正确。
对于辩护人马建军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单独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是在被害人半推半就的心态下发生的性关系,主观恶性不深,轮奸行为属临时起意,王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杨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可对被告人王某、杨某适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
四、ZTE中兴牌U793型黑色直板彩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三被告人服判不提出上诉。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部分未遂的理解。
我国刑法学界对强奸罪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部分未遂理解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在存在帮助犯的强奸罪中,帮助犯帮助另一人实施强奸行为,帮助犯与该实行犯均为强奸罪(既遂)的观点已被刑法界所接受。如按照亲手犯共同犯罪中,没有亲手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人,不成立犯罪既遂的观点,同样是共同强奸犯罪,却出现了全部既遂和部分既遂两种判决,令人无法理解。再按此逻辑,如果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均与妇女强行发生性行为才是既遂,那就排除了妇女参与强奸犯罪并达到既遂的可能性。这同样是令人无法理解的。
在本案中,四人轮流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但四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故也应当认定李某为犯罪既遂。李某参与本案的预谋及对被害人胁迫,并强迫被害人口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杨忠兴)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则全部既遂。对强奸罪共同犯罪来说,不能适用亲手犯理论。无论是存在帮助犯的强奸罪中,帮助犯帮助另一人实施强奸行为;还是在数人轮奸中,有人奸入有人未奸入,均应认定强奸罪既遂。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从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