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1、林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旭畅;审判员:林洁靖;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从200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1担任原龙门县沙迳镇西族村塘角埔组出纳,负责保管村小组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121.28元。期间,被告人林某2怂恿林某1将村小组的公款挪用给其做生意,并承诺待资金周转过来会把钱还回去。被告人林某1即将存放村小组补偿款的无密码银行存折交由林某2自行取钱。被告人林某2分七次从该存折支取5.75万元。另外,被告人林某1亦陆续从该存折支取了2.3万元,其中5299.4元用于村小组开支,其余归个人使用。2003年底,被告人林某1、林某2未能归还挪用的款项,逃离龙门县,村干部遂到沙迳派出所报案。直至2008年,村干部找到被告人林某1、林某2,二人与塘角埔村小组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人未按协议书要求还款,至2013年共还款24158.5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1、林某2向村小组退清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林某2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从200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1担任原龙门县沙迳镇西族村塘角埔组出纳,负责保管因龙门县仙女峰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仙女峰电站时淹没村小组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1121.28元。期间,被告人林某2怂恿被告人林某1将村集体资金挪用给其做生意,并承诺待资金周转过来会归还。被告人林某1即将存放村集体资金的无密码银行存折交由被告人林某2自行取钱。被告人林某2分七次从该存折支取5.75万元。另外,被告人林某1亦陆续从该存折支取了2.3万元,其中5299.4元用于村小组开支,其余归个人使用。2003年底,因未能归还挪用款项,被告人林某1逃离龙门县,与被告人林某2一起在增城市工作,村干部发现被告人林某1涉嫌挪用集体资金后到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报案,但并未被立案。直至2008年,被告人林某2与塘角埔村小组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人林某1才返回龙门县沙迳镇。但被告人林某1、林某2未按协议书要求还款,拖延至2013年共还款24158.5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1、林某2向村小组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现金支出证明单、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财务交接情况、塘角埔村民小组总账,证实被告人林某1接上届移交仙女峰电站支付淹浸塘角埔村民小组水田、旱地、荒地赔偿款款项共计81121.28元
2. 塘角埔村小组证明2份、存折、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林某1共私自支取75563.31元,至2014年3月27日仍有51885.91元未退还。被告人林某1任职期间,村小组开支共5299.4元。
3.会议书、收据、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2与村小组约定还款事宜。2008年、2013年林某1共还款24158.5元,2014年7月25日退清村小组全部欠款。
4.仙女峰电站建设、征地相关文件,证实仙女峰电站建设、征地情况。
5.被告人林某1、林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某2无投案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某2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全、张某强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9月将村小组收入仙女峰电站淹没土地、青苗补偿款共81121.28元移交给时任出纳林某1保管,2003年林某1突然离开,村委书记到沙迳派出所反映,民警带其到沙迳农信社查询征地补偿款账户,发现林某1挪用了75563.31元。2008年林某1回到村中协商还款,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月8日只还款24158.5元。
2.证人廖某、潘某证言,证实仙女峰水电站投资、建设情况。
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塘角埔村村干部到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反映林某1挪用村小组征地款的事情,经查,村小组账户已空余,遂建议到经侦大队反映。
(三)被告人林某1、林某2供述与辩解,均证实林某1在2003年从上一任出纳林某全接管剩余的仙女峰水电站征地款,总共81121.28元。林某2称要借村中款项投资做生意,林某1将存放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林某2自行取款,林某2共取款5.75万元,其亦分多次取款2.3万元,其中18544.41元归个人使用。2003年底林某1无力偿还私自使用的公款出外务工,直至2008年林某2与村中达成协商意见后才回来。至2014年7月22日,还剩约3.8万元没有退还。
(四)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1、林某2被审讯时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1无视国法,身为村民小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林某2多次挪用龙门县龙华镇沙迳西族村塘角埔组集体资金共计7.6万余元,数额较大,用于个人使用或经营活动,超三个月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林某1挪用资金数额为7.6万余元,被告人林某2挪用资金为5.75万元,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2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林某1是龙门县沙迳镇西族村塘角埔组村民小组出纳,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保管因仙女峰水电站淹浸村小组土地、青苗而获得的补偿款,属于村小组集体资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被告人林某1、林某2犯挪用资金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1、林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1、林某2案发后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已全额退回挪用的村小组集体资金,因此,依法对被告人林某1、林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林某2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2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追诉期限的限制、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一)追诉期限
本案中,2002年9月至2003年底林某1、林某2陆续挪用村集体资金,直至2003年底,林某1因无力归还而逃离龙门县,与林某2一起在外务工。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从2003年底开始计算。本案中,林某1无视国法,身为村民小组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龙门县龙华镇沙迳西族村塘角埔组集体资金共计75200.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而林某2明知林某1是村民小组出纳员,保管村集体资金,经共同商量,多次挪用村集体资金57500元,数额较大,用于经营活动。林某1、林某2犯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林某1、林某2犯挪用资金罪的案发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27。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至该案案发已经过约14年,远远超过追诉期限五年,依法应不再追诉。但是,在本案中,林某1在2003年年底逃离龙门县时,其所在村村干部已发现林某1的犯罪行为,并到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可见,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林某1、林某2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综上,公诉机关追诉林某1、林某2的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本案公诉机关是以林某1、林某2涉嫌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而龙门县人民法院最终以林某1、林某2犯挪用资金罪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公款与资金的区别(即款项性质的确定)。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定义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使用收益权,侵犯的对象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集体资金。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具体行为: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③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具体行为:①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②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③挪用本单位资金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④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均要求是特殊主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5.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及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均要求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经过对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几个构成要件的剖析,尤其是犯罪主体的认定,对两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也有了比较清晰的了解。现在,我们探讨公款与资金的区别(即款项性质的确定)。公款,顾名思义应是"公家的钱",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金钱,或者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而暂时代管的金钱。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应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金钱。举个例子,国家因某项民生工程需征收、征用A村村民土地,在经办机关签订协议后将土地补偿款拨到A村账户。对于经办机关而言,土地补偿款虽已发放给A村,但仍具有监管职责;但对A村而言,土地补偿款虽已离开经办机关实际控制,但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对象是村民,并不是A村,A村只是暂代经办机关保管土地补偿款,在未发放给村民以前,A村负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责,未改变土地补偿款的公款性质,在此时发生的挪用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再假设,土地补偿款拨到A村账户,A村召开村民会议确定此次土地补偿款不发放村民,作为村集体资金,用于村容村貌建设。此时,土地补偿款的公款性质已经转为村集体资金,此时发生的挪用行为则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政府机关之间的款项流动,毋容置疑,款项性质仍属于公款。但款项在政府机关向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流动时则需特别注意,款项的性质有可能随之改变,也有可能未改变,需要重点审查款项来源、款项最终用途、经办人的职责等,以确定款项的最终性质。
本案中,林某1身为村民小组出纳员,保管的是因龙门县仙女峰水电站有限公司建设仙女峰电站时淹没村小组的土地、青苗赔偿款,此款不具有"公款"性质,应属于挪用村小组集体资金,且林某1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对林某1、林某2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
(林洁靖)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款项的性质。在认定时需要注意,款项在政府机关向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流动时,其性质有可能随之改变,也有可能未改变,需要重点审查款项来源、款项最终用途、经办人的职责等,以确定款项的最终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