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1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B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中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66-2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琳琳;审判员:杨桂萍;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京机检罚[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2012年7月24日,你公司接受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委托,经首都机场口岸向我局申报一批普通货物,入境普通货物放行申请单编号为1101001120264164F,货物名称为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货值为520 000美元。该批货物原产国中国,贸易国别英国,启运地区中国香港。7月27日,我局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实际到货为服务器一台(型号为IBM7945,价值为26 000美元)及其配套软件系统(价值为494 000美元),其中服务器加贴有‘3C’标识,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与申报情况不符。你公司作为代理报检公司,负有对货物真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然你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向货主核实相关情况即进行申报,存在较大过失。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你公司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真实情况,对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已经构成瞒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处以涉案物品货值金额(26 00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164 668元)12%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9 76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原告“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在报检过程中,原告做到了如实申报,单证齐全,标识合格,证货相符。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原告所报检的商品不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原告已经如实报检,而且没有在客观上造成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结果。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京机检罚[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申报进口的货物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对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必须进行法定检验报检,并主动申请验证,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将法定检验报检的产品混入普通货物中进行申报,违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事宜。当日,原告在被告的电子申报系统(非法检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获得该系统反馈的回执。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现场报检,同时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货物的发票、运单。2012年7月27日,被告对上述服务器进行了检验检疫。经查验,被告确认该货物加贴“3C”标识,属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相关材料。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并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瞒报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19 760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入境普通货物放行申请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按照非法检形式申报一批入境普通货物。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内容。
3.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于2012年8月1日开始立案审批。
4.电子申报系统回执,证明原告通过隐瞒真实情况违法取得该电子申报系统回执。
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货物中含有“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价值是26 000美元。
6.口岸检验检疫记录,证明经现场查验,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加贴有认证标志,必须进行验证。
7.《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查询电子记录、批准书,证明货物系强制性认证产品,必须进行验证。
8.调查笔录,证明货物申报情况,货物确系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原告未申请验证、逃避检验检疫。
9.调查报告,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处理意见。
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案件审查情况。
11.《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权利。
12.《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罚款情况。
13.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均将“验证”作为调整内容之一,故结合立法本意可以看出,验证是一种检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虽然并非该条款中规定的“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对此类“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收货人应申请验证,故验证商品属于“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即法定检验商品。本案中,原告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依法报检,而是在电子申报系统中进行申报,其客观上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在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其主要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涉及检验检疫方面的专业性较强的一个典型案例。表面上看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是验证商品与法定检验商品的关系问题,但实质上其中包含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第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2.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含义的,该含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及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含义。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解释法律规范所作的原则性要求。结合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中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应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既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范内容相冲突,又要符合立法本意与精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是否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存有较大分歧。原告认为,“通用视频会议管理服务器”不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这一情形,故认为被告依照该条款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说明法定检验包括了验证。因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定检验和验证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为了判定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就需要法院针对个案对法律规范作出具体的解释。本案中,法官在认真研读相关法律法规后,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点,适时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认为验证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范畴。这一解释一方面符合商品检验法律规范中关于“验证是一种检验形式”这一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法定检验的概念相吻合,在厘清双方争议焦点的同时,使得法律规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操作性。
(2)兼顾社会效果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应充分考虑社会效果,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避免因解释不合理给法律规范的适用带来更大的障碍。本案中,原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提到的“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目前并未实际公布,且涉案商品亦未包含在已公布的法检目录中,所以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无须报检,只需在电子申报系统中申报即可。但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的检验检疫系统有两个:电子申报系统和电子报检系统。前者对应的是非法检商品,检验检疫部门对此类商品实行抽查,申报成功后系统会提供电子回单,如未被抽检,检验检疫部门在报检成功的电子回单上盖章后,货物可自动放行。电子报检系统对应的则是必须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该系统为全国通用系统,其中包含三个选项:一般报检、验证、流向。检验检疫部门对在该系统内报检的商品均进行检验,检验成功后向申请人发放入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凭通关单才可放行。比较以上两个系统可以看出,“验证”为目前全国通用的电子报检系统(法检系统)的选项之一,因此,验证商品不属于抽检商品,应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一种。如果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与之相反的解释,势必对全国范围内检验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较大影响,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法院作出的“验证商品属于法定检验商品”这一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立法精神,亦与实践中检验检疫领域的做法相一致,使法律规范更具操作性,确保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是合法、合理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刘琳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0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