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5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 131 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交易市场管理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颖;审判员:杨桂萍;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顺义区住建委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以上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15日,物业公司发现原告房屋被泡,经疏通管道,堵塞物为卫生巾。原告与物业公司就此问题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向物业公司的索赔诉讼也被驳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原告现在需要向有关责任方索赔,在不能确定是楼上哪个住户所扔卫生巾导致房屋管道堵塞的情况下,102室楼上所有住户(即202、302、402房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物业公司拒绝提供原告楼上业主信息,原告也不能自行获得,导致至今不能进行诉讼。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房屋的业主信息,但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书面回复拒绝公开。原告认为,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需要行政机关提供有关政府信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务公开范畴;第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包括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业务口径(三)》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查询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的基本状况(自然状况)及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但不包括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号码、共有情况等所有权的内容及查封或抵押的详细情况,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其所需信息。综上,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其申请信息的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为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产权人。2011年春节之前,原告回广西老家过年。2011年2月15日,该小区物业公司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物业公司)客服人员致电原告,称邻居反映其所有房屋漏水。原告委托其子李某2处理此事。2011年2月16日,李某2与顺欣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达现场,发现涉诉房屋室内被水浸泡,且满是泥浆,墙壁长毛发霉,家具亦被泡发霉。顺欣物业公司安排人员疏通管道时发现,堵塞物为卫生巾。后因原告针对损害赔偿问题与顺欣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要求顺欣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8 142元。2011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顺欣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和顺欣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为了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包括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顺建公(2012)第3号-回登记回执,并承诺于2012年2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2月6日,被告作出顺建公(2012)第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以上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于2012年2月7日收到该告知书,后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号,只要求公开姓名即可。
经本院准许,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公开的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发出了《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三户房屋所有权人均于次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其姓名等个人信息。
一审中,顺义区住建委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用于证明信息查询的依据;
2.房屋登记业务口径(三),用于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的范围。
李某1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顺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受到管道损害遭受损失的事实;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
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和登记回执,用于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
因本案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准许,被告向原告要求公开的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发出了《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三户房屋所有权人均向被告提交了"不同意公开个人信息"的书面答复。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因管道被卫生巾堵塞造成损失、向物业公司索赔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被申请公开的三户房屋所有权人发出的《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及三户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答复,亦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三户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告向原告公开其个人信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等信息予以登记,故其依法具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权利人依法公开房屋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属于上述规定中"个人隐私"的范畴,对于是否向原告公开,被告依法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之前,并未征求被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行为缺少法定必经程序。然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被告依法履行了向被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人征求意见的法定程序,且三户房屋所有权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本案亦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故被告未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义区住建委向其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允许顺义区住建委在诉讼中搜集补充证据,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有关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2、法院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裁量公开信息进行审查。3、公民个人依法维护私人利益的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立法宗旨。4、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姓名的信息,已不具有个人隐私的特性,属于公开公示公知的信息范畴。5、一审判决没有对顺义区住建委主张适用建住房[2006]244号文及答辩理由进行审查,上述文件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
顺义区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二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李某1系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产权人。2011年春节之前,李某1回广西老家过年,该房内无人居住。2011年2月15日,该小区物业公司顺欣物业公司客服人员致电李某1,称邻居反映其居住的102号房屋漏水。李某1委托其子李某2处理此事。2011年2月16日,李某2与顺欣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到达现场,发现涉诉房屋室内被水浸泡,且满是泥浆,墙壁长毛发霉,家具亦被泡发霉。顺欣物业公司安排人员疏通管道时发现,堵塞物为卫生巾。后因李某1针对损害赔偿问题与顺欣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违约赔偿之诉,要求顺欣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108 142元。2011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9361号民事判决,认为顺欣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构成违约,李某1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某1和顺欣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为了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2012年1月12日,李某1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顺义区住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顺义区住建委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包括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次日,顺义区住建委收到李某1的申请,并向李某1出具了顺建公(2012)第3号-回《登记回执》,并承诺于2012年2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2月6日,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公(2012)第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向李某1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以上房屋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李某1于2012年2月7日收到该告知书,后提起涉案之诉。
在一审庭审中,李某1表示放弃要求顺义区住建委公开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号,只要求公开姓名即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顺义区住建委在接到李某1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李某1申请获取的信息进行甄别,进而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李某1向顺义区住建委申请获取的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系顺义区住建委在履行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述信息并非《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李某1作为该单元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基于解决相邻关系纠纷或侵权纠纷的目的,申请获知202、302、402号房主的姓名,具有一定的正当合理性。李某1作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或者侵权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202、302、402号房屋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服务或者公开相关信息。顺义区住建委作出顺建公(2012)第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不向李某1提供李某1申请获取的信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顺义区住建委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李某1公开其申请获取的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的顺建公(2012)第3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李某1公开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003号楼一单元202、30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李某1主张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姓名的信息,已不具有个人隐私的特性,属于公开公示公知的信息范畴。且,公民个人依法维护私益亦符合公共利益,顺义区住建委应履行公开义务。顺义区住建委主张涉案政府信息,应属个人隐私,且经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亦不同意公开,故其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认为,个人隐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其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形下,理解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专属性,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二是具有秘密性,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三是可放弃性,权利主体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本案中,李某1申请公开相关人员的姓名,涉及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在一般情形下,其作为个人资料信息具有专属性,他人不得随意公布和滥用。但姓名的最主要的作用是为了维护社会交往的需要,对姓名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判断,一定要放在一定的语境下,隐私与否应不在于姓名本身,而要结合附随在姓名之上的意义。李某1申请获取信息系李某1基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或侵权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另,从《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本意看,其目的在于建立阳光政府,保障公众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公民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亦通过明确的条文赋予了行政机关在面对利益冲突时,对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的裁量权,这也同时考验着行政机关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过程中实际解决问题以及能动执法的水平。本案中,李某1申请获取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构成的基本要件,且并非条例规定的绝对禁止公开的信息。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之外,确无其他救济途径获取信息,且行政机关公开被申请人的姓名,并不会给被申请人(第三人)带来确定的不利益,甚至有助于将相关纠纷合理地纳入法治渠道,有助于解决相邻权纠纷。故,李某1作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或者侵权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202、302、402号房屋的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服务或者公开相关信息。而顺义区住建委在接到李某1的申请后,即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既未征询权利人的意见,亦未对涉及的相关权益进行权衡,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应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蒋慕鸿)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姓名的信息,已不具有个人隐私的特性,属于公开公示公知的信息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