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54号。
再审驳回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监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史某。
石某,女。
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郝某,镇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颖;审判员:杨桂萍;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代理审判员:蒋慕鸿、曾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史家口村村民。1999年4月1日,原顺义县牛山镇史家口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租赁)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规定,原告承包村南山场东空地2.5亩,承包期间合法经营,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共30年。合同还就承包款和电费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拉土将空地上的大坑填平。之后,其在未向规划部门申请、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包地上开始动工建房。至2007年完工,期间原告陆续建设了砖混结构的正房30多间,东、西厢房40多间,南房10多间,厕所8间,厨房4间以及院墙。2011年,原告又对房屋内部进行了改建。
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所建房屋为违法建设。2012年3月,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查询原告建房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手续。2012年3月1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规(顺)执函[2012]056号《关于史某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史家口村南侧、右堤路西侧的由史某所建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1634.41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6日,被告依据该函作出[2012]第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之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2年3月25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拆除。
一审中,牛栏山镇政府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了违法建设,被告责令其停止建设;
2.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用于证明原告在乡镇规划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3.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被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
4.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2012年3月19日自行拆除。
顺义区城管大队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11年4月1日施行)。
史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租赁)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是合法承包的土地,并且经过有关部门承认;
2.发票和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履行了自己义务;
3.史家口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该空地原本是大坑,后经过原告自己修整建设进行使用;
4.史宝红等人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原始房屋光盘,用于证明原告在九几年把大坑填平之后,进行建设房屋和合法经营情况,且在2012年以前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原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设;
6.原始房屋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5;
7.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于证明该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错误,且被告没有职权,是违法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函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送达回执,且原告否认曾收到过该通知书,故该通知书是否送达过原告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建房占用土地的来源、土地的原始情况以及原告所建房屋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房屋的,均需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相关的行政机关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在集体土地上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告在其承包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取得规划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应属违法建设,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执法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但比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基本原则及要求,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应当进行立案、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向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但本案被告仅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执法程序违法。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第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再审申请主张
再审申请人诉称:本案申请人所建房屋使用的是村内空闲地且作为自家居住使用,不属于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牛栏山镇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认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系枉法裁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再审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
(五)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均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房屋的,需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由此,在史某未取得规划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栏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认定史某在承包地上兴建的涉案房屋应属违法建设,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原审认为牛栏山镇政府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是正确的。牛栏山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未履行正当法律程序,仅依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作出[2012]第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属执法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亦系正确的。
(六) 再审定案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2012)顺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史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史某所建房屋是否应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史某主张,其所建涉案房屋并非《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中的建设工程,涉案建设无须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
本院从立法目的、乡村规划许可的审核内容以及立法统一、实际操作等角度分析认为,史某所建房屋虽非《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的三大类建设,但其进行房屋建设也应受该法条的拘束。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考察。《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史某所建房屋并非《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之一,但史某共承包了2.5亩空闲地,陆续建设砖混结构的房屋80多间,其建设规模、建设用途与《城乡规划法》规定的三类工程并无相异之处。《城乡规划法》设置规划许可,意在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切实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从而实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的目的。因此,《城乡规划法》调整的对象应是工程建设,与工程建设的用途,即是用于乡镇企业、还是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并无关联。换言之,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对象若仅限于上述三类工程建设,将违背规划许可设置的目的,也无法真正实现遏制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的目的。故,史某在空闲地上所建建设工程虽非《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三类工程项目,应办理相关乡村规划许可。
其次,从乡村规划许可的审核内容考察。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前,乡镇政府须确认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工作,规划主管部门则承担审核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项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三大类建设项目时,尚须经行政机关严格确认、核定,才能取得规划许可证。那么史某所建涉案房屋并非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其建设更应经过严格地确认及审核,以防止随意建设对规划、交通、环保等方面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在规划区内的某些特殊位置、地段,只有城乡规划法规定三类项目才能通过行政部门的规划许可,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从而进行相应建设的情况。
再次,从立法统一和实践的角度考察。《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我市制定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作为调整本市乡村规划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其中,《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占用村内空闲地内建住宅,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即相关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为法律一般禁止,除非取得许可,才具有从事建设活动的权利和资格。实践中,村民建房也需填写《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并经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并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综上,史某所建工程须办理乡村规划许可。牛栏山镇政府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史某所建工程为违法建设,应属适用法律正确。史某所持申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
(蒋慕鸿)
【裁判要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