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行初字第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河北省衡水市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1(原告之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1,女,北京市顺义区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颖;代理审判员:刘琳琳;人民陪审员:马占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4月18日,王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其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更正其个人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撤销王某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也未更正王某的婚姻登记信息,且没有作出书面答复。
2.原告诉称
2004年,王某与刘某1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06年8月4日,刘某1找人冒名顶替王某,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当王某发现“被结婚”后,找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当年收回了结婚证。2012年4月,王某和女朋友到河北省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经核查王某个人信息,婚姻情况为已婚。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在2006年为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严格按程序审查当事人身份,在收回结婚证后也没有撤销结婚登记情况和更正王某个人结婚登记信息,致使现在王某不能合法结婚登记,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撤销王某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更正王某个人婚姻信息;(2)诉讼费由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承担。
3.被告辩称
第一,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王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限是2年。2006年王某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反映结婚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经过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调查核实,认为王某反映情况属实,遂将结婚证收回。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找到王某和刘某1,明确告知收回结婚证对撤销婚姻登记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才能撤销结婚登记。所以王某知道此事已经将近六年,2012年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二,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无权撤销本案的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能够撤销的婚姻登记只有“受胁迫”的婚姻。第三,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依照法定程序为王某和刘某1办理了婚姻登记,其行为并无过错,是刘某1恶意骗取结婚登记,刘某1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只是形式审查,无任何过错,造成登记的后果是刘某1恶意骗婚登记行为所致,请求法庭驳回王某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刘某1与一男子共同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提交了刘某1和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结婚证上的照片,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经过审查二人提交的材料,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遂进行了登记,并于当日向二人颁发了结婚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1和王某本人均认可:2006年8月4日王某本人并未与刘某1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王某”签名并不是王某本人所签。在得知自己和刘某1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之后,2006年9月11日,王某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反映其未与刘某1一起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随即对此事进行调查,并找到刘某1了解情况。调查清楚以后,2006年9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将刘某1保存的两个结婚证原件收回,并盖章注明“作废”字样。2006年10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与王某进行了谈话,向其告知:虽然已收回结婚证,但婚姻登记效力没有得到解决,其与刘某1的婚姻状况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如需解决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如果其不行使权利,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此次结婚登记不合法,又无法再办理结婚登记,婚姻自由权利无法行使。如果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其应自2006年9月16日起60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如果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其应自2006年9月16日起3个月内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王某在该谈话笔录上进行了签字,并按了指纹。但王某在本案起诉之前,一直未对结婚登记问题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2年4月18日,王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提交申请书,请求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撤销其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更正其个人结婚登记信息。2012年4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收到王某的申请,但未撤销王某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也未更正王某的结婚登记信息,且没有作出书面答复。王某遂向法院提起履责之诉,要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撤销王某与刘某1的结婚登记,更正王某个人婚姻信息。
在该案起诉之前,2011年5月25日,刘某1针对与王某的婚姻曾向同一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次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是:刘某1称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提交二人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明,且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并非亲自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刘某1与王某之间的情况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遂依法裁定驳回了刘某1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申请书,证明王某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给王某颁发的结婚证是假的,因为王某没有到场;
(3)信息,证明王某结婚证的登记信息。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人民来信拟办单、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了王某的快递申请,但是在王某提交本次申请之前被告已经告知王某解决问题的途径,已经答复过王某了,所以王某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时效;
(2)咨询受理答复,证明刘某1也找过被告,被告同样答复过刘某1;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4)王某、刘某1声明书、民政局处理意见,证明刘某1承认王某没有亲自到场登记,被告当时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把结婚证收回了;
(5)顺义区民政局谈话笔录,证明根据北京市民政局意见,被告又再次找到当事人,明确告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期限,向其解释婚姻登记效力问题。
刘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中,虽然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在办理王某和刘某1的结婚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职责,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与刘某1一起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子并非王某本人,进行此次结婚登记亦非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知晓此事后,于2006年9月16日已将向二人颁发的结婚证收回并作出作废处理,故对于为二人办理的、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结婚登记,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应予以纠正。因婚姻关系涉及公民的身份权,为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关于王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撤销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刘某1的结婚登记并更正王某的个人婚姻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王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种意见认为: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在2006年10月27日已经明确告知王某虽然收回了结婚证,但没有解决婚姻效力问题,并告知王某解决婚姻效力问题的途径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所以王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故王某现在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甚至2年的起诉期限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王某现在起诉确实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了。但是由于本案的特殊性,一旦认定王某起诉超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即从行政诉讼角度就无法解决王某的婚姻登记问题。而且,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也解决不了原告的问题,因为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刘某1起诉离婚的诉讼,理由是无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同时,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又坚持自己没有权力撤销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因为法律上只规定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对于“受胁迫”的婚姻具有撤销权,对于一方未到场进行结婚登记的,法律没有规定由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撤销。因此,如果本案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那么王某和刘某1将永远无法再分别结婚,这样是非常不人性化的,所以本案应该特殊对待,不按超期处理。只是这样做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时可以一带而过。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为,虽然按照第一种意见裁定驳回起诉,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完全没有问题。但是,从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拒绝更正王某婚姻登记信息的情况下,王某通过民诉诉讼解决婚姻关系的道路已经被堵死,如果再禁止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的话,那么王某和刘某1将终生无法拥有合法的婚姻。这对于在婚姻登记中没有过错的王某来说,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当然,王某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和其谈话后没有及时通过正当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笔者认为这点过错不应该导致王某和刘某1两个人终生不能合法结婚的后果。
2.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是否具有撤销王某与刘某1结婚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除上述规定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等其他情况的婚姻登记具有撤销权,所以本案中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不具有撤销王某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具有撤销权,但从法理上讲,行政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自行纠错。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场情况下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既然已经查清事实,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也认可王某未亲自到场登记,那么其就应该更正错误的登记,也就是说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具有撤销王某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应该判决被告履行撤销职责。我们虽然采用该意见进行了判决,但此种意见目前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如此判决也是一种尝试。此外,此时王某和刘某1都非常希望尽快解除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便各自成立新家。所以从案件的社会效果考虑,判决被告履行撤销职责也是最好的方式。
3.结婚证作废与撤销结婚登记信息是否应当同时进行?结婚证作废是否代表婚姻关系的结束?
一种意见认为:收回结婚证不等于撤销结婚登记,二者没有关系。之所以要收回结婚证,并不是代表认定结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而是怕结婚证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自相矛盾。因为结婚证是对双方已经结婚登记的一种形式上的确认,进行结婚登记后才会颁发结婚证,否则不可能颁发结婚证。所以结婚登记与结婚证是一体的。既然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已经将结婚证收回,并注明“作废”,那么就代表王某和刘某1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就应当撤销王某和刘某1的结婚登记,二者不可分割。本案中,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只是收回了结婚证,实际上只完成了一部分行为,尚有一部分行为没有完成。如果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认为应当收回结婚证,就应当撤销结婚登记,否则就不应当收回结婚证。而且,假如当初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没有收回二人的结婚证,则二人通过民事“离婚”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的问题就可以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4.王某和刘某1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以上《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均不包括类似于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未到场而进行的婚姻登记,而且上述条文没有兜底条款,但《婚姻法》第八条又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的婚姻登记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是有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无法认定,因为这个问题同样涉及法律缺陷。笔者认为,目前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认定可撤销婚姻为宜。
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存在很多缺陷。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省时省力、简单方便,且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较小,所以建议立法机关能够结合审判实践情况,在下一次《婚姻法》修正时赋予行政机关应有的权力和义务,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重新加以界定,弥补法律的缺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宋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