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皇甫小平,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颖;审判员:刘琳琳;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顺建裁字〔2014〕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主要内容是:一、拆迁补偿金额:1.依据(京)大地(2013)(估)字第3(拆)-6-17A号评估报告,裁决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1 319 294元;2.裁决第三人对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助费99 312元;3.裁决第三人对原告支付空地补助费115 432元;4.裁决第三人对原告支付分户补偿费105 300元;5.如原告自行搬家,可另获得搬迁补助费3000元;二、裁决原告在2014年4月3日中午12点前,将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第三人,第三人应在原告腾空房屋后及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三、裁决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一处,地址在顺义区幸福东区丙X室,周转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原告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及其他费用。原告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的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四、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拒不搬迁的,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补偿款由第三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原告腾退周转房时付给原告;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电话移机费235元/部;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六、裁决第三人为原告提供4个人的每人45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指标和每人9平方米的调剂面积购房指标;七、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交予第三人拆除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第三人按照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为其提供租房补助费,且如果今后租房补助标准调整,该项补助费标准亦进行相应调整。
2.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该催告书中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作出顺建裁字〔2014〕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上述裁决书,原告在收到此催告书之前并不知道该裁决书的存在。现被告根据该裁决书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顺建裁字〔2014〕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3.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具有裁决的法定职权。3.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评估报告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4.被告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即1116号文件)的规定,依法进行审核、立案,并向双方送达各种通知书。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进行了裁决,并于同日送达了裁决书。因此,被告裁决程序合法。5.被告根据124号令、1116号文件以及《顺义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规定》(即12号文件)之规定进行裁决,裁决的依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书。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因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建设,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为负责该项目建设的第三人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该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范围内享有一块宅基地使用权。评估公司对该宅基地及建筑物、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报告。原告在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正式立案,并向双方分别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裁决通知书等文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次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涉诉宅基地内的房屋存在纠纷,有法院的相关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顺建裁字〔2014〕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未到现场。被告于当日将该裁决送达给了第三人。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由此得知被告作出了被诉的裁决书。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的(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宅基地内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并非完全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案外人刘××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
1.裁决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授权委托书;
5.宅基地登记卡;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在册户口证明;
8.邵某某身份证明;
9.评估报告、送达回执;
10.资质证书;
11.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
13.拆迁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单;
14.承诺书及回执、工作人员身份证明;
15.谈话笔录;
16.周转房证明;
17.周转房房屋租赁合同;
18.关于周转用房的说明;
19.周转房房屋租赁合同;
20.关于变更邵某某户强制腾退周转房地址的申请;
21.实施方案;
22.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述证据1-22证明拆迁人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依据相关的证据、法律作出裁决,事实认定清楚。
23.裁决受理通知书;
24、28.调解通知书;
25、29.裁决通知书;
26、30.送达回执;
27.答辩通知书;
31.授权委托书;
32.调解笔录;
33.裁决记录;
34.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23-34证明被告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催告书,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该催告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针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裁决书,原告至今仍不知晓行政裁决书的全部内容,所以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证人王×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文件时,其随同前往,但均未见过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因原告家中无人,送达的其中一份文件张贴在大门上;
3.王×2的谈话录音,证明被诉的行政裁决书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通过在大门上张贴并拍照的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送达回执均是后期制作,不能证明真实情况;
4.王×1的谈话录音,王爽根本就没有见过原告,根本不知道裁决书送达给谁了,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裁决书送达的合法性。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被诉裁决书送达回执上没有原告及其成年家属的签名或盖章,且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送达回执上签字的两位见证人王×1和王×2亦不能确定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已将被诉的裁决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符合本案的起诉条件。本案涉诉拆迁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拆迁,适用124号令及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参照1116号文件履行裁决程序,并根据124号令和顺义区政府12号文件作出裁决并送达给第三人,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然而,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裁决书之前,已经知道涉诉宅基地内的房屋存在纠纷,且原告持有法院的法律文书,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导致其作出的被诉裁决书遗漏了涉诉宅基地内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因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上的两位见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被诉裁决书依法送达给原告,故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顺建裁字〔2014〕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2.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被诉拆迁裁决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裁决书遗漏被裁决主体,另一个是送达程序违法。因为第一个问题比较明确,本文在此不论,仅针对第二个问题进行讨论。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向原告送达被诉裁决书的证据是一份送达回执,但该回执上并没有原告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在备注栏中记载着"文件由邵某某之妻李某某1在拆迁指挥部拿走,拒绝签字",下面有两个见证人王×1和王×2的签字及时间。庭审中,王×2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文件时,其随同前往,但均未见过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因原告家中无人,送达的其中一份文件张贴在大门上。对于给原告送达的是什么文件,王×2称记不清了;对于送达回执上所记载的原告之妻从拆迁指挥部拿走文件并拒绝签字的情况,王×2否认见到过。另一见证人王×1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原告在开庭前找过她询问送达裁决书的情况并作了录音,王×1也不能确定被告给原告送达裁决书的情况。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上的见证人推翻了其在送达回执上签署的证明意见。针对送达回执的效力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送达回执是书证,本身并不需要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只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了,就证明其认可送达回执上所记载的内容,送达回执就可以认定有效,即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的裁决书。虽然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均不能确定给原告送达裁决书的具体情况,但这主要原因是见证人胆小怕事,不敢承担责任,害怕原告打击报复,而且不能因为见证人的出尔反尔,导致案件事实真相颠倒黑白,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增加了难度。如果此例一出,今后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机关送达的任何文书时,见证人都有可能反悔见证的事项,并否认自己签字的效力,那么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困难就更大了。从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在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上的签字不是随意的,签字就意味着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说反悔就反悔。因此,本案无论见证人在庭审中怎样陈述,都不影响送达回执的效力。
笔者认为:该送达回执不能认定有效。虽然签字就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签字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一定是事实。与送达回执上的签字相比,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和录音内容相对更为真实,即被告向该村被裁决的拆迁户送达法律文书时,要求他们陪同前往或在现场,被拆迁户不签字时,要求他们签字,但实际上送达了什么文书,他们可能真的不知道,甚至当事人是否领走了文书可能都不知道。因为裁决书到底是在拆迁指挥部送达的还是在原告家里送达的,二人都不清楚,甚至说法和送达回执的说法相矛盾。如果本案原告确实没有收到裁决书,仅仅因为送达回执上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字就认定为已经送达了,那么对于原告来说,法律就丧失了她的公正性。人民法院的判案宗旨始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且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能因为见证人的不负责任,就把不利后果让行政相对人承担。本案在裁决书是否送达的事实并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如简单以"证人不能出尔反尔"为由,而认定行政机关送达回执有效,即认定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让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无疑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此外,如果认定裁决书已经送达了,那么原告起诉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就失去了获得救济的权利。非常巧合的是,本案被告所作的裁决在实体上又确实存在问题,遗漏了被裁决的主体,假如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那原告的实体权益就永远都无法得到救济了。当然,对于见证人出尔反尔的情况,有关部门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果后果严重,还可以追究其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并非任由证人随意作证。至于行政机关在送达文书时难度大、困难多等问题,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像、电话录音等多种方式自行证明送达情况,从而避免了见证人不负责任或因担心打击报复随意更改证言,致使行政机关蒙冤的情况发生。
(宋颖)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被诉文书送达回执上没有原告及其成年家属的签名或盖章,且根据庭审情况及证据,送达回执上签字的见证人不能确定被诉行政机关已将被诉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以文书送达日至原告起诉日的期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主张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