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颖;代理审判员:刘琳琳;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2014(年)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建议向向阳村村民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拆迁主体,或被拆迁人查阅或咨询相关内容。
2.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新答复不满,理由如下:1.2013年5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向被告咨询原告所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2.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马坡镇向阳村张某某要求公开拆迁中几个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指出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属于拆迁安置工作范畴,其已经委托被告负责实施,所涉及的文档由被告存档,村民可以向被告咨询。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阳村村民2010年度领取租房费用表;3.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阳村村民2010年度领取租房费的全体人员名单。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2)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是与向阳村拆迁有关的信息,而被告并不是向阳村拆迁的拆迁人,拆迁款、补助费也根本不是由镇政府拨款发放,即被告不是信息的制作人,也不是信息的保存人,该信息也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记录、保存的信息。所以被告无法公开。(3)被告与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虽然在《承诺书》上签章,但不能表示被告承担拆迁义务,因为被告并不是拆迁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是为了保障新城建设的顺利进行,积极配合、促进拆迁工作,才在相关材料上签章。(4)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中载明的"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向阳村村民领取租房费用的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不排除为2010年度向阳村领取租房费用表和全体人员名单信息的制作者或获取者。"上述文字的表述为顺义区人民法院的推断,本案事实为被告未制作、获取涉案信息,也未保存涉案信息。被告出具本案被诉告知书是为了履行(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5)本案原告第二、三项请求以前曾经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以驳回或者不予受理。(6)原告要求公开的涉诉信息应该是向阳村的村民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即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当中载明的内容,民事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涉诉信息都是相对独立的诸多民事合同的综合内容,都是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原告起诉的第二、三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7)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都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对涉案信息既未制作、获取,也未保存,根本无法公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阳村村民2010年度领取租房费用表及领取租房费用的全体人员名单。被告收到挂号信后未答复。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2013年7月30日,被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关于张某某向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向阳村村民2010年度领取租房费用表及领取租房费用的全体人员名单的答复》(即第一次答复),告知原告:被告非拆迁主体,不掌握相关信息,原告可以向向阳村村委会了解此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向阳村村民2010年度领取租房费用表和领取租房费的全体人名单。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向阳村村民领取租房费用的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而被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该信息的制作者或获取者。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掌握相关信息"的答复,缺少事实依据,其不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诉信息内容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是否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被告应在调查核实后,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故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一次答复,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答复。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2014年1月9日,被告仍然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为由,重新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涉案之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裁判处理,两份裁判文书也是被告作出非告知书的依据;
2.2014(年)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4(年)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2.关于马坡镇向阳村张某某要求公开拆迁中几个问题的回复,证明原告需要的政府信息就在被告处,由被告保存;
3.关于拆迁优惠购房致向阳村全体村民的一封信,证明向阳村的拆迁工作是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共同完成的,被告也是拆迁主体的一部分;
4.承诺书,证明为向阳村提供租房补助费的单位也包括被告;
5.顺建公(2013)第23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需要向被告咨询,该信息在被告处,由被告保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调取了其委托被告发放向阳村租房补助的手续。该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是:租房补助费是由被告向市政管委提出申请,市政管委向区政府报批,由区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被告,由被告拨给向阳村村民。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针对原告的涉诉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作出的(2013)顺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指出:"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向阳村村民领取租房费用的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被告对原告以'不掌握相关信息'为由的答复,缺少事实依据,其不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第二次作出的答复与第一次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仍然基本相同,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此外,被诉告知书未写明援引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但鉴于该信息是否能够公开仍需被告调查、裁量,故被告须在调查核实后,再次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重新答复。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起诉资格、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否正确,而并非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本身。故被告认为涉诉信息属于民事范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管辖范围,该意见亦缺少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作出的2014(年)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2.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某某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本案的法定起诉条件问题,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了答复,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该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故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现在被告虽然重新作出了答复,但却是以同一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答复基本相同的告知书,即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法院的判决内容履行。既然没有履行判决,就应该按照执行程序进行,由原告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否则,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再次经过行政诉讼程序,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如果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与原来的答复事实和理由不一致,那么原告则可以针对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起诉。因此,本案原告不应该针对被告新作出的答复重新起诉,而是应该申请强制执行原来的生效判决。第二种意见是,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上述五十五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是否可以重新起诉。本案被告作出的答复又不符合上述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也就是属于上述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第三十八条也未将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所以依据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可以针对被告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起诉。其次,从立法本意来讲,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将行政机关藐视法律、不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范围之外,则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第三,从执行程序的角度考虑。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可以采取的一些强制措施,如对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等。但是,众所周知,根据现行的司法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财政、物资、水电、设施等各方面依附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对于人民政府下设的各个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存在诸多阻碍,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只能通过严格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时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以及呼吁各级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等途径,才能逐步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必须依法行政的认知理念。
(宋颖)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机关的第一次答复并判决被其限期重新答复的,如果该行政机关第二次作出的答复与第一次答复的事实和理由仍然基本相同,属于法院判决的不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就可以针对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