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7)桃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志刚。
被告人:杨某,女,47岁,湖南省桃源县人,桃源县漳江信用社二里岗储蓄所出纳员。
被告人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毓林;审判员:伍文飞、罗元恒。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在桃源县漳江信用社二里岗储蓄所工作期间,于1997年4月21日从杨某1手中获得百元面额假币2200元。次日,被告人杨某利用工作之便将2000元假币存入本县漳江信用社二里岗储蓄所。1997年4月25日、28日,被告人杨某趁储户取款之机,先后在给刘某1、刘某2支付存款时,夹带假币各300元。案发当日,从被告人杨某的办公桌内查获假币1600元。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国家货币,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已构成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于1997年4月22日存入本储蓄所的2000元钱系真币,获得假币的时间在其存款之后。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获得百元面额假人民币2200元,利用工作之便于次日将2000元假币存入本县漳江信用社二里岗储蓄所。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又从该储蓄所支取了人民币2000元(真币),将2200元假币夹放在库存款中。同月25日上午,该储蓄所储户刘某1要求支取存款人民币1000元,杨某趁支付存款之机,将300元假币夹带在刘某1支取的现金内。刘某1于次日上午支付货款时发现所取存款中有假币300元。当日下午,刘某1到该储蓄所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调换假币,杨以所取存款不是假币为由予以拒绝。刘因调换未果,在购买货物时支付假币100元流入市场,剩余假币200元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1997年4月28日上午,储户刘某2到该储蓄所要求支取存款人民币5650元,被告人杨某趁支付存款之机,采取同样夹带的手段,又将300元假币支出。刘某2因利息与杨发生误会,便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100元现金放在柜台上要杨某2点,杨便将此款与支付的5650元存款混在一起。尔后杨征询刘是否将此款再存入该所。在征得储户刘某2同意后,被告人杨某将此款放在伪钞鉴别器上逐一进行鉴别,将已夹带的300元假币检出,并告之刘所携带的10100元现金中有假币300元。事后,刘某2将此事告之其夫周某,因周交给刘的10100元现金均系旧币,且货币中间有折痕,故周怀疑该假币系储蓄所发出,便到本县漳江信用社反映此事。该社副主任官某立即到二里岗储蓄所调查核实,当场从被告人杨某的库存和办公桌中查获假币1600元。储户刘某2支取的假币300元已由漳江信用社调换为真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真币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1、刘某2、周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手中支取假币的时间、地点、数量、过程、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存入、支取2000元的记账情况,并有漳江信用社现金收付账及被告人的活期储蓄存折佐证。
3.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交接班时给被告人的库存中没有假币。
4.证人官某的证言,证实当场从被告人库存和办公桌内查获假币的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桃源县支行票币鉴定报告单,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票币系机制假币。
6.被告人杨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亦供认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真货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存入的2000元不是假币,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杨某犯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万元。
2.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所犯的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的新罪名。所谓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人民币或外币的行为。本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同时还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通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本罪是对银行和金融工作人员调换伪币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法定刑重于一般的出售、购买伪币犯罪。
杨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将假币2000元存入自己所在的储蓄所,后又支取真币2000元;并两次趁储户取款之机,夹带假币600元发给储户,且造成假币100元流入市场的后果。虽被及时查获,但已给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造成了侵害,同时也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及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本罪的,比起一般公民犯类似罪要给予更为严厉的刑罚惩治。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就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换而来的,作为对刑法的修改补充。这无疑有助于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从而抑制、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蔓延与发生。从政治、社会效果看,严厉判处此类犯罪分子,是刑法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的一个重要内容。从实际惩治效果看,对此类犯罪分子坚持既打又罚亦即自由刑和财产刑并处的量刑方法,是极为必要的。本案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00元,是完全适当而且必要的。
(熊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8 - 1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