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行政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249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三方当事人:
原告刘某1。
原告于某(原告刘某1之妻)。
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1之女)。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予洹,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3,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电线二厂工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鹏英;代理审判员:黄嫱;人民陪审员张丹敏。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外分中心)于2012年8月2日为第三人刘某3办理了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胡同6号(以下简称西革新里胡同6号)直管公房两间(使用面积25.6平方米)的更名手续,并与其订立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原告刘某1等3人诉称
原告长期居住的西革新里胡同6号房屋系刘某4生前承租的直管公房。该房屋结构为两间独立房屋,现由原告及第三人刘某1之弟刘某3分别各用一间。原告刘某1自原承租人刘某42005年去世后一直实际居住占用使用至今。该房屋现被纳入拆迁范围内。2012年8月20日,原告得知永外分中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致使原告丧失了获得拆迁补偿的资格,也使原告丧失了承租权。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下属单位永外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承租人变更登记手续。
3.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
三原告并非涉诉公房原承租人的共居人,且其已因拆迁获得房屋安置,故永外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更名申请不需要经过三原告的同意。永外分中心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的更名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刘某3述称
原告所称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的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是拆迁完毕后才住进去的,另外,原告从未缴纳房租。永外分中心为我办理的更名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涉案房屋西革新里胡同6号直管公房两间(使用面积25.6平方米)原承租人原为刘某1和刘某3之母刘某4。刘某1及刘某3等家人均与刘某4共同居住在该处。其中,刘某1一家在该址建有自建房两间并长期居住。该址在册户口共分为3户,第一户户主刘某4及之孙2人,第二户户主刘某1及之妻、之女、之外孙4人,第三户户主为刘某3之妻及第三人、之子等4人。刘某1等3人与刘某3户口迁入该址的时间分别为1981年9月和1991年4月。2005年8月1日,原承租人刘某4(刘某4之夫于1967年死亡)因病去世。2010年,上述公房被划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间,拆迁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与刘某1等3人就两间自建房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了《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由拆迁单位为刘某1一家4口人就地回迁安置三居室楼房一套。
因刘某1及刘某3与鼎能公司就涉案公房未达成拆迁协议,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根据拆迁单位的申请于2012年6月5日对前述公房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2)第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被拆迁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拆迁人办理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三区16号楼4层1-401号二居室的相关产权调换手续。刘某1一家与刘某3一家搬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持相关手续承租该房屋。房地二中心及刘某1、刘某3一家腾空原刘某4承租的房屋和自建房屋交拆迁人处置。裁决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之后,刘某3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东城区政府下属单位永外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原承租人死亡证明、刘某1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材料。永外分中心经审查于2012年8月2日为刘某3办理了更名手续,其中,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在《更名申请表》上其他单位处加盖公章。刘某3取得涉案公房的承租权后,与拆迁人鼎能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拆迁单位收回。此房现仍未拆除,由刘某1一家实际 居住。
上述事实有更名申请、刘某4的户口簿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死亡证明、刘某1、刘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间公房现已被划入拆迁范围,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租赁等事项"的规定,在直管公房已经纳入拆迁并在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期限内,永外分中心不应再为刘某3办理两间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而永外分中心在明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已对该房作出拆迁裁决的情况下,仍为刘某3办理更名手续,实属违法行为。鉴于包括刘某1等3人在内的拆迁当事人均未对该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裁决已经生效。而且刘某1一家就自建房拆迁补偿问题与拆迁人达成就地安置一套三居室楼房的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刘某1等3人与被诉更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其3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1等3人的起诉。
(六)解说
(一)此案与一般公房更名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直管公房被纳入了拆迁范围,并由房管拆迁主管部门作出了拆迁裁决。在此情况下,直管公房管理部门为第三人刘某3办理的更名手续是否具有合法性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
1、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亦规定了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房屋租赁等事项。因此,关于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租赁房屋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有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继续办理新的房屋租赁,其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期限内于2012年6月5日对前述公房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考虑到原承租人死亡后且无新承租人,无法办理房改售房手续,故将直管公房的管理部门即房地二中心作为被拆迁人,并将在此居住的原告一家及第三人一家列为拆迁裁决程序中的第三人,裁决原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裁决的内容搬至拆迁人提供的产权置换房屋内居住,并与产权单位房地二中心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同时将原住房腾空交由拆迁人拆除。行政裁决作出后,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裁决的内容就应当得到执行和实现。也就是说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已经先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除非三方拆迁当事人事后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拆迁补偿协议,否则,没有其他情形可以对抗该行政裁决的效力。因此,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在明知涉案公房已经进行拆迁裁决的情况下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属于滥用公房更名职权,不具有合法性。
3、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所办理的更名行为是直接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拆迁矛盾的主要原因。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在拆迁租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是房屋拆迁当事人,在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本案已经作出了行政裁决,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很快将被拆除,而公房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置行政裁决的效力于不顾,联手将争议房屋的承租权确认给一方家庭成员,存在制造和增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的主观故意,对其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管公房作出拆迁裁决的情况下,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滥用职权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应属无效行政行为。
(二)原告是否与被诉更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对该问题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长期居住西革新里胡同6号自建房内,在该址与原承租人刘某4形成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关系,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范畴,因此,永外分中心在为第三人办理更名手续时,应征求原告等3人是否有无异议的意见,但该中心未尽到审查原告是否同意该更名申请的义务,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等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原告与被诉更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应撤销被诉更名行为,但鉴于涉案租赁合同已被拆迁单位收回且拆迁主管部门又对该房作出了拆迁裁决,故本案不具备可撤销条件,应当确认永外分中心为第三人办理的更名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诉更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以涉案更名行为影响其拆迁补偿利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因此,应当审查更名行为与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原告已经得到拆迁安置,且表示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涉案更名行为前作出的京东房管裁字(2012)第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已经对原告等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拆迁裁决,并给予房屋安置。若原告对该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对此未提出质疑,行政裁决已经生效。当然,在作出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主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2)被诉更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必然影响原告的拆迁利益减少或增加。上述行政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刘某3与拆迁人签订了涉案两间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取了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和外迁两居室楼房一套的拆迁利益。因此,行政裁决中涉及刘某3的安置补偿部分被前述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取代。但涉及原告一家的裁决内容仍然有效,拆迁人应当执行该行政裁决中确定的安置原告一套两居室承租公房的义务。同时,拆迁期间,原告就自建房拆迁补偿问题与拆迁人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获取回迁安置楼房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79.6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由此可见,原告一家先前得到的一套三居室住房加之行政裁决中的补偿利益,并不低于第三人刘保全获取的房屋拆迁利益。也就是说,无论事后的更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拆迁利益减少或增加。因此,原告与被诉更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等3人的起诉。裁定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另据了解,目前原告一家已经与拆迁单位就争议的其他拆迁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搬离涉案两间公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杨鹏英)
【裁判要旨】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房进行拆迁裁决的情况下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已得到安置的行政相对人与该更名行为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