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0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姚远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王玲芳、白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与案外人尚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尚某将持有的重庆鑫洲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110万元,股份份额55%,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向尚某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尚某与我协商,因其对任某负有60万元债务,尚某请求我将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任某。我向任某确认其与尚某之间的债权后,将60万元按照任某的要求汇入任某妻子钟华平的账户。后尚某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向其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二审终审,法院未认可我代尚某向任某偿还债务的抗辩,判决我应继续向尚某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任某取得我6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故我要求任某返还6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被告辩称:认可刘某给付我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及理由。刘某与我都认可此款是刘某代案外人尚某归还欠我的款项,正是因为刘某支付我60万元,才终止我与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行为是通过我、尚某、刘某三人同意的,故刘某给付该笔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我没有任何不当得利的情形。刘某诉称现因案外人尚某不认可刘某向我的付款行为,使我无权占有此款,理由不能成立。故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刘某与案外人尚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尚某将持有的重庆鑫洲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110万元,股份份额55%,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刘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150万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尚某。协议订立当日,刘某支付给尚某90万元。同日,刘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钟华平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0万元,任某认可其收到该款。
后案外人尚某将刘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刘某仅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要求刘某支付其余60万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刘某辩称:因尚某欠任某53万元,双方约定加上利息60万元,尚某让刘某将此款打到了任某的爱人钟华平的账上,算是给尚某的60万元转让款,故刘某不欠尚某转让款。刘某为此申请任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合作协议、支出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任某与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某对刘某的答辩意见、任某的证言以及合作协议、支出凭证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293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某股权转让款,已构成了违约,对此刘某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尚某要求刘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尚欠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提出尚某同意刘某替其还任某欠款60万元算是给付了转让款一事,尚某不予认可,且刘某的证人系刘某的朋友,与刘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刘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刘某的主张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刘某给付尚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未按照约定向尚某付清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某上诉称尚某同意其将60万元给付任某,以代尚某偿还对任某的欠款60万元,尚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刘某以任某从刘某处取得6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任某返还6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刘某、任某均认可,经任某、尚某、刘某三人同意,刘某直接给付任某人民币60万元,代尚某清偿尚某对任某的60万元债务,并以此方式履行刘某给付尚某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任某提交了合作协议、支出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尚某与任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任某的陈述
2.银行客户回单
3.(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939号案件开庭笔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给付任某6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某取得刘某给付的60万元人民币是否有合法根据。刘某、任某虽均认可,经任某、尚某、刘某三人同意,刘某直接给付任某人民币60万元,代尚某清偿尚某对任某的60万元债务,并以此方式履行刘某给付尚某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根据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于(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判决,对于刘某、任某主张的"尚某同意刘某将60万元给付任某,以代尚某偿还对任某的欠款60万元"的事实,尚某不予认可,法院亦未予采信,并判令刘某给付尚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故任某从刘某处取得60万元人民币无合法根据。刘某要求任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3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任某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任某收到刘某代尚某偿还欠款的事实不容质疑,任某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是合法取得。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解读该条文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一方当事人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受到了相应的损失;三是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一项重要的构成要件,在此应理解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约定的依据。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包括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及给付之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经不存在,因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等形态。给付欠缺原因时,他人受领给付即为无合法依据,应构成不当得利。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于(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任某二人虽然均认可,经任某、尚某、刘某三人同意,刘某直接给付任某人民币60万元,代尚某清偿尚某对任某的60万元债务,并以此方式履行刘某给付尚某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是根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判决,对于刘某、任某主张的"尚某同意刘某将60万元给付任某,以代尚某偿还对任某的欠款60万元"的事实,尚某不予认可,法院亦未予采信,并判令刘某给付尚某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因此,刘某支付给任某60万元人民币丧失了给付基础,任某保有60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刘某要求任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也不大,双方诉辩争议焦点均围绕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任某取得60万元人民币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在审理中,存在两种相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获益事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约定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刘某和任某的陈述,刘某是根据其与案外人尚某以及本案被告任某之间达成的的三方口头协议给付任某60万元,故刘某与任某之间的给付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合同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刘某的诉讼主张与其自身陈述的"存在三方口头协议"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故应当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任某之间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刘某之所以给付任某60万元,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该目的即通过此给付行为代案外人尚某向任某清偿债务,并以此方式履行刘某对尚某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但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刘某关于存在三方协议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对于刘某提出的尚某同意刘某替其还任某欠款60万元算是给付了转让款的事实主张未予以采信,认定刘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某股权转让款,已构成了违约,判令刘某再行给付尚某转让款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故刘某对任某的给付行为已经丧失了给付基础,任某应将其收取的60万元返还给刘某。
法院最终依据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判决。理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该获益事实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受到了相应的损失;该获益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关于"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指的是给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约定的依据,既可以是利益取得时无原因,如基于合同而为给付,但合同事实上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者虽成立但被确认为自始无效,所为之给付因而欠缺合法依据;也可以是利益取得时有原因,但其后原因消灭的,如基于合同而为给付,但合同事后被撤销,受领方保有利益丧失合法根据;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即当事人拟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嗣后并未达成该目的,因给付目的不达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尚某、刘某、任某三方法律关系,刘某之所以给付任某60万元,其目的在于以此方式履行刘某对尚某的6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在本案诉讼之前,该三方法律关系已因尚某和刘某之间的纠纷而经过诉讼,并已经其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根据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22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刘某对尚某所负给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的债务并未因刘某对任某已完成的给付行为而消灭,刘某对任某所进行的给付未达成其给付目的,构成给付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法院据此确认了任某应对刘某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
(姚远飞)
【裁判要旨】关于"没有合法根据"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指的是给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或者约定的依据,既可以是利益取得时无原因,如基于合同而为给付,但合同事实上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或者虽成立但被确认为自始无效,所为之给付因而欠缺合法依据;也可以是利益取得时有原因,但其后原因消灭的,如基于合同而为给付,但合同事后被撤销,受领方保有利益丧失合法根据;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即当事人拟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嗣后并未达成该目的,因给付目的不达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