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4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69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缪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昕伟;人民陪审员:杜秀荣;人民陪审员:张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云;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6月6日下午,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CXXXX9捷达小客车与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XXXX3昌河北斗星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修复花费4600元,我已经全部支付。现对交通事故存在异议,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认为第三人存在夸大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的行为,超出了车辆维修的合理价格,超出事故本身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返还:包括多更换的一个铝轮圈320元,不应更换前保险杠320元、右侧后视镜280元、右前大灯385元。保险公司核赔定损扩大损失同时侵害了我的权利,且未经我的同意和认可。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修理车辆的添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整个修理过程都是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的,我认为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受益方,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我多支付的维修费用1670元。
被告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是经马某的保险公司定损的,马某没有上全险,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就是应当马某自己承担。车辆受损部件进行更换都是因为部件受损,且维修是4S店进行的,我公司没有参与,故我公司不同意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马某驾驶车牌号为京CXXXX9捷达小客车与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郝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XX3昌河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马某车辆左前轮处与天顺合力公司车辆右前部及右后视镜接触后,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左前部分又与中心护栏接触,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左前轮爆胎,漏油;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马某的车辆仅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双方到永诚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经马某、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到涉案车辆的4S店北京伟业恒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恒兴公司)维修涉案车辆。后马某与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一起将涉案车辆放到伟业恒兴公司进行维修。涉案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600元,该费用已由马某支付。庭审中,马某对更换铝轮圈、右侧后视镜、右前大灯等维修项目存在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其坚持对上述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但申请对涉案车辆全部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马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930元。另查,因永诚保险公司未向马某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马某于2013年6月起诉永诚保险公司至法院,后于同年8月撤诉。马某主张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维修车辆的添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受益方,构成不当得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马某提供的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马某驾驶的车辆与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受损,马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系由于马某造成的交通事故所致,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其次,涉案车辆的维修系经马某与永诚保险公司同意后进行,并非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涉案车辆受损系由马某全责造成,涉案车辆维修又经马某与永诚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是正当行为,而并非借此取得不当利益。故马某主张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因维修涉案车辆构成不当得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相应车辆维修费用,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未能表述事情的本来面目,与证据证明本意相悖。马某仅对更换铝轮圈维修项目持有异议,认为右侧铝轮圈仅有黑色蹭痕,不是硬伤,稍加处理即可恢复原状,没有更换必要。为此,马某提供了照片、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就后视镜的维修,亦无需整体更换,原审庭审中,已经现场向法官演示,根据生活常识和正常逻辑足以判断。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相片表明,涉案车辆不存在右大灯损坏的问题。本案经过价格鉴定,应当返还鉴定价格与实际支付费用之间的差额,天顺合力公司取得了不当得利,使得马某支付了不应支付的财产费用,应当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天顺合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利益的取得必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当获取的利益没有前述根据时,即构成不当得利。马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应支付天顺合力公司维修涉案车辆的费用,马某支付修理费是基于双方存在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在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时已经形成了给付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给付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诉因的请求权,马某按照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部分修理费用的起诉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4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
(七)解说
1、不当得利之债在债法体系中的定位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可以由人的行为引起,也可因自然事实而引起。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学说中,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行为。如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法定之债和合意之债,那么不当得利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一种,其本身没有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的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所以与合意之债即合同行为发生的债相对应。实践中,当事人在给付款项时是基于双方的特定意思表示,有赠与、有约定,属于合同之债,如果要求返还相关已经给付的款项,首先需要明确双方合同的效力、履行状况、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能因为原告认为财产移转没有根据就冒然认定属于不当得利的案由。
2、对"没有合法根据"的理解
"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尚未在法律层面加以明确,司法适用时对此概念的认识不统一,造成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将很多属于合同、侵权纠纷的案件也当作不当得利来审理,导致认定的法律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错误。现有比较统一的看法,在立法上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一般解释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合同约定。 申言之,基于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取得财产,属于有合法根据,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而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国内对不当得利的研究继受了德日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中有关给付的相关理论,但是并未对德日各自给付概念予以严格区分,虽也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但是对"给付"的具体概念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认识不清。司法实践中常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的返还或与不当得利相联系,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如此表述: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返还的请求权基础,学者对此条请求权的解读也众说纷纭。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德国法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此时并不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可见,德国法上对不当得利之债构建的各种特殊类型及广泛的适用,都是建立在其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之上;而法国,因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又坚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的辅助性原理,所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很窄,在适用次序上处于辅助地位。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体适用规则
我国学者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民法上请求权的关系持有竞合说、辅助说的不同立场,这种分歧归根到底是各种请求权要素在民法体系结构上的不同安排,此种不同的结构安排直接影响民法的整体规范功能。在我国立法上尚未明确各种请求权的体系定位之前,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不当得利是基于衡平观点产生的要求得利人返还获取的利益,其掌控的只能是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的领域,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没有此次序性的要求,任何财产移转的纠纷中都会有获得利益的一方,适用不当得利来考察财产移转会侵蚀所有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在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前要明确不当得利的适用次序。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合意之债,如果属于双方因合意形成的合同,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的债务履行请求权互相排斥,不发生竞合;合同终止后的,基于违约行使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竞合;合同被撤销、无效后的返还请求权的种类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休戚相关。其次,应当分清权属是否发生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变动,则他人非法占有标的物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再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等方面存在差异,司法适用中应加以区分。
本案中,因马某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债的履行过程中,马某负有给付维修车辆费用的义务,且在本案中直接向伟业恒兴公司(4S店)履行,以消灭马某和天顺合力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马某在确认车辆维修项目和价格后,向伟业恒兴公司进行了给付,给付后其与天顺合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马某认为其受到欺诈,维修价格过高,要求返还实际支付价款与鉴定价格之间的差额,只能要求撤销合同后进行返还,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直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院只能在审查双方的事实上形成侵权之债是否符合合同撤销的时间和条件后,方能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求。因马某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第一条,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
(王玲芳)
【裁判要旨】基于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取得财产,属于有合法根据,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基于衡平观点产生的要求得利人返还获取的利益,其掌控的只能是合同法和侵权法之外的领域,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全部满足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