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6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67号
3.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庐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牛合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江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人民陪审员:李孟超、王叔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非;代理审判员:饶鹏飞、李赟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针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反映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双新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山双新新村一期(现名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庐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齐备,没有正式供电、没有市政供水、排水系统,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要求海淀区住建委予以查处等问题,作出2013海信字[10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07号通知书),告知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其反应的问题非海淀区住建委职责,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原告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诉称:2005年,业主入住香山双新公司开发建设的西山美庐小区,但自2005年业主入住至今,涉案小区内一直没有正式的物业管理用房,原告通过多方查询,发现香山双新公司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存在如下违法问题:原本西山美庐小区的规划图具有物业管理用房,即小区内的公建五,但是香山双新公司却一直拒绝将公建五交给原告,导致小区内一直没有正式的物业管理用房。根据香山双新公司提供的《西山美庐业主手册》显示,西山美庐小区内有一个业主专属的会所。而且,根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供的(2003)规审字540号文件显示,该会所的规划位置正是目前小区内"流水楼王别墅"的位置,但是香山双新公司已经违法将该别墅作为商品房出售给了其他业主,因此,导致西山美庐小区不存在会所。香山双新公司并未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约定,将小区内的排水系统接入市政管网,目前西山美庐小区的状态是只能通过排水排污管道将污水排入西山灌渠之内。香山双新公司未按照与业主的约定,将小区内的供电系统接入市政双路供电,导致目前西山美庐小区内仅仅是临时电;香山双新公司将西山美庐小区内的电压器裸露放置于室外,严重威胁小区内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香山双新公司违法销售行为进行查处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但被告未进行回复。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决定被驳回。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07号通知书;对香山双新公司所开发的香山双新新村一期小区市政基础设施不齐备、没有正式用电、没有市政供水系统、没有市政排水系统等问题进行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区住建委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交查处申请书,其中要求查处三项内容:小区临时供电问题、污水排放系统未接入市政系统、小区供水系统未接入市政系统。本案为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通知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西山美庐小区于2005年、2006年间竣工验收,根据当时有效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的规定,原告反映问题不属于未验收合格及被告查处的职权范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7]99号)将市政基础设施等内容纳入住宅竣工验收内容,但该文件适用于2007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小区项目,原告小区不适用该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反映问题不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所反映问题应由供电、供水等部门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第107号通知书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物业管理用房、电压器裸露等问题,未在《查处申请书》中有体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向海淀区住建委递交了查处申请,反映其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齐备,没有正式供电、没有市政供水、排水系统等问题,按照规定不应当进行竣工验收,要求海淀区住建委予以查处。2013年11月7日,海淀区住建委针对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反映问题的来信,作出第107号通知书,认为所反映的问题非海淀区住建委职责,决定不予受理。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认为海淀区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作出京建复字[2013]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2、竣工备案表,证明西山美庐小区在2007年之前验收,不属于京建法[2007]9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
3、第107号通知书,证明申请事项非被告职责,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彭鸿斌邮寄送达;
5、合同编号NO.XXXXXX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6、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障书,证明建设单位承诺小区市政基础设施情况;
7、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开发商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8、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查处;
9、京建复字[2013]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原告申请,原告所诉不是信访事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海淀区住建委作出的第107号通知书,未列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说明相关理由,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存有不当,法院应予以纠正。
关于西山美庐小区要求海淀区住建委对其所反映的相关问题予以查处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其所反映的问题是否能由市住建委予以查处,需要海淀区住建委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海淀区住建委对西山美庐小区业委会提交的查处申请予以重新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3海信字[10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2.责令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北京市海淀区西山美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查处申请予以重新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淀区住建委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通知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西山美庐小区于2005年-2006年间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当时竣工验收的法定内容,而且西山美庐小区不属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同步交付验收规定的适用范围,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件也未规定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反映问题进行查处的职权。另外,上诉人作出涉案通知也符合法律对程序的要求。二、一审判决以涉案通知未列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说明相关理由为由撤销涉案通知,未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相对于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政机关不负有相关职责时,法律依据中自然不会列明。三、本案被上诉人是认为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提起的履责之诉,故法院的审查重点应当是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映的问题是否具有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并责令上诉人予以重新处理,未针对不履行职责案件的审查重点作出裁判,应属裁判方式错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山美庐业委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涉案通知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之关系及其合法性。首先,虽然西山美庐业委会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海淀住建委不对其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查处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海淀住建委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并未明确要求撤销涉案通知,但涉案通知正是海淀住建委针对西山美庐业委会反映的问题而作出之答复,因此,西山美庐业委会认为海淀住建委未履行相关查处职责而提起诉讼,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当然包含了对涉案通知的不服。西山美庐业委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撤销涉案通知,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构成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针对涉案通知作出撤销判决,并未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进一步,关于涉案通知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不利之行政行为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阐明理由,此为依法行政应有之义。而针对西山美庐业委会反映之问题,涉案通知泛以"经了解,您反映的问题非我委职责,决定不予受理"予以答复,未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阐述任何理由,于法确有不合。一审法院以涉案通知"未列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说明相关理由"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负有相关职责,故无列明之法律依据等主张,系对一审判决之本意有所误解,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住建委所持一审法院未针对履责之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作出裁判,构成裁判方式错误之主张。法院认为,虽然西山美庐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中确实明确要求法院判令海淀住建委就其反映之问题履行查处职责,而一审判决仅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并责令海淀住建委予以重新处理,并未就西山美庐业委会的上述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结论性判断。但一审判决对此已阐明理由,即对于西山美庐业委会所反映的问题能否由海淀住建委查处,仍需要海淀住建委进行调查、裁量。一审判决实质是将西山美庐业委会诉讼请求中仍有待行政机关判断裁量的部分,交还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已经诉至法院的行政争议,法院在经过审查后如认为行政机关仍有判断裁量空间的,可以交还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而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暂不作结论性判断。如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重新处理之结果仍不服的,还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仍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作之裁判,并无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或其他裁判方式不当之处。对于海淀住建委的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并责令海淀住建委就西山美庐业委会提交的查处申请予以重新处理,并无不当。海淀住建委之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一审判决之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并未请求撤销拒绝性答复。但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原告增加撤销拒绝性答复这一诉讼请求。这里就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原告是否必须增加这一诉讼请求?第二,这一诉讼请求与原来的履责请求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独立于原来的履责请求,那么原告增加这一诉讼请求可能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上诉人住建委提出既然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住建委履行职责,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撤销答复,是否存在未针对原告之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这些实际上都涉及到一个目前行政审判中履责之诉如何审理和裁判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核心问题就在于针对行政机关的拒绝性答复,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出履责之诉,法院对拒绝性答复如何审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应当如何裁判。
首先,关于拒绝性答复的审理思路。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拒绝性答复,本身就是一个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不服的应当针对拒绝性答复提起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履责之诉,履责之诉仅限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拒绝性答复属于行政行为毋庸置疑,但原告的诉讼目标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其所要求的行政行为,而不仅仅是撤销拒绝性答复,因此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出发,应当允许申请人直接提起履责之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实体职责,而不应局限于拒绝性答复。合议庭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并强调行政诉讼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些规定和表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法官对行政争议解决的关注,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随着行政审判的不断发展,审判理念的不断更新,行政诉讼的根本任务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不仅已经成为学理上的共识,而且已经在行政许可、政府信息公开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不断予以明确和强化。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也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之一即是解决行政争议。在履责之诉中,法院应当尽可能的在一次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而不应局限于审查拒绝性决定的合法性。
从拒绝性答复与履责请求之间的关系来看,行政机关对申请人请求履责的申请予以拒绝,该拒绝性答复构成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理由,因此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职责提起履责之诉,当然包含了对该拒绝性答复的不服,因此,终审判决在判决理由中阐明:"某业委会认为某区住建委未履行相关查处职责而提起诉讼,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当然包含了对涉案通知的不服",从而明确了拒绝性答复与履责诉讼请求之间的法理关系,质言之,当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其申请的职责提起诉讼,即使是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撤销拒绝性答复,法院亦应认为当然包含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并针对拒绝性答复作出裁判,并不构成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增加撤销拒绝性答复的诉讼请求,从法理上看并不必要,即使原告没有明确提出,法院如认为拒绝性答复违法的,也可依职权判决撤销,当然,一审法院予以释明,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为明确,也不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增加诉讼请求。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文中仅是撤销拒绝性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遗漏。对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在判决的主文中一一回应,否则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如果法院不能明确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采用"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回应原告明确的履责请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典型的民事审判思路,没有充分注意到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制度上的差异性。民事诉讼中,法院是民事争议的惟一和最终裁决机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具体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范围,法院判决主文如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一一回应,实际上就是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争议没有完全处理,当然会构成遗漏诉讼请求。但是行政诉讼不同之处在于,法院并非行政争议的惟一处理机关,而且,出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工的考虑,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尚有裁量和判断余地的案件,法院可以在没有对行政争议予以全部处理的情况下,将部分行政争议交还给行政机关去处理。在履责之诉中,撤销拒绝性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即是这种裁判方式的典型表现,这种交还争议处理的裁判方式是民事诉讼所没有的。由于法院并没有就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履责作出最终的判断和裁决,因此从法理上不仅不需要,而且不应该驳回原告要求履责的诉讼请求,否则,反而会导致判决主文的既判力影响原告权利的进一步实现。参考国外行政诉讼中义务之诉的裁判方式,法院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尚有裁量余地的,也只是判决撤销拒绝性答复,并责令行政机关基于判决已经确立之法律观点重新作出处理,并不会在主文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法理依据也是在此。
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司法审查监督的力度不断加强,行政审判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发挥,对于履责之诉的探索必将不断深化,本案亦可成为一个探索性的案例,供行政审判法官研究探讨。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龙非)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已经诉至法院的行政争议,法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仍有判断裁量空间的,可以交还行政机关进一步处理,而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暂不作结论性判断。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其重新处理之结果仍不服的,可以继续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