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1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2002年6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诉人)雷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2003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4日被释放;同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邯某,男,23岁(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苗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环宇;审判员:于靖民、程昊。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邯某、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雷某、邯某、于某某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白河湾旅游区漂流停车场,使用捡拾的被害人闫某某的车钥匙打开其停放在此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将被害人闫某某、唐某某、肖某存放在车内的LV牌挎包2个、LV牌钱包1个、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1部、LV牌钱包1个、黑色HTC智能手机1部、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崔某某将盗得部分所得物品低价变卖。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三星牌手机、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 641元。
2.被告人邯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送给其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并进行刷版处理。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92元。
3.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销售给其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92元。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销售给其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二人通过捡拾他人遗失的车钥匙,对车辆内部的财物进行盗窃的过程。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他人犯罪获取物品予以收买的过程。
3.被告人邯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他人犯罪获取物品予以收买的过程。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察觉他人贩卖物品未犯罪所得仍决定予以收买的过程。
5.被害人闫某某、唐某某、肖某的陈述:证明其三人物品丢失的具体情况。
6.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闫某某等到怀柔区游玩并听闻物品被盗的情况。
7.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3]第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8.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明车辆内部财物被盗的现场情况及在被告人处搜查取得赃物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工作说明: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侦破工作情况。
10.北京蓝海鹏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到怀柔区游玩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在逃人员系统查询单等:证明涉案被告人的到案、基本信息等情况。
1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4)怀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2012)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前科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邯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刷版处理的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邯某,有立功情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邯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刷版处理的方法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雷某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的事实,依法可认定雷某成立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邯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邯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宋某某、邯某、于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唯对上诉人雷某认定情节、量刑及刑期起止日有误,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解说
首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并非仅仅针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量刑结果,而是在考察了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后,对被告人到案情况、一审认定量刑情节等予以了更为细致的审查认定。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一是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雷某具有累犯情节作为当然情节,对累犯认定存在先入为主,根据已经认定成立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使得前科和累犯认定存在混淆和重复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量刑畸重;二是一审法院遗漏了雷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没有依法认定自首,使得量刑结果出现错误;如果一审法院将雷某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纳入考量,认定了自首情节,那么对其后罪的独立评价达不到宣告刑为有期徒刑的严重程度。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普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该罪的量刑规定为: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情况下,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应被确定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确定后,正确调整并得出正确的宣告刑结果是量刑成败的关键。本案所附两份量刑内部文件被放在了法院的副卷当中,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刚刚刑满释放,是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累犯,因此对其从重确定了量刑起点为5个月拘役,已经对其"累犯"情节使用了一次,然而,在确定最终宣告刑时,一审法院再次根据"累犯"情节,调整量刑结果至7个月有期徒刑。此类重复评价问题很难从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发现问题,然而同本案中其他被告人的量刑相比即可发现量刑存在畸重,反映量刑过程很可能出现了错误。
因此,量刑过程的科学化、顺序化是量刑结论正确的保证。特别是在本案中,自首认定不能出现错误,对于有电话传唤到案的被告人,应当及时认定其自动到案并评价其是否构成自首。同时,累犯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两个独立条件的成立才能成就认定累犯的标尺。也就是说,认定后罪是否应当独立判处有期徒刑,不能将前罪与执行前罪刑罚的事实作为考量,而应以后罪自身作为条件,只有实质性地达到了后罪独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考虑累犯成立的问题,也就是所谓"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才能成立。所以,后罪的独立评价过程正确、科学,是避免出现上述错判的关键。
(于靖民)
【裁判要旨】累犯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两个独立条件的成立才能成就认定累犯的标尺。其中,认定后罪是否应当独立判处有期徒刑,不能将前罪与执行前罪刑罚的事实作为考量,而应以后罪自身作为条件,后罪的独立评价过程应当正确、科学,只有实质性地达到了后罪独立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时,才考虑累犯成立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