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文登市安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文登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综合科科长。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宅库街X号,系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孙家西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第三人文登市文城孙家西山石子厂。
投资人王某某2,厂长。
第三人刘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江月;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徐小万。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曾在原告、文登市米山镇南郑格刘军昌采石厂(以下简称刘军昌采石厂)、孙家西山石子厂从事石材加工作业21年,任破碎工,接触矽尘。2014年5月23日经威海市立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立二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孙某某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2、原告诉称
第三人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年满64周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被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孙某某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汽车维修工,工作时间较短,且经检测原告工作环境矽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诊断依据的标准及相关条款,且第三人孙某某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工作经历均源自其主诉,医院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接触病史的诊断依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孙某某在三家用人单位从事石材加工作业21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孙某某虽然已64周岁,但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其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市立二院是山东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被告依据该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孙某某系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孙某某原系原告职工,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22日。后第三人孙某某向市立二院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期间,经市立二院发函,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市立二院出具了《关于督促文登区安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资料情况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1、原告提供的孙某某有关职业史中未证明孙某某接触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2、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将刘军昌采石厂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主要负责人由刘军昌变更为王某某;刘军昌采石厂已不存在,无法对其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调查,依据其经营范围及方式,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主要为粉尘和噪声;3、孙家西山石子厂于2010年9月30日完成企业关闭,无法对其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进行调查,依据其经营范围及方式,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主要为粉尘和噪声。2014年5月23日,市立二院作出2014-02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用人单位为原告、刘军昌采石厂、孙家西山石子厂,孙某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从事石材加工作业21年,任破碎工,接触矽尘,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原告及孙某某收到了该诊断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刘军昌采石厂、孙家西山石子厂是否收到诊断证明的证据。
另查,2014年6月3日,第三人孙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曾在原告、刘军昌采石厂、孙家西山石子厂从事石材加工作业21年,任破碎工,接触矽尘,经市立二院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孙某某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原告、孙家西山石子厂、刘军昌采石厂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再查,刘军昌采石厂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3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军昌;自2008年3月13日自2014年8月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军昌。孙家西山石子厂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某2、王培壮;自2008年1月29日至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某2。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今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文登市环山街道办事处孙家西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市立二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根据充足;
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2014年7月29日《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判案理由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本案中,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在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对职工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孙某某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在无证据证明孙家西山石子厂、刘军昌采石厂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对两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六)解说
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属于比较特殊的类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基于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而申请工伤认定的,往往是仅凭一纸诊断书或鉴定书,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如本案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初步的书面审查后,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非当然是职业病诊断的最终结论,如果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对职业病进行鉴定复核。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效力的审查就成为程序的必要。
行政程序中的送达问题,是行政诉讼、非诉审查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如本案中出现的,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且不满足公告送达条件,直接采取公告送达。如留置送达中,鉴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行政法相较于民商法而言,更侧重于程序,对于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就应持更加审慎的态度,严格司法审查标准,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
(艾江月)
【裁判要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在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的前提下,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送达、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