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政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尹某、代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严某
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向峥荣、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尹汉昌
(二)诉辩主张
原告尹某等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成都市政府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圣灯乡崔家店5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根据规定及与崔家店村5组的约定,对崔家店村5组农村公民实施园并园住房改造安置,在集体土地上为农民修建返迁安置房,对2栋1单元74号、5单元61号,1栋3单元30号、37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详细人员的名单的政府信息。但被告2013年11月11日作出告知答复,以所需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为由,拒绝对原告的申请作公开答复,故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及原告所在崔家店村5组广大公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成华国土局辩称,首先,被告具有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和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核并依据职权作出相应答复。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依法不予提供。被告依据原告在2013年10月27日申请公开"1995年国家为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栋6单元74号、2栋5单元61号、1栋3单元37号、1栋3单元30号、1栋3单元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的描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不予公开。最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作出《成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单》向原告明确不予提供并阐明理由,被告作出的《成华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单》原告已当面领取。同时,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被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符合相关程序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尹某、代某、陈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5年四川省送变电公司征收崔家店五组土地时园并园的农房返迁安置2幢6单元74号、5单元61号;1幢3单元37号、30号、38号房屋安置对象及其详细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回复内容为"由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且所需信息用途不明,为保证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我局对申请人所需信息不予公开"。后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答复并在规定时间内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崔家店村5组因征地园并园拆迁安置房1栋3单元37号、38号、30号,2栋6单元74号、5单元61号住房安置对象及人员名单的政府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证明土地安置信息应公开,且当地农民享用宅基地具体安置措施、安置方案都应公开。
3.杨某2、陈某1宅基地使用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宅基地管理办法》,证明农村居民才有享有宅基地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民宅基地。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按照相关规定,五套房子信息应公开。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004年)28号,证明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都应依法公开。
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具体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
8.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身份证;
9.《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回复;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隐私,不属于公开信息范围,被告按规定回复并阐明理由。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华国土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实施了"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程序提供证据材料,因而,其答复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环节存在缺陷,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原告。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30日内重新进行答复。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拟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该条明确规定如果信息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征求该第三人的意见。如果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则构成程序瑕疵,行政机关将可能承担败诉的诉讼风险。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人为任意违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则即使履职结果正确,也会因为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而被认定违法行政。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认为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利益而不予公开时,应当对征求过第三人意见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认定为程序缺陷。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没有就是否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应当确定其答复行为的违法性,并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在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后重新进行答复。
(彭有志)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以申请的内容涉及第三方权益为由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但在庭审中未能就曾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提供证据材料,故该答复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受理机关应当在完善程序后,再行答复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