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因过错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曾某未与崇业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也未将车辆交由崇业物业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与崇业物业公司没有保管车辆的合意,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曾某作为业主,崇业物业公司收取了一定的场地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损害后果的风险承担者,应对其车辆尽到高度注意及防盗、抢的义务,由于其车辆未交付他人保管,故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崇业物业公司收取了曾某的停车场地费,应对该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崇业物业公司疏于车辆管理,对进出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发卡等管理措施,小区内未配备安全防范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对曾某车辆被盗,崇业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赔偿责任。对崇业物业公司关于车辆停放位置并不属于崇业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范围的辩解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可以得知车辆丢失前停在蒸阳花苑小区AB栋与D栋之间靠右的公共过道里,根据本院从衡阳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衡阳市蒸阳花苑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图可以证明蒸阳花苑小区AB栋与D栋之间靠右的公共过道属于蒸阳花苑小区红线范围内。根据《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的规定。蒸阳花苑小区AB栋与D栋之间靠右的公共过道应属于崇业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且崇业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形式和内容上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停车地点不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故本院就崇业物业公司辩称车辆停放位置并不属于崇业物业公司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曾某车辆价值97 800元,折旧费为3 251元,实际损失金额为94 549元,分别由曾某承担60%,崇业物业公司承担40%。对曾某要求崇业物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曾某车辆被盗经济损失94 549元的40%即37 819.6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 485元,二审受理费2 485元,共计4 970元,由衡阳市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 988元,曾某负担2 98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2002年9月,曾某之妻与衡阳市崇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崇业公司开发的蒸阳花苑的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崇业物业公司系崇业公司下设机构,承担整个蒸阳花苑的物业管理、治安及为居民提供服务等工作。2011年2月13日凌晨,曾某将自己所有的越野车停放在该小区内指定停车地点,当晚19点30分左右发现车辆被盗。曾某车辆停放期间,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80元。崇业物业公司修建了保安亭及车辆进出哨卡,车辆丢失后,崇业物业公司不但不配合调查,更是拒绝曾某的协商邀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业物业公司承担因其保管不善造成的车辆损失109 258元,本案诉讼费由崇业物业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1、曾某诉请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崇业物业公司保安的证明,车辆根本没有停进小区,即使停进小区,车辆停放位置也并不属于崇业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范围;3、曾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二月份的场地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4、双方之间不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崇业物业公司对曾某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双方也不能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事实上只是一种停车场地的供需关系,故应当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曾某按月向被上诉人崇业物业公司缴纳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对小区车辆采用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的管理方式,对小区车辆进出放任不管,显然难以达到安全防范目的,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利人没有将车停在值守保安的视线范围,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应承担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曾某向崇业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定的车辆场地费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交纳的车辆场地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还是形成了一种实施意义上的供需关系。
车辆在业主曾某居住的小区内丢失,崇业物业公司提供车辆停放地点的使用权,对车辆丢失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承担的是对车辆形成保管义务的保管责任,还是物业服务责任。
因曾某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也未将车辆交由物业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并没有与崇业物业公司单程保管车辆的合意,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但崇业物业公司收取了一定的场地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车辆在崇业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丢失,曾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车辆损害后果的风险承担者,应对其车辆尽到高度注意及防盗、抢的义务,由于其车辆未交付他人保管,故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崇业物业公司收取了曾某的停车场地费,应对该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崇业物业公司疏于车辆管理,对进出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发卡等管理措施,小区内未配备安全防范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对曾某车辆被盗,崇业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赔偿责任。
(谢科)
【裁判要旨】物业公司收取了一定的停车场地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崇业物业公司应对该车辆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崇业物业公司疏于车辆管理,对进出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发卡等管理措施,小区内未配备安全防范设备,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