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克拉玛依市绿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负责人:金子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留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克拉玛依市绿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仰东,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娟,女,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丽霞;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何俐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对李娟作出了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娟同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2014年8月21日提交的《关于本公司员工晕倒受伤的调查报告》和录音资料都证明李娟故意修改病历,将"眩晕"更改为"不慎摔倒",这完全可以向昌吉州中医院李娟的主治医生苏珊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录音的真伪,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本没有提及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意见是否采纳的分析,而这又是本案的关键证据。2.《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工作原因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联系。前者是形式要件,后者是实质要件。而在工作中受伤情况下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则显得较为明显,关键在于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李娟是因发生眩晕才导致受伤,这和工作完全没有任何关联。3. 李娟受伤当时的伤情和数天后感到不适前往昌吉州中医院住院期间入院诊断的伤情明显不同,其中加重的伤情无法排除系二次受伤的可能性,且7月10日诊断和24日诊断结果严重不符,前后矛盾。4.导致第三人李娟眩晕的病史属于本案关键证据,应由被告收集,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5.被告仅凭向上级请示的意见就认定为工伤,却没有出具任何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在昌吉州医院和昌吉市第二医院的眩晕病史资料,以证明李某系因眩晕的自身疾病原因摔倒。
3.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李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以李娟系眩晕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娟系2014年7月8日受伤,有医疗证明证实,原告认为其7月10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不一定是7月8日摔伤所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针对原告提及的二次受伤问题,被告专门向第三人的主治医生苏珊进行了核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娟系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保洁员。2014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李娟在其负责的石油花园小区内打扫卫生时晕倒,摔倒时身体撞在工具车上,数秒后清醒,第三人到小区旁私人诊所检查,未见明显不适,便回家休息。7月9日,第三人到昌吉州中医医院检查治疗。7月10日,第三人因左侧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再次到昌吉州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2014年8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8、9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裂伤;3.胸腔积液。2014年8月12日,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李娟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医疗资料原件。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李娟了解其受伤经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李娟补充齐全材料,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8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李娟的住院医师调查了解第三人入院时的陈述情况及病历更改情况。后,被告履行了内部报批手续,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及第三人李娟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3]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及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摔伤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报批表。
2.第三人李娟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3.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李娟所作询问笔录。
4.住院病案。
5.2014年11月28日被告对医生苏珊所作询问笔录及克拉玛依市绿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娟主治医生苏珊的录音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受理原告绿亚物业昌吉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决定并予以送达,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对第三人李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摔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眩晕摔伤系自身疾病引发,与履行职责无关,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当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害的数种原因之一的情况下,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只要不能排除有工作原因的,就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本案中劳动者的年龄、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李某作为已年满52周岁的中老年妇女,在天气晴朗的夏日午后,在室外进行体力劳动时晕倒摔伤,按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李某晕倒摔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排除第三人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定案结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绿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绿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工作中晕倒摔伤能否界定为"因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何为"因工作原因"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即工作原因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包括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联系直接明了,造成伤害的原因仅为一种,即一因一果。间接因果关系,指职工伤害结果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导致职工伤害的数种原因之一,即多因一果。在此情况下,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只要不能排除有工作原因的,就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造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排除第三人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应否调取李某眩晕的病史资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但如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认可第三人李娟属于工作中突然晕倒摔伤,但认为第三人在本地经常就医的历史病历完全可以显示出其具有眩晕的病史,该病史资料属于本案关键证据,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晕倒,顾名思义,是指因头晕导致站立不稳摔倒。而引起头晕的原因很多,众所周知,低血压、低血糖、贫血、高血脂、重感冒、失血过多、劳累过度、久蹲后站立等均可能引发头晕。结合本案中劳动者的年龄、劳动强度、工作环境等因素,按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第三人晕倒摔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原告能举证排除履行职责与其晕倒的关联性。故即使第三人确因身体疾病原因出现过头晕症状,甚至第三人于7月8日17时晕倒确实存在身体疾病方面的原因,也只能说明第三人摔倒受伤还可能存在或确实存在其他原因,但并不能必然排除履行职责是造成头晕摔倒的诱因,且原告主张第三人自身有疾病,仅是一种推测,故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未予准许。
(闫丽霞)
【裁判要旨】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即工作原因与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既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应当包括间接因果关系。应按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基础事实,只要不能排除有工作原因的,就应当推定其系因工作原因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