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7)卢行初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待业,现暂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
法定代表人:朱某,署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1,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成某,上海市公安局干部。
第三人:毛某,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现受聘于深圳市布吉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工人医院护理部,住该院宿舍,户口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学林,上海市董家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佩敏;审判员曹腊秀、李平。
6.审结时间:1998年2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7年7月22日,第三人毛某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盖章的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户口簿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陈某户口迁移手续,经审核符合市内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被告遂于当日签发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将原告户口迁往上海市XXX路749弄48号202室。
2.原告诉称:己系上海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居民户户主,虽与第三人经深圳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未涉及户口迁移之事。本人从未委托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三人未征得本人同意即私刻原告印章在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上盖章,申请办理原告户口迁移手续。被告既未征得移出人本人同意,也未征得迁入地户主同意,擅自签发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违反上海本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该户口迁移证。
3.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事实上不存在夫妻关系,不可能同居一室,上海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房屋已由法院判归第三人租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签发的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符合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请求维持该户口迁移证。
4.第三人称:原告与己非夫妻关系,上海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房屋由法院判归己承租,并已由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租赁户名为第三人。公安部门批准办理了原告的户口迁移手续,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毛某本系夫妻关系,两人户口均在上海市XXX路57弄8号。1996年8月12日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5)龙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以陈某名义承租的上海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7.2平方米的公房由毛某承租;毛某应一次性给予陈某公房承租权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46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7年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深中法民终字第257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3月24日上海永民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龙法民函(199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的承租人变更为毛某。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且双方户口所在地的本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的房屋已由法院判归第三人租赁,故被告根据第三人填写的由原告盖章委托的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户口簿,在第三人未持原告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于1997年7月22日签发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将原告户口迁移至上海市XXX路749弄48号202室。并将户口迁移证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同日由第三人之母交给原告之母。
另查明,上海市XXX路749弄48号202室非原告父母之处,原告父母户口所在地应为上海市XXX路749弄48号202室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以证明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的合法证件。
2.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以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代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3.(1995)龙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996)深中法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解除夫妻关系。
4.(1997)沪卢房(淮)什字第325号上海市卢湾区房产管理局管理签报,以证明上海市XXX路57弄8号二层后间房屋租赁户已变更为第三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以证明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6.杨一莉谈话笔录,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原告。
7.天目中路警察署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父母户口所在地应为上海市XXX路749弄48号202室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本案的审查对象是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场受理的户口迁移,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申请上述户口移出的,由移出人本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移出手续,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签发户口迁移证。《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的,可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代理,办理时,代理人除携带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户口迁移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派出所。户口迁移应有正当理由并持合法证明,手续完备。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未涉及户口迁移。第三人与原告既非夫妻关系,亦非家庭成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仅提交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未能提交移出人居民身份证,被告据此签发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参照《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作出的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警察署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由于离婚判决未明确户口归属而引发的纠纷,是离婚诉讼常见的后遗症。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原由原告承租的房屋亦判归第三人租赁,但未判明原告的户口去向。从情理而言,原告与第三人此时已非夫妻关系,不可能同居7.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户口应予迁移,但是作为一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沪迁字第00771315号户口迁移证的合法性。从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具体分析:(1)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条及《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安派出机关是户口迁移的主管机关。据此,本案被告具有主体资格。(2)执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上海市公安局颁布的《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场受理的户口迁移,原则上应由申请人本人办理。申请上述户口移出的,由移出人本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移出手续,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签发户口迁移证。”第六条规定,申请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的,可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户内家庭成员中无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委托户外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理。办理时,代理人除携带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从上可见,签发户口迁移证的程序为申报——审核——签发。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认定事实: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户口迁移可能有两种情况:由迁出人本人申请办理的,迁出人应持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移出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持移出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本案的情况属于后者。因此,第三人应持原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及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申请办理原告户口迁移手续。从被告举证的情况看,第三人未能持有法定携带的原告身份证及第三人本人身份证,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4)适用法律:被告举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上海市市内户口迁移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法律适用正确。(5)执法目的:本案被告执法目的合法。综上所述,法院通过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
(沈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3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