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上述五原告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1。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
被告(上诉人)徐某2。
法定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克龙。
被告(上诉人)苏某。
被告(上诉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苏立芝。
上述五被告一审委托代理人赵如林,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被告二审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皓。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代理审判员:姜海宽;代理审判员:路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立伟驾驶京PXXXXX5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北京牌小客车损坏,苏立伟及其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82.5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96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判令其他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五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2013第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没有按照规程进行认真调查,没有对现场报案及见证人员进行核实调查事故的救援过程及细节,也没有就此事故的实际驾车人等进行全面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缺乏依据。交警队在处理此事故中没有对沿途的监控录像予以调取,否则就能够证实本案事故的实际驾车人是谁。交警队没有对复核申请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复核,以至造成了此次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交警队违反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处理规范22至61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操作技术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在勘察过程中没有携带相关的勘验用具,对现场勘查中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交警部门没有对第一出警人汊沽港派出所等证据进行调取,对本案关键证人刘翔福事故后也没有进行及时调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在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一个月后,潦草的做了相关笔录,但对此事故责任的关键环节问题并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寻找现场证据,没有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调查和分析,对本案的关键性问题也没有组织专家进行调研,交警部门仅凭徐某一人的问话笔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徐某的问话笔录,本次庭审中徐某本人陈述,因当时考虑自家车的保险问题,故此说的是其妻子驾驶车辆,但即使徐某作出了该笔录,交警队仅依据此笔录,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仍然缺乏依据,比如沿途的摄像监控,交警队没有进行取证。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方依照法定程序向交警队提出申请,交警队没有给予被告这方面的权利,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一个证据,根据各方证据及交警队处理此事故的违规行为,请求法院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应认定本案的实际驾车人为肖杰。本案证人刘祥福、石玉才出庭作证,石斌出具书面证言,再结合现场图,能够确认此事故实际驾车人为肖杰,而不是苏立伟,因此通过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本案实际驾车人就是苏立伟,被告方有相反证据证实此事故驾驶人为肖杰。假使有证据证明本案苏立伟为驾驶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继承了苏立伟的遗产及哪些遗产,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法律责任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此事故是肖杰主动要求搭乘被告亲属苏立伟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北辰区等待单位组织旅游,而不是被告亲属苏立伟要求肖杰搭乘,在搭乘苏立伟车辆中,未向肖杰收取费用,由此要求苏立伟的继承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肖杰系李某之妻、李某1和李某2之母、肖某和郭某之女;死者苏立伟系徐某之妻、徐某1和徐某2之母、苏某和杜某之女。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立伟驾驶京PXXXXX5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北京牌小客车损坏,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肖杰系农业户口。肖杰被扶养人其父肖某,1949年9月2日生;被扶养人其母郭某,1948年1月1日生;被扶养人其子李某1,2002年5月12日生;被扶养人其女李某2,2006年6月21日生。李某与肖杰共生育2名子女,肖杰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立伟驾车操作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3年6月6日,李某、李某1、李某2、肖某、郭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立伟驾驶京PXXXXX5号北京牌小客车,沿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汊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入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北京牌小客车损坏,苏立伟及乘车人肖杰当场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证人刘祥福、石玉才、石斌的证言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杰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出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徐某赔偿,由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五被告在继承苏立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223.5元(8337元×7年+8337元×4年+8337元/2人×5年+8337元/2人×4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00643.5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3342.5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担负3713元,由五原告担负1337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徐某1、徐某2、苏某、杜某上诉称:1、苏立伟不是京PXXXXX5号北京牌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是肖杰;2、武清交警支队针对本案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五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一方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徐某于事发当天和事故后第四天,两次向交警部门作出陈述,均确认驾车人是苏立伟;2、刘祥福于2013年6月6日向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图相吻合,证实驾车人系苏立伟;3、石玉才、石斌都是徐某的同村老乡,证明内容属于道听途说,证明力较低。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五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杰以及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确定责任承担上未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徐某1、徐某2、苏某、杜某在继承苏立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肖某、郭某经济损失433342.5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驳回上诉人徐某、徐某1、徐某2、苏某、杜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李某1、李某2、肖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3713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6600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650元。
(七)解说
关于发生事故时驾车人的认定问题。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据的是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应当认定苏立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车人。理由如下:首先,本事故案情比较特殊,当派出所民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目击人只有徐某、李某、刘祥福三人。李某一直认定司机就是苏立伟。徐某曾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对武清交警支队做出过驾车人系苏立伟的陈述,但是后来予以否定。其次,刘祥福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至关重要。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刘祥福证言与刘祥福本人于2013年6月6日向武清交警支队做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祥福二审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查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石玉才、石斌的证言问题,其证实在火葬场听到李某曾说过驾车人是肖杰的陈述,但因其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相对较低。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做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话,司法机关一般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关于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系好意同乘,驾车人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乘车人是否有无偿而有所区别,但是承担民事责任上好意同乘中驾车人与一般营运车辆中驾车人的赔偿应有所区别。在社会道德视域内,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应该有所考虑,否则社会上不会有人再做顺风捎人的好事了。本案中,苏立伟学雷锋,做好事,如果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的话,这无疑会对社会风俗具有导向作用,以后社会上恐怕很少有人敢做好事了。这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应该酌定五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五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路诚)
【裁判要旨】好意同乘,驾车人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乘车人是否有无偿而有所区别,但是承担民事责任上好意同乘中驾车人与一般营运车辆中驾车人的赔偿应有所区别。在社会道德视域内,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应该有所考虑,减轻驾车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