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084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于某,女,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洪玛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2,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第三人:蒋某1,女,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刘强。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郭某、于某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郭某夫妇与第三人蒋某2夫妇分别以妻子名义共同发起成立了淮安市三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48%,第三人出资26万元,持股比例52%。2012年4月16日,淮安市三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市洪玛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第三人蒋某2控制,原告无法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第三人蒋某2长期存在擅自挪用资金等问题。股东发生矛盾,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蒋某2自己另外成立并经营江苏灿宇车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与淮安市洪玛电动车有限公司相同的业务。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2. 被告洪玛公司辩称:是否解散公司,由法庭根据有效证据,公平判决。
3.第三人蒋某2、蒋某1述称:1、第三人蒋某2以第三人蒋某1的名义成立公司,且占有公司52%的股份是事实;2、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是事实,但原因不在第三人;3、近年来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是由原告负责,其诉称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不是事实;4、第三人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挪用公款的情况,江苏灿宇车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第三人蒋某2成立的;5、公司负债多是事实,但第三人认为并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6、第三人同意解散公司,但原因是原告经营管理不公开账目,公司已经不具备了资合性和人合性。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郭某、于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蒋某2、蒋某1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郭某与第三人蒋某2分别以各自妻子名义,即以原告于某、第三人蒋某1名义,申请设立淮安市三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记载两人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2012年4月16日,淮安市三洋电动车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市洪玛电动车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一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三个月召开一次;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3年起,郭某与蒋某2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2014年8月份,原告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另,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洪玛公司负债额为2617971元。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蒋某2申请成立了江苏灿宇车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郭某、第三人蒋某2一致认可两人实际出资分别为24万元与26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8%与5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第三人为夫妻关系。
(2)原告提供的淮安市三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约定及未按约定召开股东会。
(3)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公司出资情况。
(4)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负债情况。
(5)原告提供的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即形成公司僵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局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是瘫痪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洪玛公司仅有郭某与蒋某2两名股东,而两人公司存在着先天性的缺陷,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显然会影响公司的运营。由于洪玛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并充分执行,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况且目前洪玛公司严重亏损,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外,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洪玛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原告郭某持有洪玛公司48%的股份,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五、定案结论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淮安市洪玛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根据每个公司组织机构的具体情况及其运行状态综合分析认定。笔者认为,就两人公司而言,其组织机构存在着"先天性"的缺陷,与其他类型公司相比,判断两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亦有所不同。
一、两人公司组织机构存在"先天性"缺陷
两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由两名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公司相同,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经营管理主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然而,两人公司的组织机构与其他类型公司相比,存在着"先天性"的缺陷。
首先,两人公司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只有两名股东,两名股东之间往往是亲戚关系或较好的朋友关系,共同发起成立公司是基于双方之间强烈的信任感,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也决定了一旦两名股东产生矛盾,公司极易陷入瘫痪状态。
其次,实践中两人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往往是重合的,两名股东组成公司的决策机构即股东会,都是公司的决策者。同时两名股东也往往在公司中担任具体的职务,又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执行者。这注定了无论两名股东持股比例为多少,一旦产生矛盾,很难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即使作出了决议,也无法得到充分贯彻执行。
此外,在两名股东持股比例不一样的情况下,持股比例多的股东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形式上符合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决议,损害持股比例少的股东利益。可见,两人公司其组织机构本身存在着"先天性"的缺陷,其组织机构能够有效运行依赖于两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配合,而两名股东一旦产生意见分歧,则必然会影响组织机构的正常有效运行。
二、两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审判实践中其本身并没有可操作性,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列举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要标准是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况是否出现严重困难。
如上所述,两人公司组织机构具有"先天性"的缺陷,两名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一旦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会直接导致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的失灵,包括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及形成有效决议,即使在符合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能形成有效决议,但在执行中也不可能得到充分贯彻执行,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可见,与其他类型的公司比较,两人公司组织决策和管理机制更容易陷入瘫痪状态。笔者认为,只要两人公司股东之间因某种原因产生意见分歧,在矛盾愈演愈烈发展到互不妥协的情况下,进而导致公司决策及执行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一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则应认定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当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除了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股东提起诉讼"、"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及"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条件。就本案来讲,洪玛公司仅有郭某与蒋某2两名股东,因两名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导致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如继续存续显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过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原告郭某持有48%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该案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应予支持。
(刘强)
【裁判要旨】两人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只要两人公司股东之间因某种原因产生意见分歧,在矛盾愈演愈烈发展到互不妥协的情况下,进而导致公司决策及执行机构陷入瘫痪状态,一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则应认定该公司处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