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241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2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绰号"小布"),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1),女, 1989年4月28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夜伴酒吧员工,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何国发,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小雨"),女,1988年7月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夜伴酒吧员工,2011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海菲:人民陪审员:陈萍芳;人民陪审员:宋力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虹;审判员:韩希慧、吕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与朋友王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江依林串吧店喝酒时,王某1与被害人胡某某(女,27岁)之友王某某2(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1、王某某2被民警带走。当日7时许,为逼迫被害人胡某某给民警打电话以解救王某1,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将其强行带至本市海淀区王庄路一半地下室平台上,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一部iphone4手机摔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后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胡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1张抢走,并以点燃衣服的方式逼问被害人说出上述银行卡密码,后在本市五道口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1600元,并抢走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前述iphone4手机。四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皮擦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物均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未提出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李某与朋友王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江依林串吧店喝酒时,王某1与王某某2(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王某1、王某某2被民警带走解决问题。当日7时许,为逼迫此前与王某某2一起的被害人胡某某(女,27岁)给民警打电话以解救王某1,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将其强行带至本市海淀区王庄路一半地下室平台上,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iphone4 16G手机1部摔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后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胡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1张抢走,在以点燃衣物的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该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王某到附近五道口工商银行ATM机上取回人民币1600元,并抢走被告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前述手机。(被告人陈某将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张某、李某各人民币300元,在场的成某(韩国籍)人民币600元,成某当场主动将该款归还被害人胡某某。)同时,四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皮擦伤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东升派出所投案;17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到东升派出所投案。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王某、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胡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5时左右,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吧店,其朋友王某1与被害人胡某某之友王某某2发生纠纷被警察带走后,其与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强行带到饭店边上的一个半地下室平台上,想让被害人跟警察说将王某1放出来,其间四人曾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其在知道警察打来电话说要求放胡某某后,其将胡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张某、李某、王某上前对胡某某拳打脚踢,其将胡某某的包抢过来,并把里面的东西都倒在地上,发现胡某某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后以点燃衣服的方式逼问胡某某说出密码,胡某某说出密码后,其将该卡交由被告人王某去取钱。王某取回后告其取了1500元,其分给李某、张某、王某每人各300元,给了三个韩国销售600元。在得知王某1没事后,其将胡某某放走。案发时,其和王某、张某、李某都动手打过胡某某。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7时左右,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店吃饭时,看见其朋友陈某、李某和张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得知是陈某的朋友被警察带走了。随后其与陈某、张某和李某将胡某某拉到旁边一楼道里对其殴打,其间陈某拿出胡胡某某的银行卡,并脱下自己的T恤,以点燃衣服的方式威胁她说出密码后就安排其去取钱,其将卡里的全部1600元钱取出,后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收到钱后陈某分别给了其、张某、李某各300元,给了三个韩国人600元,另外陈某还让大家把胡某某的东西全部扔掉,其中手机被其拿走,银行卡也被其弄折。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5时左右,其与李某、陈某、王某、王某1等人在海淀区王庄路吃饭,其间王某1与被害人胡某某的朋友发生冲突而被警察带走,随后陈某等人将胡某某带到串店旁边半地下室的平台上对其拳打脚踢,其也打过胡某某一耳光,踹了胡某某一脚,李某打过胡某某一耳光。之后,其出去接了一电话,返回时见陈某把她包里东西都倒在地上,还拿出了她的银行卡,地上有摔坏的手机,王某拿胡某某的银行卡去取钱,取钱回来后,陈某分给其300元钱。案发时,其、陈某、李某、小布(被告人王某)都动手打过胡某某。
(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5时左右,其与张某、陈某、王某等人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店吃饭,其间朋友王某1与同时吃饭的被害人胡某某的朋友发生冲突而被警察带走。此后,其看见陈某、张某、王某对胡某某拳打脚踢,想让胡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放出王某1,胡某某打了电话,陈某动手打了胡某某,因胡某某反抗,其打了胡某某两个耳光。随后陈某在胡某某的包里发现一银行卡并通过烧衣服的方式威胁胡说出了密码,之后陈某把银行卡交给王某让其去取钱,王某回来说共取出1500元钱并交给陈某,陈某就分别给了其、张某、王某各300元及三个在场拉架的韩国人600元。在得知王某1没事后,其四人就将胡某某放走,但胡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被王某拿走了,银行卡也被王某折断。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朋友在海淀区王庄路一个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吃饭的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对方一个叫王某1的男子一脚将其朋友踢倒在地,其朋友就报警,民警将其朋友和王某1带走。后其被被告人陈某等四人拉到烧烤店旁边的一个地下室,陈某等人让其打电话给其朋友要求将王某1放走。期间被告人陈某等四人对其拳打脚踢,陈某还将其手机摔在地上,并抢走了其的背包。陈某发现其的银行卡后,以点燃衣服的方式逼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让被告人王某去取钱,共取出人民币1600元,陈某将钱款分给几个人,手机和卡也被王某拿走了,在派出所时,钱款被归还。
(6)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 2011年10月8日3时许,其与被害人胡某某和一韩国人在海淀区江依林烤串店吃饭时,因言语冲突,其被一个男子(王某1)按倒在地,并打其头部,其报警后,警察将其和该男子带走。在派出所期间,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称被陈某等四人扣住了,让其把王某1。事后得知胡某某被陈某等人殴打并被抢走钱款的情况。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6时左右,其与同事李某、何某某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吧店吃饭,同事陈某、张某、李某、三个韩国人在场,因口角,其打了一女子,后该女子报警,民警将其带往派出所。在派出所时,民警让其问同事是否将被害人胡某某带走,其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询问此事,张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李某等人,扣了一女孩,现已将女孩放走。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6时许,其和王某1、李某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饭馆喝酒,后其同事张某、陈某、李某和王某及三名韩国人也来喝酒。后因琐事,王某1与一女孩发生冲突,警察将王某1和被打的女孩儿带走。被打女孩的朋友(即本案被害人胡某某)仍在该饭店,其与陈某、张某及三个韩国人将胡某某带至边上的地下室要求解决此事,后李某和其去派出所。其看到李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孩围着胡某某,但未注意当时谁打了胡某某。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6时左右,其与王某1、何某某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吧吃饭,其同事陈某、张某、李某和三个韩国销售坐在另一桌吃饭,后王某1和旁边一桌的女子打架,警察将王某1和那女子带走了。其与何某某也就开车去派出所找王某1了。
(10)证人吴某某(韩国籍)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6时左右,其与陈某、张某、李某、张某某、成某某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吧吃饭,同事王某1、李某、王某1女朋友在另一桌吃饭,后因琐事,王某1与对方一女子打了起来。该女子报警,警察将两人带走。王某1的女朋友责怪对方另一个女孩(即本案被害人胡某某)报警并想打那个女孩,被其拦住。王某1的女朋友与李某去了派出所,剩下的陈某、张某和一个长头发黑衣女孩儿人打被害人胡某某,陈某还将被害人包中的东西倒出来,在发现一张银行卡后,陈某逼迫胡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让长发黑衣女孩儿去取钱,取回后钱和卡交给了陈某,后将胡某某放走。
(11)证人成某某(韩国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0月8日5时许,其与几个夜伴酒吧的朋友在海淀区王庄路江依林串吧吃饭,其间王某1与其朋友张某某认识的一个女孩(王某某2)发生冲突,打了该女孩一拳,后警察将两人带走。后王某1的朋友将被打女孩的朋友(即本案被害人胡某某)带到边上的地下室打打骂,这时来了一穿黑色上衣的女孩(被告人王某)也打胡某某,其和另两个男子一直在劝,但劝不住。王某1女朋友去派出所后,陈某将该女孩包里的东西倒出来发现一张银行卡,并以把自己衣服脱了,点燃衣服的方式逼该女孩说出密码,让黑衣女孩去取钱,取回后陈某就将钱分给其他人,还给其600元,其将钱还给被打的女孩,该女孩后被放走。
经其辨认,被告人陈某系对被害人胡某某打骂,将衣服脱下点着,要求胡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取出的钱款分掉的人员;被告人王某系对被害人殴打并负责取款的人员;被告人张某、李某系在现场对被害人殴打,后分到陈某分给的钱款的人员。
(12)证人张某某(韩国籍)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8日4时左右,其在单位与客人胡某某、王某某2一起吃饭,期间因琐事,王某1与王某某2争执,并打了王某某2。后王某1与王某某2被警察带走。后其同事陈某、张某等人将胡某某带至地下室的楼梯平台上,先是发生争吵,后陈某用拳头打胡某某的头部,张某打胡某某耳光。
(1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摔坏的1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15)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款物均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李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实施了用暴力将涉案手机强行夺取并当场摔坏,事后拿走的行为,具备抢劫罪的当场取得财物的基本特征。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被告人实施的对被害人人身侵害的行为以抢劫其手机、财物等为目的,故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王某、李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某与陈某等人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没有实施抢劫财物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应以寻衅滋事来认定;张某在行为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且其未参与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分给其的钱款是归还欠款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
原审被告人陈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不持异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王某、张某、李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王某、李某及其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2、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王某、李某、张某伙同陈某对胡某某实施暴力,在陈某取得胡某某的银行卡并威胁胡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指使王某将胡某某的钱款取出,后陈某将钱款分给王某、李某、张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王某、李某、张某的分工虽各有不同,但其四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故其四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王某、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张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李某、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犯罪的定性问题,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最本质的区别是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且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抢劫罪的本质系侵犯财产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行为往往以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该罪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现为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对胡某某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迫使胡某某说出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后王某等人将该银行卡上的钱款取出。其行为不仅仅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更进一步体现出非法占有胡某某财物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不能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多地体现在以危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进而达到非法占有胡某某财物的目的。故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韩希慧)
【裁判要旨】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最本质的区别是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且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故抢劫罪的本质系侵犯财产行为。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行为往往以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该罪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秩序。